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2號
KLDM,109,原訴,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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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森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慧如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明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慧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周明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之後,惟當事人不服依法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 、第6023號等判決駁回上訴,並均確定在案。嗣上開三案件 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0年7月6日入監,於104年 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另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嗣於104年6月18日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上開 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而確定 ,並與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 8月24日,二者之



接續執行,其於105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3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慧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原 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2月,並均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8年11 月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三、詎周明森陳慧如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7月16日晚上6、7時許,先由周明森(通訊軟體LI NE之暱稱為Sun Sun)接獲杜明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撥打 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後,周明 森囑咐友人陳慧如上情,陳慧如並依周明森指示,於同日晚 上8、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周明森之 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三菱休旅車,並搭載陳慧 如至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阿華炒麵旁,再由陳慧如杜明芳 談妥雙方達成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之合意,並由陳 慧如場收取杜明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22,000元後,再由該「阿宏」友人駕駛該車搭載 陳慧如至某不詳地點,陳慧如周明森指示向毒品上游白隆 盛以20,000元之價金購買取得 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半 兩17.5公克),陳慧如旋即將該購得之毒品交付予駕車跟隨 在後之杜明芳,因而雙方完成交易。嗣警當場跟監蒐證,並 持續追蹤周明森陳慧如行蹤,繼於108年11月3日持本院核 發之108年聲搜字第486號搜索票,在其等二人藏匿地點即基 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將周明森陳慧如逮捕 到案,當場並扣得周明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金色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陳慧如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SAMSUNG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 )、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 等物,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周明森陳慧如及其等二人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第218至22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 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周明森陳慧如各別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 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下稱 偵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41頁、第183至186 頁、第187至190頁】,核與其等二人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被告周明森亦自白供稱:起訴書我有收到有看過也 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 正確,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2千元,買2萬元 賣2萬2千元,2千元都是我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第227頁】,再互核與被告陳慧如於本院歷次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亦自白供稱:本件起訴書我有收到有看過也 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全部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販賣營利 所得是2,000元的利益交給周明森,我就是拿2千元給他,我 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明確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30頁、 第 227頁】,核與證人杜明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 洵堪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271至275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慧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杜明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0 8年11月3日搜索筆錄(周明森陳慧如)、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 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 108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 、108年7月16日監視器擷圖畫面、仁四路19巷Google實景擷 圖、杜明芳手機翻拍 LINE與周明森(綽號Sun Sun)對話記 錄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證物照片、本院109年度保字第7 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53 至71頁、第73頁、第75至99頁、第287至289頁;本院卷第73 頁】,並有扣案之被告周明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 G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被告陳慧如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紫色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 SIM卡1張)在卷可徵,是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上開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各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 5317號判決意旨可參,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 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明芳,並收現金交貨完成交易之



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森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 :我可以賺2千元,買2萬元,賣2萬2千元,2千元都是我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與被告陳慧如於本院109年 7月1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就是拿2千元給他,我沒有分到 任何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7頁】,復酌證人 杜明芳於108年10月30日偵查時證述:我就拿22,000元給他 女友,他女友從仁四路的斜坡走上去,過了20分鐘左右他下 來,坐到我車子裡面,把一包半兩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在 愛三路口讓他下車,之後我就走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 偵卷第273頁】,足徵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有償行為,至臻明灼。綜上,本案被 告周明森陳慧如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各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周明森陳慧如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 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周明森陳慧如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周明森陳慧如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周明森陳慧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 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 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周明森有上開事實欄一、被告陳慧如有上開事實 欄二、所載之各別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二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且其二人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二人 上開所犯之罪質均與本案不同,綜合考量各項量刑事由,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二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 刑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㈤再本件被告周明森陳慧如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 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限縮 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認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合先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項未修正)、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乃 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 ,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 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 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 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 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 6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 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 1 、2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 據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可參)。
⒊查,本件被告周明森陳慧如為警查獲後,均主動供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白隆盛」所提 供,並因而查獲,此觀諸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施昕廷於本 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被告周明森、陳慧 如,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依法查獲並移送偵辦,一開始查 獲周明森陳慧如是因通緝,兩個是一起抓到的,他們也 涉嫌販賣毒品,我們全程都蒐證以及通訊監察,第一次筆 錄的時候陳慧如就有坦白毒品來源綽號白老大的人購買, 剛好 7月16日我們有全程蒐證跟監在他們的車子後面,蒐 證販賣過程以及跟上游取貨的過程,只是沒有跟到白隆盛 的住處,因為怕被發現,周明森的部分,一開始也有還原 販賣的過程,他怎麼指使陳慧如怎麼交易,怎麼跟杜明芳 接洽,他供出來源的部分一開始有講到白老大,但是第一 次指證時有點不願意指證,但是之後筆錄有做出指證,我



