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麗琴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麗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吳素卿」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吳素卿」印文及簽名捌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史麗琴原係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之 財務協理,於105年2月1 日晉升為副總經理,綜理欣偉傑公 司之財務事務。史麗琴因欣偉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羅律煌於 民國103年4月30日另案入監服刑後,欣偉傑公司營運陷入困 難,史麗琴為欣偉傑公司調度籌措資金之時,為免欣偉傑公 司若倒閉後,己一無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以 下損害欣偉傑公司行為:
㈠史麗琴經王正怡的介紹,於104年2 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 向王正怡的親友吳素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月 息以1.2%計算,借款年限4 年,自104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 13日,欣偉傑公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依都更選配表上二 筆違章建築所分配到之房屋B5-23F、B5-22F作為擔保,吳素 卿並授權史麗琴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協議書簽定及房屋權 利轉讓的相關事宜,史麗琴依委託內容代刻印章,蓋用在借 款協議書、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 安置處理協議書及權利轉讓等事項。詎史麗琴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借款協議書,利用不知情 之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上記載本案借款月息 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指示財務部同仁將借款月息依
1.2%(24萬元,1個月24萬元1張)、0.3%(6萬元,3個月18 萬元1 張),分別開立支票,其中借款月息1.2%,24萬元之 支票交付吳素卿,另就0.3%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附表 一編號1至8,受款人為吳素卿;附表一編號9 至16受款人空 白),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交付史麗琴,史麗琴未經吳素卿 之同意或授權,先至印章店刻吳素卿之印章後,在不詳時間 、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8前揭受款人為吳素卿之支票背面偽 造「吳素卿」之簽名4枚及印文4枚為背書,交付不知情之夫 谷台生以供行使,嗣經谷台生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前往銀行兌 現而行使,並分別存入谷台生及其女谷柔德之臺北法院郵局 、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吳素卿及欣偉傑公司 之權益。
㈡史麗琴明知欣偉傑公司銷售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中山隱」建案編號A1-9F、A5-4F、A6-2F 3 戶房屋為斷頭戶 ,公司向違約的客戶收了8%至10%的違約金,為籌措資金, 向欣偉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羅律煌建議出售上開3 戶,羅律 煌同意最低以底價的9折出售,介紹人另可獲得200萬元的佣 金。詎史麗琴於探監後羅律煌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將上開3 戶 以7 折價出售,為獲得佣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擅自於105年5月初某日,以公司資金困窘,找來黃銘 豐尋覓買主,黃銘豐則找來友人莊育芳,史麗琴告知黃銘豐 及莊育芳為避免影響市場行情及地主戶交屋,以市場7 折出 售,但以市價之9折簽立契約,2折之簽約金則實際由欣偉傑 公司來支付,雙方議定後,史麗琴即將上開「中山隱」建案 3戶房屋,以市價之7折出售予黃銘豐之女兒黃以君及黃銘豐 友人莊育芳之親友高穗鈴、江建屏等3人(詳細購買者、戶 別、契約價金及實際出售價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史麗琴旋 於105年5月9 日指示不知情之保險箱保管人林璟芬自欣偉傑 公司保險箱拿取2461萬元,其中1457萬元帶至簽約現場,另 1004萬元則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阮予妡以黃以君名義匯款至欣 偉傑公司,實際以欣偉傑公司之資金佯充作其3 人購屋之簽 約金,致欣偉傑公司誤認其等3 人有支付簽約金共2461萬元 ,因而簽訂售屋契約並過戶前揭「中山隱」3 戶建案。史麗 琴於105年5月9日出售前揭「中山隱」3戶房屋後,旋於同日 向欣偉傑公司申請佣金200 萬元,致欣偉傑公司陷於錯誤, 交付200萬元予史麗琴作為佣金。
