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
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瑋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宗瑋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為逃避兵役召集及犯罪之查 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宗瑋於105年9月5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向陳宥瑋借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5.3 公里處 ,因違規超速(行速131 公里、限速9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曾宗勤之年籍資料供員 警舉發交通違規,並於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偽簽 「曾宗勤」署名(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曾宗瑋在 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其下之第3聯即「存根聯」之相 同位置上亦複寫有「曾宗勤」之簽名1 枚),表示「曾宗勤 」已收受該通知單,而偽造「曾宗勤」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 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各1 紙,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曾宗勤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 及裁罰之正確性。
(二)曾宗瑋於106年10月4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1 公里處,因無照駕駛,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曾宗勤之年籍資料供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並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 號)偽 簽「曾宗勤」署名(舉發單為1式2聯,曾宗瑋僅在第2 聯即 「移送聯」上簽名),表示「曾宗勤」已收受該通知單,而 偽造「曾宗勤」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移送聯私文書1 紙, 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宗勤及監理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三)曾宗瑋於106 年1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號前遭查獲毛重3.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詎其 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曾宗勤」 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③至⑧所示文 件上,偽造「曾宗勤」之署名、按捺指印,表示係「曾宗勤 」本人之意及表示同意接受搜索之一定法律意思,復持附表 二編號⑤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宗勤 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
(四)曾宗瑋於106年8月14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陽 光街71巷遭查獲毛重0.29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詎其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曾宗 勤」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⑨至⑭所 示文件上,偽造「曾宗勤」之署名、按捺指印,表示係「曾 宗勤」本人之意及表示同意接受搜索之一定法律意思,復持 附表二編號⑪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 宗勤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
(五)曾宗瑋為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召集,明知其未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0 號之戶籍地居住,竟不依規定加以申報, 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先後所核發,⑴應於106年6月12 日上 午8時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 (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203號,召集令編號0255號)、 ⑵應於108 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忠莊營區報到之教育 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203號,召集令編號0284 號)均無法送達。
(六)曾宗瑋為於就醫時躲避查緝,竟與其母簡秋萍(業經起訴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簡秋萍向基隆○○○○ ○○○○○申請於107年3月20日到府服務補發曾宗勤國民身分證 ,並向前往基隆長庚醫院辦理手續之基隆○○○○○○○○○公務員 ,謊稱身分證於不詳地點遺失欲補發,由曾宗瑋於附表二編 號⑮至⑯所示文件偽造「曾宗勤」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 申請書交付到場辦理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就 該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乙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記於職掌之戶籍簿上,並補發「曾宗勤」之國民身分證予
曾宗瑋及簡秋萍2 人,足生損害於曾宗勤及戶政機關對戶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曾宗瑋及簡秋萍2人於取得補發之「曾 宗勤」國民身分證後,即由簡秋萍持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謊稱「曾宗勤」之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遺失欲申請補發,使承辦之公務員就該健保 卡是否遺失乙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執掌 之健保局紀錄文書上,並補發「曾宗勤」之健保卡予簡秋萍 ,然後再持上開健保卡交由不知情之基隆長庚醫院職員辦理 請領住院就醫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 員陷於錯誤,將曾宗瑋佯為「曾宗勤」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 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付保 險給付,核發新臺幣(下同)5萬9,527元之醫療費用予醫療 機構,使曾宗瑋獲有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 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基隆長庚醫院及健保署關於請領 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宗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曾宗瑋於偵查時之自白(108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卷第7 頁至第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二)告訴人即證人曾宗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06年度偵字 第350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107 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7頁 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3頁;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13頁 至第1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9頁)。(三)證人簡秋萍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 。
(四)證人陳宥瑋於警詢、證人許富傑於偵查時之證述(106 年度 偵字第350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08 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 第38頁、第3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各1 紙、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2月8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028 150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陳述單等件(106年度偵字第3509號 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108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3頁 ;本院卷第37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108892)、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扣 案物照片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154)、10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 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197頁至第206頁、第208頁、第219 頁、第223頁至第233頁)。
(七)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基隆市後備旅 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 6 年6月6日基警四分四字第1060462052號函、教育召集令( 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203號、召集令編號0255號)、召 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基隆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 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 份、送達照片4 紙( 106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2頁至第10頁)。(八)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基隆市後備旅 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 8 年3月4日基警四分四字第1080460885號函、教育召集令( 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203號、召集令編號0284號)、召 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基隆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 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34 70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8頁)。