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29號
CYDV,94,簡上,29,2020071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蔡嚴安 
      蔡有銘即蔡居錄(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慶壽(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秉榮即蔡振榮

      蔡長霖(蔡振家之繼承人)

      蔡正河(蔡嚴泰之繼承人)

      蔡明展(蔡嚴泰之繼承人)

      蔡秀雲(蔡嚴泰之繼承人)

上列共同
代 理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金蜜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
5 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及其他裁定,提起抗告或異議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異議駁回。
抗告及異議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可分為判決與裁定,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 以上訴方式為之,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得依再審之訴聲 明不服,不生抗告之問題;對於裁定,始得以抗告聲明不服 。又第二審法院如認為抗告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 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 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 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8 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或異議人) 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相對人等所有坐落同段1362-1、1362-2、1362-3、1362 -4、1362-5、1362-6地號土地相鄰,經訴請確認雙方土地真 正界址,原裁定有違背法令,請依地政處仲裁書記明參照地 圖線判決。又上訴第二審判決書首頁記載,非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者,違 背法令等,民事訴訟法第467 至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判 決書理由項下,抗告人提出依地政處仲裁書所示參照地圖線 判決,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同法第226 條有規 定,法院為原告(即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 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 條第 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再者,法院裁定不得抗告,依同法 第482 條所定,對之抗告合於同法第492 條,抗告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 判長變更為裁定,請審判長准予廢棄原判決,續行調查,以 維護抗告人權益;嗣抗告人又具狀補稱,對法院94年度嘉簡 字第55裁定(判決)、107 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不當有誤 提出異議及為異議聲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相對人 等6 人均應同意參照81年4 月21日嘉義縣太保市地籍重測區 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所示,判准參照舊地圖線為准 更正後界址間之土地所有權存在,給付抗告人土地所有權, 以維抗告人、異議人權益;第一、二審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提起 抗告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無誤,並有 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理由狀等附卷可憑。則參以原判決既 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訴訟,乃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本院 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認界址事件,於95年6 月5 日宣示判 決後,業已確定在案。而本件抗告意旨明載係對於原判決不 服而提起抗告,經法院向抗告人確認真意後,抗告人仍堅持 其抗告狀之真意係對原判決「提起抗告」,有前述民事抗告 理由狀在卷可佐(見卷第7 至9 、111 頁);則參酌前述規 定及說明,抗告人對判決自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是本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異議人即抗告人又具狀就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 字第55號判決(即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之原第一審民事判決 )、107 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聲明異議乙節。惟前述本院 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已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即本 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對判決自不得以 抗告或異議聲明不服;至於本院107 年度簡抗字第4 號民事 裁定是異議人即抗告人各就原審命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抗 告駁回及異議駁回所為之裁定,係以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55 號、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針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確 認界址判決之效力,既判力及於全體異議人,然抗告人即異 議人更行起訴,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一請求,與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認抗告人即異議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等情,此有前述裁定3 份附卷可參,其均屬 不得聲明不服或不得抗告之事件,且非屬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之裁定,異議人即抗告人依法不 得對各該裁定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即抗告人又提出本件異議 ,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