㈢緣林璟芬在欣偉傑公司任職期間,無償居住在欣偉傑公司提 供之基隆市○○街000巷00號5樓「普羅旺世」建案房屋,因 史麗琴經常向林璟芬表示欣偉傑公司可能倒閉,林璟芬擔心 公司倒閉會沒地方住,遂向史麗琴表示想買下現居住的房屋
,史麗琴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知林璟芬交由其 處理,但需做資流,即於105年5月16日指示不知情的阮予妡 自欣偉傑公司保險箱領取500 萬元後,存入不知情之谷台生 台北法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匯至 林璟芬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使林璟 芬陷於錯誤,以為谷台生借款500 萬元,遂於同日簽立與谷 台生的無償借款協議書1紙,對谷台生有500萬元之債務;史 麗琴再指示林璟芬分別於105年5 月17日匯款200萬8400元至 欣偉傑公司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充作 簽約款及完稅款、於105年5月19日匯款295 萬元至欣偉傑公 司前開二信帳戶充作尾款,實際以欣偉傑公司之資金之佯充 作林璟芬購屋款,致欣偉傑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移轉該房屋 所有權予林璟芬,足生損害於林璟芬及欣偉傑公司,史麗琴 並取得50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
㈣史麗琴因表現良好,經羅律煌核定年終獎金100 萬元,欣偉 傑公司開立票號CKA0000000,票載發票日105年6月30日,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於105 年4月21日交付史麗琴,史麗琴領 取後,認為票載日期過久,遂將該100 萬元支票繳回改領現 金,並存入帳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 5年6 月8日向林璟芬佯稱原先之年終獎金已用於承德錦西都 市更新案之交際用,復向林璟芬拿取100 萬元之年終獎金, 致林璟芬陷於錯誤自欣偉傑公司保險箱交付100 萬元予史麗 琴,足生損害於欣偉傑公司。
二、案經欣偉傑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羅傑、黃銘豐、唐得君、林璟芬、簡靜宜於調查局之詢 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 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 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羅傑、黃銘豐、唐得君、林璟芬 、簡靜宜於調查局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羅傑、黃銘豐、唐得君 、林璟芬、簡靜宜經調查站通知而到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查該筆錄一問一答,對於被告有利或不 利事項均記載完整,可認調查人員並無誘導證人羅傑等人為 任何陳述之情事;且該筆錄亦經證人羅傑等人發閱覽無訛後 簽名捺印於上,堪認證人羅傑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係出於 自由意思之陳述,應具有上開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至明 。從而,證人羅傑、黃銘豐、唐得君、林璟芬、簡靜宜上開 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證據。至其證述是否堪 可採信,則屬證明力之問題。
㈡至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史麗琴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 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與羅傑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1 份」,係遭擷取片段,欠缺前後完整對話內容,爭執該 證據之形式真正(見偵卷㈡第57、58頁)。惟查,上開通訊 軟體對話紀綠乃翻拍自行動電話的對話截圖,其中對話連續 ,並沒有刪除或變造的跡象,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件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錄音、譯文之無證據能力。 ㈠查上開錄音為被告與羅傑、羅律煌間對話錄音,且係由當時 參與談話之人羅律煌所錄,自與刑法第315條第2款規定之無 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竊錄」視之。又按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對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所實施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 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 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 據並不適當時,固有是否應排除該資料證據能力之問題。惟 此係指有政府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就 單純私人對話之當事人一方於與他人對話時所為之秘密錄音