(九)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1 份、基隆○○○○○○○○○1 07年6月13日基安戶字第1070001804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 、報告表、歷史影像資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到府服 務申請書、家屬證明書、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註銷 身分證影本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5 日健保醫字第1070033976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申報資料及健保卡申請補發資料1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9年6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082087號函暨所附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申請保險對象曾宗勤107年3 月及同年4月醫療費用一覽表1份(108 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卷第57頁至第64頁;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17頁至第39 頁、第8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十)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5月 12日健保北字第1090057007號函1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 頁、第63頁)。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 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在附表二編號①②所 示文書偽造「曾宗勤」之署名,並持之以行使,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 次在上 開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在附表二編號③至④、⑥至⑩、⑫至⑭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宗 勤」之簽名及指印(欄位、數量如附表所示),該等文件均 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僅為掩飾 身分,以簽名或按指印表示其為「曾宗勤」無誤,僅係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明被告係另為何種意思表示, 其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而不具文書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僅 屬單純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於事實 及理由欄一、(三)(四)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③至④、⑥至⑩、
⑫至⑭所示署押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
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⑤、⑪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宗勤」之簽名及 指印(欄位、數量如附表所示),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 製,惟均足表彰被告以「曾宗勤」之名義表示同意員警執行 搜索之意思,而非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該等文 書即屬於私文書。
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⑤、 ⑪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⑤、⑪所 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為逃避追緝,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四)所示時 、地為警查獲時,均冒名接受詢問並簽名捺印,其各係於時 、地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冒名並偽造署押,主觀上應有自始 至終分別於2 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之意,犯罪方法 相同,故被告上開前後所實施之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 ③至④、⑥至⑧所示各文書之欄位上偽造署押;被告先後在如附 表二編號⑨至⑩、⑫至⑭所示各文書之欄位上偽造署押,在刑法 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⑨所 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⑩、⑫ 至⑭所示文件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⒍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分別於事實及理 由欄一、(三)(四)所為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 ,均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106年1月24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偽造「曾宗勤」 之署押,惟細稽該證明書上關於受執行人「曾宗勤」之記載 ,僅係單純表明受執行人為何人,並無確認人別同一性或具 有收據等性質,尚難認係被告有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惟此部分與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 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 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 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 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 規則第7條第1款(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五)⑴所示 行為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固有於107年12月28日經修正發 布,然僅係由同條第2款移列為第1款)、第15條第1 款、第 2款亦規定甚明,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應依上開規 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被告並未實際 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上開規定申報 ,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因行方不明而使犯罪 事實一、(五)所示2 次之教育召集令均無法送達,核被告犯 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各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 刑。
(四)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 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15號、6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國民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戶政機關 及健保署公務員雖須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 ,惟戶政機關及健保署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 質審查,是被告謊稱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遺失向戶政機關、
健保署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及健保署公務員將遺 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文書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查醫療機構於病患持用健保 卡就診後,於24小時內會將該病患之IC卡內所載之該次就診 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資料庫,此部分因資料量龐大,均係以 電腦作業方式進行,是基隆長庚醫院承辦人員將被告假冒「 曾宗勤」就診之紀錄上傳後,健保署承辦人員並未進行實質 審查,即由健保署電腦直接儲存於健保署資料庫之各該紀錄 文書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為前開不實之就診紀 錄,自屬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⑮⑯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基隆長庚醫院職員將「曾宗勤」就醫之 不實資料上傳至健保資料庫,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六)所為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犯行,與簡秋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另被告接續在附表二編號⑮⑯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曾宗勤」 簽名之行為並進而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 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⑯所示私 文書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曾宗勤於附表 二編號⑮所示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⒍被告係為逃避追緝而假冒「曾宗勤」之名義接受醫療服務, 其先後假冒「曾宗勤」之身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並詐得醫療服務利益之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且被告於事 實及理由欄一、(六)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犯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 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屬於聲請(起訴)效力範圍 之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45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因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一),為被告同一且犯罪 事實同一,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七)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竟多次冒用其兄即告訴人曾宗 勤之名義簽收交通罰單、應訊、就醫,對社會秩序造成混亂 ,且足以生損害於曾宗勤、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刑案偵查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健保 局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基隆長庚醫院及健保署關於請領與 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身為後 備軍人,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 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行為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 年度偵 緝字第454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八)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⑤⑪⑮⑯ 所示私文書既已行使而分別交付員警及戶政機關,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⑤⑪⑮⑯之「欄位」及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③至④、⑥至⑩、⑫至⑭之「欄位」及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假冒他人持他人健保卡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基隆長 