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屍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98號
KLDM,108,訴,798,2020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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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儀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秉儀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被告周秉儀因遺棄屍體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事由,惟無羈 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08 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 年8 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遭本院以犯 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毒品罪,於109 年6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30日在案,雖其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亦表示即將提起上訴,則本案尚未確定 ,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出境之紀錄,且有與共犯周志紘勾 串之事實,且如被告所述其配偶、小孩亦在越南,非無畏懼 刑責、在國外長久定居不返之可能,是本案尚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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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