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779號
KLDM,109,基簡,779,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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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專科肄業(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卷第16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服務業、家境小康(見同上偵卷第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王建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因友人高坤欽洽請其向張志偉(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15 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與張志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張志偉購買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即在張志偉當時位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住所之樓下,以5,000元向張志偉購買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因故滅失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未扣案),而未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友人高坤欽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核 與證人高坤欽於偵訊時所證、另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志偉間之上開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在卷可憑,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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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