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688號
KLDM,109,基簡,688,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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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 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正為「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4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基 隆市○○街000 號,因毒品另案為警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89包、吸食器2支、玻璃管6支等物(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更正為「嗣因周 煒峰所涉販毒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基隆市○○區 ○○街000 號「協和釣蝦場」之周煒峰工作地點實施搜索, 扣得周煒峰林育良所有涉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8包( 周煒峰林育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1215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磅秤、手機、玻 璃球等物,另至周煒峰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 號2 樓居所處搜索,在周煒峰房間床頭櫃搜獲周煒峰所有供本次 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57公克)」。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檢 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仍一而再、再而三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內施用毒品,終至檢方無法再給予緩起訴機會,被 告仍一犯再犯,兼以法院越判越輕(先由2月、3月,繼而只 判1 月),使被告不珍惜機會、無懼刑罰之處罰,而完全未 能醒思、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 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 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又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次 數頗多,且工作地點即有大量毒品,生活與工作均與毒品掛 勾,無法脫離,足徵被告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甚而涉嫌販 賣毒品,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身 之行為,暨其智識(高職畢業)、於釣蝦場工作、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經警於被告暖暖街居所房間床頭櫃上搜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餘(見被告109年 2 月19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10頁),經警連外包裝袋秤重 及以「毒品鑑驗盒試劑」作初步鑑驗(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內之檢方案卷,未見有以更精確之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之報告,檢察官起訴書亦均以「毛重」為計), 重量約為0.57公克(含袋重),且檢出呈「安非他命(類) 」毒品反應(見毒偵卷第50頁、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周煒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5樓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煒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270號、第807號(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5月30日至 109年5月29日止)及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156號(緩起 訴期間為108年4月8日至110年4月7日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 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79號、第180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號、第283號、第 284號、第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 行)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 1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尚未執行,未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街000○ 0號2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 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 號,因毒品另案為警拘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9包、吸食器2支、玻璃管6支等物(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經警採其尿液送,結果呈安非他命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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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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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周煒峰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晚上│
│ │ 公司109 年3月4日濫用│7 時57分許,為警所採之│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他命(檢出濃度2052ng/m│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L)、甲基安非他命 (檢│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出濃度20357ng/mL)陽性│
│ │ 9-0019)、拘票及勘察│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
│ │ 採證同意書各1紙。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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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