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童浩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7 月2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9343127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浩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笑氣鋼瓶貳瓶、氣球柒個,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8日15時許起至20時許(20時15分前) 。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000○0號「金湧泉汽車旅館」 885號房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移送人童浩瑋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人林靖翔、華楹渲警詢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里、野柳、崁腳臨檢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4張。
(四)扣案之笑氣鋼瓶貳瓶、氣球柒個。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 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已足生負面影響 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又被移送人原本欲 無償提供在場之人吸食笑氣,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移送人 坦承違序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 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 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 案笑氣鋼瓶2 瓶,被移送人雖辯稱是綽號「檸檬」之人所有
,然未舉出該「檸檬」為何人,且「笑氣」屬「查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即被移送人童浩瑋所有,均應予宣告沒 入之;氣球7 個,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次違序行為所用之 物,爰亦依法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