庚醫院僅向被告收取以健保身分就醫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其 餘醫療費用,則向健保署申請5萬9,527元,倘被告未持他人 健保卡而以自費身分就醫,則此部分醫療費用將依自費收費 標準而向被告收取,是被告因本案冒用他人健保卡就診行為 ,受有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自為其 犯罪所得,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查被告冒用告訴人曾宗勤之健保身分就 診,前開診所向健保署申請費用總計為5萬9,527元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08 2087號函暨所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申請 保險對象曾宗勤107年3月及同年4月醫療費用一覽表1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自屬被告為事實及理由 欄一、(六)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健保 署(參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且該沒收之 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 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所示 無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②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所示 無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③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三)所示 無。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③至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④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四)所示 無。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⑨至⑭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⑤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五)所示 無。 曾宗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参拾日。 ⑥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六) 5萬9,527元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⑮⑯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①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106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曾宗勤」署名2枚 ②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3頁) 收受人簽章欄 「曾宗勤」署名1枚 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892)(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197頁) 簽名與捺印欄 曾宗勤署名1枚、指印1枚 ④ 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198頁至第202頁)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同意警員一人製作筆錄簽名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查獲時已告知四項權利簽名欄/親簽搜索同意書簽名欄/受詢問人欄 「曾宗勤」署名6枚、指印6枚 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03頁) 同意受搜索人欄 「曾宗勤」署名1枚、指印1枚 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受搜索人簽名欄/執行經過情形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曾宗勤」署名4枚、指印4枚 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他字第943號第206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曾宗勤」署名1枚、指印1枚。 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照片(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08頁) 持有人欄 「曾宗勤」署名1枚、指印1枚。 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154)(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19頁) 簽名與捺印欄 「曾宗勤」署名1枚 ⑩ 10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確認尿液簽名捺印欄/被詢問人欄/騎縫處 「曾宗勤」署名3枚、指印5枚 ⑪ 自願搜索同意書(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27頁) 同意受搜索人欄 「曾宗勤」署名1枚 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28頁至第231頁) 是否在場欄/受搜索人簽名欄/應扣押之物欄/執行經過情形其他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騎縫處 「曾宗勤」署名5枚、指印11枚 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32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曾宗勤」署名1枚、指印2枚 ⑭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107年度他字第943 號卷第233頁) 文件下方之受執行人欄 「曾宗勤」署名1枚、指印2枚 ⑮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7 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31頁) 申請人欄(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 「曾宗勤」署名2枚 ⑯ 到府服務申請書(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33頁) 簽章欄 「曾宗勤」署名1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所示 無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②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所示 無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③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三)所示 無。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③至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④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四)所示 無。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⑨至⑭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⑤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五)所示 無。 曾宗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参拾日。 ⑥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六) 5萬9,527元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⑮⑯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①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106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曾宗勤」署名2枚 ②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3頁) 收受人簽章欄 「曾宗勤」署名1枚 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892)(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197頁) 簽名與捺印欄 曾宗勤署名1枚、指印1枚 ④ 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198頁至第202頁)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同意警員一人製作筆錄簽名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查獲時已告知四項權利簽名欄/親簽搜索同意書簽名欄/受詢問人欄 「曾宗勤」署名6枚、指印6枚 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03頁) 同意受搜索人欄 「曾宗勤」署名1枚、指印1枚 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受搜索人簽名欄/執行經過情形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曾宗勤」署名4枚、指印4枚 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他字第943號第206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曾宗勤」署名1枚、指印1枚。 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照片(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08頁) 持有人欄 「曾宗勤」署名1枚、指印1枚。 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154)(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19頁) 簽名與捺印欄 「曾宗勤」署名1枚 ⑩ 10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確認尿液簽名捺印欄/被詢問人欄/騎縫處 「曾宗勤」署名3枚、指印5枚 ⑪ 自願搜索同意書(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27頁) 同意受搜索人欄 「曾宗勤」署名1枚 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28頁至第231頁) 是否在場欄/受搜索人簽名欄/應扣押之物欄/執行經過情形其他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騎縫處 「曾宗勤」署名5枚、指印11枚 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32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曾宗勤」署名1枚、指印2枚 ⑭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107年度他字第943 號卷第233頁) 文件下方之受執行人欄 「曾宗勤」署名1枚、指印2枚 ⑮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7 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31頁) 申請人欄(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 「曾宗勤」署名2枚 ⑯ 到府服務申請書(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33頁) 簽章欄 「曾宗勤」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