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6號
KLDM,109,原金訴,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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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瑟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
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6114號),嗣雙方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及沒收之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
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約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約瑟於民國107 年12月底加入劉冠宏(微信暱稱「Kobe」 )、陳冠銘(微信暱稱「兩光」)及「三號」(真實身分不 詳)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黃約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7、3590號起訴效 力所及,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2 號判決判刑確定),並擔任車手頭,組織運作模式係由大陸 地區之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臺灣地區之人民,繼由劉 冠宏指示「三號」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約瑟,再由陳 冠銘告知黃約瑟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而由黃約瑟偕同車 手楊文碩鄭智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黃約瑟與組織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大陸地區之機房成員於附表 編號1 至17所示之「詐騙日期」,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 至 17所示之「詐騙對象」,假冒為親友借款,或假冒為網路購 物平台及銀行人員,佯稱訂單處理、資格設定錯誤,須操作 ATM 更正云云,使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詐騙對象」均信 以為真,依指示操作ATM ,因而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匯 ∕存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匯∕存款金額」匯 入或存入所示「人頭帳戶」,繼由楊文碩黃約瑟鄭智謙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提款金 額」,所得款項由黃約瑟分得約總額3%之報酬3 萬1,218 元



楊文碩鄭智謙各分得2,000元及8,000餘元,餘款均由黃 約瑟交予「三號」,再由組織成員以不詳匯兌方式,跨境轉 入大陸地區,作為大陸地區成員之報酬,而掩飾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楊文碩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鄭 智謙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543 號判決判刑確定;吳芷均、陳建良、關強威涉案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約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時之自白。 ㈡共犯楊文碩鄭智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申辦人吳芷均、陳建良、關強威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詐騙對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其等提供之匯款、存款證明文件。
吳芷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陳建良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關強威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㈧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楊文碩涉嫌詐欺案之偵查 報告及108 年1 月11日被告偕同楊文碩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
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鄭智謙涉嫌詐欺案之偵查 報告及108 年1 月12日被告交付提款卡予鄭智謙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
楊文碩鄭智謙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一覽表。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 ,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筆錄 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第199 頁、第201 至 204 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本案各罪所宣告之刑, 嗣應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15 號案件 併合處罰,故本案亦無先行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從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11第2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五、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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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