,因非屬政府機關之行為,不發生公務員違法偵查、竊聽取 得證據之問題,其秘密錄音所得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㈡然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同 法第213 條規定:勘驗,得為左列處分:1.履勘犯罪場所或 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2.檢查身體。3.檢驗屍體。4.解 剖屍體。5.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6.其他必要之處分。 告訴人公司雖提出上開錄音、譯文,然未提供錄音光碟,應 由告訴人公司提供錄音光碟,自應循上開勘驗程序,於勘驗 該錄音光碟內容後製作錄音譯文,再以錄音譯文作為本件之 證據資料。惟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均未聲請本院勘驗 上開錄音光碟,且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前,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均未提出聲請,則上開錄音譯文所憑之物件為何,與 實際之錄音資料是否相符均屬有疑,本院自無從以上開錄音 譯文為本案證據資料。是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 無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 被告史麗琴對於104年2 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向吳素卿借 款2000萬元,約定月息以1.2%計算,借款年限4年,自104年 2月13日至108年2 月13日,欣偉傑公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 案依都更選配表上二筆違章建築所分配到之房屋B5-23F、B5 -22F作為擔保,吳素卿並授權史麗琴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 協議書簽定及房屋權利轉讓的相關事宜,被告史麗琴依委託 內容代刻印章,蓋用在借款協議書、擬訂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 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權利轉讓等事項 。之後被告指示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上記載 本案借款月息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指示財務部同仁 將借款月息依1.2%(24萬元1張)、0.3%(6萬元,3 個月18 萬元1張),分別開立支票,借款月息1.2%,24萬元之支票 交付吳素卿,另就借款月息0.3% 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 該16張支票由被告史麗琴領取後,交付不知情之夫谷台生於 發票日期屆至後前往銀行兌現,分別存入谷台生及其女谷柔 德之臺北法院郵局、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等情,直承不諱, 並據證人吳素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國聰、谷台生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㈢第327 頁、第365至369頁、第 453至469頁、本院卷㈠第262 頁),並有借款協議書、擬訂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 、支票影本、資金調度申請單、截至106年9月30日止已兌現 支票明細表及背書帳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6 年 12月22日函、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7年1月17日函、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7年1月19日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07年3 月9日函暨所附開戶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07年4月13 日函暨所附儲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 71至133頁、卷㈢第349頁、第377頁、第393至397頁、第475 至508頁、第563至578 頁),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介紹人王正怡向吳素卿 借款2000萬元,王正怡表示吳素卿不會出面,相關文件所需 用印,授權我至印章店刻吳素卿之印章後為之,我即指示會 計人員林素珠去刻印章,使用在相關文件上,沒有盜刻;當 時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秋萍,我有告知李秋萍本件借 款月息是1. 2% ,但另需支付月息0.3%作為佣金給介紹人王 正怡,此事李秋萍均知悉且同意,佣金也確實交給王正怡, 至於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背面領款欄位簽吳素卿之姓名及蓋 吳素卿之印章部分,不是我做的,不知是何人所為云云。經 查:
