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913號
KLDM,109,基簡,913,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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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建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10行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以下合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自民國100 年起頻繁觸犯施用毒品犯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甫逾半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亦顯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 ,仍未能遠離毒品,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 明顯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 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且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其接 獲警察書面通知後,自行前往分駐所,並同意採驗尿液,繼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案犯行(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67 5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至11頁、第76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 )及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
被 告 柯建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度基簡字第 362號、105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3月2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度基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4月3、4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依警通知接受 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4 7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9 年4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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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