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9年度,331號
KLDM,109,基交簡,33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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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行「罰金3萬元」,補充為「罰金新臺 幣3萬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為「(忠二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四)理由補充:被告雖坦承有飲酒駕車之事實,然並未完全真正 「自白」犯行,辯稱其飲酒距最後被警察查獲時,已有1 日 ,不可能測出酒精反應,應是所嚼「檳榔」含有酒精之緣故 云云;然被告飲酒完,當日已有多次駕車行為(想必被告飲 酒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被告前科2 次酒駕之呼氣值, 分別為 0.97mg/L、1.29mg/L—本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 、99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參見);而臺灣人食用之「 檳榔」,係為「檳榔果」(俗稱「菁仔」)製成物,含檳榔 素及檳榔鹼,大多數的添加物有荖葉、荖花(雌性荖葉的花 穗,含黃樟素)、熟石灰及香料(如兒茶素等)。分有白灰 檳榔(包葉檳榔)、紅灰檳榔(中間夾荖花、紅灰。紅灰為 熟石灰加入甘味料、調味品、香料或中藥而成)。檳榔並未 添加「酒精」,且食用後,亦不致測出超過法律處罰標準之 0.15mg/L(行政裁罰)或0.25mg/L(刑事處罰)。而被告遭 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仍超過標準,已達0.29mg/L,是被告辯 稱飲酒已近1日,呼氣酒精濃度仍有0.29 mg/L,可能係食用 檳榔所致,尚屬無稽,無從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 判處罰金及拘役之前科紀錄,本次復三度酒後駕車上路,實 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境( 貧寒)、品行、職業(工)、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 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高俊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義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 基交簡字第457 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拘役5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 險,竟於民國109 年6月9日8時至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路三 沙灣某工地福利社前,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 機車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再駕駛機車返回其位於基 隆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又接續於109年6月10日6時 40分許,自上開住處附近,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6 月10日6時5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為 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俊義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基隆市
警 察 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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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