㈠偽刻證人吳素卿印章並蓋印在面額18萬元支票背書部分 證人吳素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收過面額18萬元的支 票,那些支票背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沒有領過18萬元的支票,支票背書的簽名或蓋章 ,都不是我的,連支票存入的帳號也不是我的,我雖有授權 王正怡協商借款相關事情及代刻印章,但只限於辦理欣偉傑 公司所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二戶房屋作為擔保之過戶事宜, 並用印在借款協議書及擬訂台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 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蓋在18萬元支票背面的印章 與我授權王正怡代刻的印章不是同一個等語(見偵卷㈢第36 7 頁、本院卷㈠第264至270頁);證人王正怡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介紹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給欣偉傑公司,吳素 卿有授權我協商借款相關事情及代刻印章,辦理擔保房屋的 過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至274頁);證人谷台生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8萬元的支票是公司開給史麗琴,史麗 琴拿給我存,因為我在郵局上班,方便且利息較高,支票上
的背書我不清楚,給我時上面就有了等語(見偵卷㈢第 457 至459 頁);證人林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蓋在借款 協議書、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 置處理協議書及附表一編號5至8上的印章是何人去刻和蓋的 ,我不清楚,但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 第28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支票上偽造之印章 ,不是授權代刻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並有 委託書在卷可參,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8之支票背書欄上「吳 素卿」之印文及簽名均非吳素卿本人或委託他人所為,且該 印章亦非吳素卿授權代刻之印章,該印章及附表一編號1至8 之支票背書欄上「吳素卿」之印文及簽名是偽造甚明,而附 表一編號1至8支票,是被告向公司領取後交由谷台生存入谷 台生及谷柔德帳戶,供被告使用,被告辯稱:偽造印章、印 文及簽名,非其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㈡借款月息0.3%作為佣金部分
證人李國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於公司與吳素卿的借貸不 是很清楚,資金調度單是史麗琴處理,我負責會計,有憑證 就照憑證作,沒有審查等語(見偵卷㈢第325至327頁);證 人李秋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資金調度單是史麗琴擬的,李 國聰沒有能力擬,我有在上面簽名,我不知道借款月息0.3% 的支票是史麗琴領取作為介紹費,我從來不知道她賺公司的 介紹費等語(見偵卷㈢第533至537頁);證人王正怡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借款過程都是和史麗琴接洽,沒問過 李秋萍,介紹吳素卿借錢給欣偉傑公司,我沒有拿介紹費或 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第277頁);證人羅律煌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欣偉傑公司所有資金都是我個人去調 度,所有的金主都直接付利息,中間人或介紹人從未付過佣 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 頁);證人羅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就我知道,欣偉傑公司不曾跟金主借款的模式是跟 吳素卿借一樣,分成所謂的兩段式,就是什麼1.2、0.3這種 兩段式,吳素卿就算不是欣偉傑公司自己去找的,而是透過 別人去找,也沒有介紹費,吳素卿願意借款,我覺得因為這 是風險很低的借款,因為公司有設定了兩個臺北都更案的舊 房子給她,加上她又有收利息,1.2%到1.5%,她可以很穩 的賺利息,她的本金絕對不怕拿不回來,因為有設定舊房子 給她,0.3% 如果是佣金,我們不同意給,我們是事後才知 道有這0.3%,當下以為1.5%全部都是吳素卿拿的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34頁);證人唐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公司經常在調錢,我進到公司以後才知道,事實上我以
