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徒手後」更正為「隨後」。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然依其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本 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 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 並無影響,因此,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後,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得之 物品已物歸原主,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賴義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賴義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案件提起 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易字 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並 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於109年6月7日21時45分許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 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之防水藍牙喇叭1 個,徒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中,未結帳步出店門之際,為店 長陳恪彥發覺可疑,將之攔下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恪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與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