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9年度,30號
KLDM,109,基原交簡,30,2020070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更 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本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未記取教訓, 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賴志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華自民國109年6月18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基隆 市正濱漁港,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杯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為警攔查 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 路欲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93巷,嗣行經同區中正路393 巷3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3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