前就是公司的金主,我借錢給公司約定利息的給付方式,不 曾有利息給付方式開成2段式,我是直接借錢給公司,但是 如果以我在商場的經驗,絕對會給介紹人佣金,因為我要借 錢我找不到人,誰可以借,他去幫我借,這個當然是私下交 易,我認為這種會有,但是我不確定我們公司有沒有這種情 形,但我記得是沒有,我借給公司,公司就直接每個月付利 息給我,就是我就借錢給公司,公司付我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1頁、第98至99頁),可見本件欣偉傑公司向證人吳 素卿借款,僅有按月給付利息,並無佣金之約定,又縱使有 佣金,該佣金亦未交付實際介紹人王正怡,被告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之犯行甚明。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詐欺部分:
被告於105年5月初某日,經黃銘豐之介紹將「中山隱」建案 其中投資客違約經欣偉傑公司收回之「中山隱」建案編號A1 -9F、A5-4F、A6-2F 3戶房屋,以市價之7折出售予黃銘豐之 女兒黃以君及黃銘豐友人莊育芳之親友高穗鈴、江建屏等3 人(詳細購買者、戶別、契約價金及實際出售價金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並與黃銘豐等人議定以市價之9折簽立契約,2 折之簽約金則實際由欣偉傑公司來支付,史麗琴於105年5月 9 日指示保險箱保管人林璟芬自欣偉傑公司保險箱拿取2461 萬元,其中1457萬元帶至簽約現場,1004萬元則指示出納阮 予妡以黃以君名義匯款至欣偉傑公司,實際以欣偉傑公司之 資金充作其3 人購屋之簽約金,因而簽訂售屋契約並過戶前 揭「中山隱」3戶建案,被告於105年5月9日出售前揭「中山 隱」3戶房屋後,於同日向欣偉傑公司領取佣金200萬元等情 ,直承不諱,並據證人黃銘豐、莊育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阮予妡、黃以君、江建屏、高穗鈴於警詢、偵查時、 簡靜宜於警詢、林璟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㈠第280至283頁、第286至290頁、第57至62頁、第 196至197頁、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38頁、第239至244頁 、第163至170頁、偵卷㈡第457至477頁、偵卷㈢第269至283 頁、本院卷㈠第332至347頁、卷㈡第32至48頁、第69至83頁 ),且有黃以君、高穗鈴、江建屏中山隱房屋買賣契約書、 105 年度現金收支表第19頁、黃以君1004萬元交款紀錄影本 、高穗鈴453 萬元交款紀錄影本、江建屏1004萬元交款紀錄 影本、105 年5月9日簽約金之會計傳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存款存入水單、基隆二信存摺影本、105年5 月9日會計 傳票、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告與簡靜宜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被告提供給簡靜宜之房屋簽約價格表、基隆二信 453 萬元之存款條、453萬元簽約金之統一發票、105年4、5月欣
偉傑公司可用餘額、被告與簡靜宜及羅淑女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欣偉傑公司中山隱建案簽約金之會計傳票及發票、200 萬元之會計傳票、請款單、簽回聯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0 至42頁、第79至99頁、第67頁、第85頁、第92頁、第100 頁 、第101至107頁、第120至126頁、第205至206頁、第269 頁 、第275頁、第465至467頁、㈡第233至251頁、卷㈣第343頁 至347 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羅律 煌指示出賣系爭3戶以籌措資金,並同意以7折出售,羅傑也 知道,但有特別強調不得對外告知是7 折價,否則會影響該 建案及地主戶交屋,造成已購買者之權益致生不滿,我在此 情形下,多方探尋並協商後始找到本件買主,簽約當天董事 長唐得君及多位公司主管或員工在場,都知道銷售的價格, 且保管箱鑰匙是由李秋萍、林璟芬保管,要從保管箱取用款 項,需經一定審核及申請流程,簽約金是從公司保管箱取用 ,李秋萍、林璟芬都知情。200 萬元佣金也是因為我幫公司 籌措資金,找到買主賣掉系爭3 戶房屋,公司同意給的,我 有拿到並轉給仲介人,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證人羅律煌有無同意以7折出售系爭房屋部分 ⑴證人羅律煌於警詢時證稱:欣偉傑公司是我成立的,但我信 用有瑕疵,所以無法掛名負責人,97年至105 年間是唐得君 掛名負責人,但我是欣偉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有實際決策 權,所有的事必須經過我的決定。欣偉傑公司的資金調度由 我負責。