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維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及歐德汽車精品生活館估價單1 紙(偵卷第2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 條原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 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 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是核被告余維彬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因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4年10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③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④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案件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⑥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與107年度聲 字第448 號裁定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女友遭所砸之 車輛載至旅館,不問青紅皂白,即持棒球棍砸車,致告訴人 所使用保管之車輛受有左後燈破損、前、後擋風玻璃破損、 引擎蓋破洞、左後視鏡毀損、左後葉子板凹陷,受有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9號卷第47頁調解筆錄 ),然迄至109 年7月29日止,猶未償還分文(參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19號卷第77頁),難認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被告 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持以供毀損所用之棒球棍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衡以該棒球棍價值非重,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54號
被 告 余維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於民國108 年7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前,見蔡政賢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政賢之母邱桂華)停放該處,當場基 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棒球棍敲打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左後 燈破損、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破洞、左後視鏡毀損 、左後葉子板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蔡政賢。嗣蔡政賢於同日 上午6時許發覺上開車輛遭人毀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蔡政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本件毀損犯行。 │
│ │時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賢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在場人張意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4 │上開車輛照片5張 │上開車輛遭毀損情形。 │
├──┼───────────┼───────────────┤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上開車輛車主為告訴人之母邱桂華│
│ │果、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
│ │查詢結果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