們是依據他們二人的供述而查獲他們的上游白隆盛,也已 經移送給基隆地檢署偵辦了,即今日提出的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件就是向上游白隆盛購買毒 品之後,賣給本件的下游杜明芳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 第219至22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 109年7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3173號及其附件 :白隆盛之109 年7月1日調查筆錄、109年4月29日調查筆 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 卷第233至2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上 開販賣予證人杜明芳之毒品,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移送無訛。職是,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 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爰適用依該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各減輕其刑。
⒋次查,被告周明森陳慧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審理 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 坦承不諱,各有其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理由詳如上述。從而,應認本件被告 周明森陳慧如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應各予以減輕 其刑。
⒌綜上,被告周明森陳慧如本件販賣第二級罪部分,分別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尚不足以 免除其刑,故就被告 2人所犯上開之罪,遞減輕其刑,即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遞減為「6年8月以下5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但書);法定本刑為「 7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遞減 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又本件被告周明森陳慧如 均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故均毋庸依刑法 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㈥另查,本件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用,其理由如下:
⒈查,辯護人雖分別主張被告周明森犯罪後態度良好,偵查 及審判中對於所問的問題詢問皆加以回答,並主張被告陳 慧如目前還要照顧母親,在本案當中所有的獲利都是交給



同案被告周明森,爰均請求本院酌准其二人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減其刑等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 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 ,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 別明定其處罰。查,被告二人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 戕害尤鉅,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竟為牟取私人利益,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販賣次數雖僅 1次,然其販 賣數量與僅供他人施用 1次之數量相比非微,再參以被告 周明森陳慧如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及遞減 輕其刑,在客觀上應認已能體現刑罰正義,並無情輕法重 之虞,是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實已無其他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並可資同情憐憫寬恕之處,是認被告二人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周明森陳慧如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予他人,所為 非但違反政府為防製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 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二人犯後 有悔改之意,均能於勇於面對承擔,各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周明森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 程序時陳述:我父母都不在了,離婚,我有一個女兒,83年 次,有五、六個兄弟,都沒有聯絡,以前做焊接鐵工,一天 二千元,沒有固定,國小畢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27頁 】,與被告陳慧如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陳述:我 父親不在了,媽媽在,兩個姐姐都嫁出去了,我沒有小孩, 母親現在由我照顧,她大約60幾歲,退休了,我在早餐店上 班,一個月大約二萬五或二萬六千元,高中肄業等語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 227頁】,且其二人均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 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減輕其刑,並均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移 送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二人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 品去傷害自己,亦不要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乘目前自己還來



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 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 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 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販賣毒 品之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 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 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 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 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 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 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 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 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 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 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 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 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 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 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 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 念心正善抉擇不碰毒之力行,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自暴自 棄,應學一技之長,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 ,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案沒收之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 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 行為時法之必然性。其次,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於 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 2條 、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職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已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9 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又修正 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 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 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 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 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 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業經修正,並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 並未修正,對本件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 、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可參)。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 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 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 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 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扣案之被告周 明森所有供己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 電話1支(SAMSUNG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 )、被告陳慧如所有供己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 0SIM卡 1張),業據被告周明森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 序時供述:本案作案用只有用到 SAMSUNG金色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SIM卡 1張),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 ,與被告陳慧如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SAMS UNG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是我的,其餘 扣案物都不是我的,其他的扣案物都是周明森的,我的手機 只有聯絡周明森,在本案有用到,聯絡本案交易的情形等語 綦詳甚明【見本院卷第 2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 1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之物,均業已 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 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 ,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 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 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 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 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 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除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情形 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 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 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 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 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周明森販賣毒品所得22,000元 ,雖未據扣案,惟既屬其犯罪所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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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