但103年4月30日至105年6月30日,我因案入監服刑 ,所以有請史麗琴協助公司的資金調度,但我沒有授予她決 策權,重大事項還是要經過我的同意,史麗琴到監獄會客時 ,會向我報告公司最近資金、營運狀況,由我作相關的決策 。史麗琴沒有訂定欣偉傑公司建案出售價格的權力。105年5 月初,史麗琴來會客跟我表示公司資金有缺口,黃銘豐要用 8 折購買,我表示不可能,因為中山隱正在交屋階段,實價 登錄不可能用8折出售,其他客戶知道有人用8折購買,我們 就不用交屋了。之後史麗琴又來看我,表示如果房子不賣公 司馬上會跳票,他已經找到3 位買主要用7折購買,我罵她8 折我都不賣了,不可能用7 折賣,而且我們可以用餘屋辦貸 款,可貸到5成,2成的差額才2 千多萬,我隨便找個朋友就 可調度資金。沒想到隔天史麗琴就騙唐得君、羅傑及公司其 他的員工,我已同意用7 折出售,並安排客戶跟公司小姐簽 約,事後羅傑來會客向我表示,史麗琴已用7 折賣掉,我表 示我根本沒有同意。我105年6月30日出獄後,才發現史麗琴 用公司的現金幫客戶付2 成的自備款,我更加生氣,我找會 計師來查帳,發現105年5 月欣偉傑公司仍有1億多的資金水
位,根本沒有史麗琴所說公司面臨資金缺口的問題。公司的 建案銷售都是由業務部在主導,史麗琴沒有負責銷售這塊業 務,史麗琴所述「籌措資金時,羅律煌要我幫忙處理建案銷 售,所以我曾幫忙銷售3 戶中山隱的建案」,並不實在。唐 得君、羅傑都表示是史麗琴說已經我同意等語;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有跟我提過以7 折價格出售中山隱,但我不同 意。就以高穗鈴那戶沒有車位為例,扣除簽約金,實際支付 1646萬,坪數27.44坪,實際成交單價59.97萬,我不可能會 賣。當時是史麗琴說公司資金有缺口,不然我不可能賣這房 子。我在裡面的資訊不是很正確,我後來有請會計師查,10 5年6月會計師簽帳表,餘額都有幾千萬、上億,沒有資金很 窘迫的情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欣偉傑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我,「中山隱」3 戶出售的事情,史麗琴來問過 我,說7折,我堅決反對,我說最起碼9折,因為我了解我們 跟斷頭的客戶收了8%到1成,所以我的底線是9 成,我那時 候堅決反對的原因是,我們那時候正在辦交屋,1 坪房子賣 80幾萬90萬元,如果7 折賣的話60萬元,我後面房子怎麼交 屋,我後面的貸款將近20億元,我怎麼收的回來,所以我堅 決反對,況且,我雖然看不到報表,但是我大概的想法是說 ,縱使公司是有缺資金,但還不至於到那種狀況,我那時候 一直在跟史麗琴強調,我那3 戶房子用公司的名字餘屋貸款 ,可以借到5成,差2成,2成也不過差2千多萬元,我們那時 候分戶貸款撥下來有10幾億,會差那2 千萬元嗎,那就是我 堅決反對7折賣的原因。系爭「中山隱」3戶我答應出售的最 低折數就是9折等語(見偵卷㈠第303至307頁、偵卷㈡第7至 29頁、第457至477頁、本院卷㈠第441 頁、第443頁、第451 頁)。
⑵證人羅傑於警詢時證稱:欣偉傑公司的「中山隱」建案自10 5年4月陸續交屋後有3戶斷頭,公司收回該3戶後各沒收了10 %的違約金,這3戶公司最低只能以9 折價轉售,史麗琴卻以 市價7折賣給黃以君、高穗鈴及江建屏3人,3戶簽約金共246 1 萬元,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史麗琴卻誤導業務部人員已 收取,業務部才跟前揭3人簽約,公司只有收到3人向銀行貸 款9442萬元,簽約金部分則由史麗琴在105 年5月9日自欣偉 傑公司保險箱挪用1004萬元,指示出納阮予妡以黃以君名義 存入欣偉傑公司帳戶內,另外高穗鈴及江建屏之簽約金共14 57萬元,則指示底下會計人員直接記載已收取現金,但實際 上公司並未收取這筆現金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 印象有同意史麗琴以7 折出售,她當時說公司資金有缺口, 我百分之百信任她,有跟我講過7 折的事,我有跟她說爸爸
不會同意。發票是因為史麗琴傳訊息說簽約金已經收了,所 以業務部才開發票,以為收到錢了,合約簽9 折,我認為就 是9 折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中山隱」的事情 ,我的認知是被告一直在談什麼7折、8折,我爸羅律煌不同 意,最後面簽約是簽9折。唐得君知道是用7折賣,因為我記 得唐得君來作證的時候,他有跟對方說這個價錢他買的很划 算。但唐得君沒有同不同意的問題,因為我爸羅律煌不同意 。我爸羅律煌入監後,公司財務由李秋萍和史麗琴負責;至 於保險箱的款項如果要取出的時候,我媽李秋萍如果在財務 部,一定是要她同意,但是那時候李秋萍已經生病,被告一 個人就可以決定要拿就可以拿出來,但是被告是財務主管, 保險箱的錢如果少了,她要負責,她當然不會去做這種事, 但是她是可以拿出來看再放回去等語(見偵卷㈠第71至72頁 、偵卷㈡第13至15頁、第467至469頁、偵卷㈢第541至543頁 、本院卷㈠第402至403頁、第410頁、第416至417頁)。 ⑶證人唐得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欣偉傑公司對外的代表人, 公司營運、管理、財務等,實際上由羅律煌負責。我在欣偉 傑公司沒有實際決策權,羅律煌才有實際決策權。羅律煌入 監後,一開始是由史麗琴和李秋萍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後來 李秋萍生病,改由史麗琴負責,史麗琴會告知我公司的財務 、資金調度的狀況,我只是被告知,這些史麗琴都會向羅律 煌報告。