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正毅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福橋左轉往 實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駛經上開交岔路 口,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 看車內導航而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左轉。適 告訴人楊明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百 六路往百福橋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而通過上 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脛腓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腿深度撕裂 傷併阿基里斯腱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等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於109 年7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