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940號
KLDM,109,基簡,940,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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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9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
第398 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健文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及 其他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應予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於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故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 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 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 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7 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



多次容留同一女子先後與他人為性交之數個舉動,其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 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 氣,竟仍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工作,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敗壞善良風俗,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詳實交 代犯罪期間及所得之犯後態度、5 年內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 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家裡經濟狀況勉持,因找不到工作 ,不得已才從事這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 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 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 ,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利共2 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保險套29個、 潤滑油1 瓶、計時器2 臺,被告供稱前開扣案物均為留君涵 所自備等語,核與證人留君涵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堪信屬 實,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管領權之犯罪 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沒收前開扣案物, 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吳健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1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以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地點,作為應召女子性交場所,從事媒 介、容留及收取營收等工作,容留、媒介留君涵(綽號「小 恩」,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裁處)及其 他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性交易每節15分鐘,價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吳健文抽取400 元。嗣於同年3 月30日13時18分許,員警



江鈞聖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由吳健文在上址店門口招攬媒介 後,旋由吳健文引領江鈞聖進入店內,安排至店內第4 號房 間內,與留君涵進行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 29個、潤滑油1 瓶、計時器2 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健文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留君涵於警詢及偵訊│同上。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江鈞聖於偵訊中之證│同上。 │
│ │述 │ │
├──┼───────────┼─────────────┤
│4 │扣案之保險套 29 個、潤│同上。 │
│ │滑油 1 瓶、計時器 2 臺│ │
├──┼───────────┼─────────────┤
│5 │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紙 │同上。 │
├──┼───────────┼─────────────┤
│6 │密錄譯文1份 │同上。 │
├──┼───────────┼─────────────┤
│7 │性交易時間及次數表1紙 │同上。 │
├──┼───────────┼─────────────┤
│8 │蒐證錄影照片、現場照片│同上。 │
│ │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扣案之保險套29個、潤滑油1 瓶、計時器2 臺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 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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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