公司請款、出帳,如果有用公司的支票,請款單經 各部門主管確認後,會送到我這邊批核,我會在支票蓋我的 小章,其他的款項也會交給我批,但我只是形式批核,主要 由各部門主管審核,當然我有意見也會提出來。我有被告知 欣偉傑公司在105年5月間,出售中山隱建案給黃以君、高穗 鈴、江建屏等3 人,當時史麗琴告知公司的資金很吃緊,她 說要賣3戶中山隱的建案,用預售時底價的7折出售,來籌措 資金,我只是被告知,我沒有決定權,這件事史麗琴應該要 跟羅律煌報告,羅律煌同意才能用7 折出售,至於史麗琴有 無取得羅律煌同意,我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欣偉傑公司登記我是負責人,名義上我就是一個人頭的董 事長,實際上我不負責任何業務。「中山隱」3 戶房子賣給 黃以君、江建屏、高穗鈴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知道是被 動告知,就是史麗琴告訴我,但是內容沒有跟我講的很詳細 ,史麗琴告訴我的情況就是說,因為公司真的那個時候財務 非常非常緊,公司已經快撐不下去,她說她找了羅律煌,羅 律煌告訴她「沒問題,我會找哪一個金主,什麼時候錢匯進 來,然後就可以過關。」,可是那個錢一直沒有進來,所以 史麗琴會一直上來跟我訴苦這件事情,我也無能為力,我也
不能執行很多事情,我所知道的就是到後來這3 戶房子要賣 ,我確定他們是知道的,只是說賣的價格是怎麼樣,這個我 就不曉得他們之間怎麼去討論。105年5月9日「中山隱」3戶 在簽約的當天,因為我的辦公室在9 樓,我的門一推開來就 是會議室,那天到的時候史麗琴有帶莊育芳到門口跟我打個 招呼,後來我就走出來,在會議室就跟莊育芳大概打個招呼 ,換個名片,接下來就剛莊育芳講的,我們兩個都扶輪社友 ,所以就討論你們社怎麼樣、我們社怎麼樣,大概討論個 3 、5 分鐘,我後來就說「你們忙。」,我就進我房間了,之 後的事情我就不管了,所有發生經過我也都不知道,因為我 的門是關起來以後就看不到外面。7 折在當時來講,價格是 滿優惠的,史麗琴那時候有告訴我資金真的很緊,她不趕快 處理,公司沒有錢,事實上是不是真的沒錢我不知道,保險 箱裡面的錢我也不知道,林璟芬有無從保險箱搬一堆現金去 現場,我也不知道,簽約一般都是業務部在處理的,業務部 有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他們在使用。我沒有資格同意或反對 系爭「中山隱」3戶用7折的價金出售,我也不曉得是不是羅 傑跟史麗琴有談過,這個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做任何的表示 等語(見偵卷㈠第294至296頁、本院卷㈡第84頁、第87頁、 第89至90頁、第94至96頁)。
⑷證人林璟芬於警詢時證稱:105年5月9日黃以君、高穗鈴、 江建屏來辦公室簽中山隱房屋契約,史麗琴要求我從保險箱 搬大約1500萬元的現金,說是要演戲,我還要當場點給上述 3人看,之後史麗琴又派阮予妡向我取款1004 萬元等語;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5月9日是史麗琴指示從保險箱領錢,沒有 說用途,因為史麗琴說馬上就回來了,所以沒有簽單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唐得君據我所知是欣偉傑公司的負 責人,但應該不是決策者。欣偉傑公司的保管箱是我保管的 ,主管有權力,李秋萍、史麗琴也有權力要我把保管箱的錢 拿出來,把保險箱的錢拿出來,行政流程不一定,因為公司 流程沒有很確定的SOP在走,有時被告要我把保險箱的錢拿 出來,我就照辦,要看事情的狀況。系爭「中山隱」這個案 子,是史麗琴要我把錢領出來,把錢領出來的原因她說要演 一場戲,搬出來演一演又搬回去,實際狀況我沒有很清楚, 我不清楚唐得君或是李秋萍、羅傑他們是否知道,當時史麗 琴叫我把錢搬出來,我沒有請示李秋萍、羅傑或是唐得君, 因為史麗琴就是我們主管,所以我們都是聽她的。領出來馬 上就拿回去了,也沒有點完就只是看一下而已,我在點現金 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唐得君、李秋萍、羅傑,我不知道史麗琴 有無告知李秋萍、羅律煌或羅傑,105年5月9 日從保險箱領
錢去會議室,沒有寫簽收單或在現金收支表上簽名,因為沒 有交給任何人等語(見偵卷㈠第167至168 頁、偵卷㈡第465 頁、本院卷㈡第32至35頁、第38頁、第40至42頁)。 ⑸綜上,可證被告以公司資金吃緊為由,於監獄探視負責人羅 律煌時,告知需出售前開3 戶斷頭戶籌措資金,羅律煌明確 指示最低僅能以底價9折出售,被告仍與黃銘豐等人以底價7 折成交,但議定以底價9 折簽約,簽約金則由被告於簽約當 日,利用主管職權,領取公司保管箱之現金充作簽約金,使 公司員工誤認收到簽約金,而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 ㈡200萬元佣金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中山隱賣掉3戶時,我於105年5月9日製 作請款單,請領交際費200 萬元。這筆交際費我親自拿給這 個案子的介紹人,但基於職業操守,我不方便透露。105 年 5月9日之簽回聯由我簽收,是因為介紹人不願意曝光,而且 是我帶出去,所以必須由我簽。介紹費是要付給黃銘豐指定 的人,我不曉得他指定的人是誰,給佣金200 萬元這件事有 經過羅律煌同意等語;於偵查中供稱:200 萬元是中山隱買 屋的介紹費。介紹的主力是黃銘豐,我有跟唐得君報告知道 有佣金的事,唐得君不是單純的人頭,公司的大小會議他都 有主持,他如果沒有實質的權力,他怎麼召開會議怎麼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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