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20號
KLDM,109,交簡上,2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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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杰


輔 佐 人 簡信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
月30日所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仁杰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杰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北寧路2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當時適有行人陳正和手抱幼子陳○閔(104年生,年籍詳 卷)欲橫越北寧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右 方來車,而逕由北寧路276號前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 行至王仁杰行車之車道時,王仁杰見陳正和在前,避煞皆已 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陳正和,致陳正和、陳○閔倒地,陳 正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臉部及左拇指及右小腿擦 傷、右肘挫傷等傷害,陳○閔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等 傷害。王仁杰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 折、顏面部挫傷合併顏面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陳正和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經王仁杰撤回告訴,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 決)。
二、訊據被告王仁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和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陳正和、陳○閔之三軍總 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本案 經送車禍責任鑑定結果,認「一、行人陳正和,行經分向限



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斜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當 ,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王仁杰駕駛普通重 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採取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陳正和、 陳○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 所受傷勢、告訴人陳正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惟查,被告因 上開車禍事件亦受有傷害,對告訴人陳正和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1 號案件審理,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案件審理中109年4月7日 調解成立,陳正和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第 一期於109年4月28日前給付100萬元,第二期於109年5月5日 前給付50萬元,其餘150萬元,分為100期,每期給付1萬5千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願於收到100萬、50萬元後 撤回對陳正和之告訴;陳正和亦同意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告訴 ,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則互不請求等節,有109年度交附民移 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告訴人 陳正和同意撤回告訴,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陳正和 未及於109年4月30日原審判決前提出撤回告訴狀(至109年6 月18日本案審理期間始具狀,見本院卷第39頁),原審以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有罪判決,並無不合,是其上訴並無理 由。惟原審未考量雙方於109年4月7日已達成調解之情節,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年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違規穿越道路 之告訴人,其自己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顏面部 挫傷合併顏面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受創甚重未能回復, 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被告與 告訴人之前調解結果,告訴人同意分期賠償300萬元予被告 ,俟告訴人先給付150萬元後,雙方再分別撤回告訴,被告 亦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109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對告訴人 之告訴,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 字第61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本案如告訴人依調解筆錄內容 ,在本案原審判決前,對被告撤回告訴,原審應為不受理判 決才是,惟因未及撤回告訴,被告因而受如原審判決應負刑 責,參以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係告訴人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 向限制線不當,且未注意右方來車所致,相較之下,被告過 失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因之受有嚴重傷害,迄今未能完全 復原,相較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為不受理判決,本 院認被告如仍負擔刑責,實有過苛,且為不公,揆諸刑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本院認宜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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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