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5號
CYDV,109,訴,85,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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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旻慈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許雲騰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4978 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中,所主張之本票債權70萬元對原告不存在。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49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上地登1 字第095030號收件,民國104 年12月17日登記, 擔保債權總額7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上開第三項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順智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貸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同額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黃順智更將原告列為上開借 貸契約之擔保債務人,進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 嗣原告之配偶即何榮美自105 年1 月18日起,每月自玉山銀 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中,匯款至少超過1,167 元之金額至被 告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中以清 償系爭借款。原告迄至109 年4 月8 日止已匯款達935,406 元。
㈡、又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雖有違約金20% 之約定,然現今合法銀 行業者之定期存款利率年息尚不足2%,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 金年利率卻高達20% ,核屬過高,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鈞院予以酌減。而系爭抵押 債權之違約金如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已足填補被上訴人 遲延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故違約金應酌減至5%為 適當。




㈢、綜上,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年息為2%,違約金為5%,原告自10 5 年1 月18日開始按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金額清償系爭借款 及利息、違約金,至遲亦於108 年1 月17日已將系爭借款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清償完畢,還多給付被告高達157,135 元。故依民法309 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關係已然消滅,系 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詎被告未將系爭抵 押權塗銷,甚至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49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原告財產在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合法,爰依法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給付之935,406 元先抵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後,尚不足充抵本金云云。然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均為20% ,每月已有高達42%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 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對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而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及利息顯係為規避上開規 定而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高額利率甚明,故系爭借款所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不得超過20% ;且除契約約定兩造所 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自民法第250 條之修正 理由觀之即明。故金錢債務約定遲延給付時應支付違約金者 ,即應視為係賠償被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107 年台上字第1062號、80年台上 字第39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請求違約金後即不得再 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故被告請求原告同時給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再者,民法第323 條 雖規定,原告提出之給付應先充抵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然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既無違約金應先於原本抵 充之明文,則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 被告尚難以違約金優先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於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4978 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本票債權70萬元對原告不存在; 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49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 字第095030號收件 ,民國104 年12月1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70萬元之抵押權 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第三項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之配偶即何榮美已代黃順智清償935,406 元 。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2%,清償期



限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共3 個月,而原告 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3 月17日止,每月均清償14,000元, 該筆款項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充抵每月利息,所餘再 抵充本金,故迄至105 年3 月15日止系爭借款之本金尚有66 1,436 元未受償。而清償期限屆至後,依兩造約定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均各以20% 計付,原告每年應給付被告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各為132,287 元(計算式:661,436 元×20%=13 2,287 元),則原告自105 年3 月16日起每月應償還被告之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共22,048元(計算式:132,287 12月× 2=22,048元),然原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107 年2 月21 日止合計36個月,每月所償還金額均未超過2,2048元,顯然 不足抵充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更遑論抵充本金。故原告所給 付之922,500 於清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後,尚不足265,966 元,而本金661,436 元則全數未受償,故系爭借款尚有927, 402 元之債權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請求違約金後,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云云。然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之分,而自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2 」所載 ,系爭土地所擔保範圍兩造另約定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 」,足證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強制原告債務履行為目的之 強制罰,則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 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應依兩造約定之意思而定,是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視為因遲延而生損害所支付之 金額,應無理由。故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外,尚可 請求原告支付遲延利息。
㈢、原告雖主張違約金之抵充順順序應在原本之後云云。然依民 法第323 條規定觀之,該規定將「原本」列為最後之抵充順 序,顯見法理係有將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優先於原本之意。再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亦係先充抵違 約金後再充原本,故原告償還系爭借款之抵充順序,應先就 利息、違約金為抵充後,再充原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黃順智於104 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貸70萬元,並開立 同額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更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原告之配偶即何 榮美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自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中 ,依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金額匯款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中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迄 至109 年4 月8 日止已匯款935,406 元。又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本票裁定,該裁定並於 108 年11月22日確定,被告遂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4978 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2月3 日查封 登記函(見本院卷第17-20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21-25 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ATM 匯款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53 頁、第 141 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票款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關於違約金,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非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故被告僅能請求給付違約 金,不得更為請求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既另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則本件違約 金之約定,性質上即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違約金之外, 另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 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 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 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件違約金,如 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 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 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約定違約金按年利百分 之20計付,並未特別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此有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法 第250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雖抗辯抵押權設定契約另約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外,



尚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可見本件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 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故在違約金之外,另可請求遲 延利息云云。然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 定,既未特別約定係懲罰性質違約金,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除債權人無法利用本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外,尚有其他債務 不履行損害發生之可能,其所指其他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金,當係指除遲延利息、違約金外之其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而言,故不得因另有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金,即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屬懲罰性性質之違約金。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 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 更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再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㈤、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 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債權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 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3 個月,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 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按年利率20% 計算,有 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亦即系爭借款 既約定有利息(年利率2%)、遲延利息(年利率20% ),復 有違約金(年利率20% )其中遲延利息雖已不得請求,有如 前述,但其餘利息與違約金約定之利率,合計亦已超過民法 第206 條關於年利率不得超過20% 之限制。而上開遲延利息 暨違約金均係債務人未依約定期限返還時,債權人因此未能 如期取回現金再為運用、得以享受利益之損害約定,乃屬相 同性質。惟原告如依約返還,被告亦係僅得再以之貸與他人 獲利,取得不逾週年利率20% 之利息。況且被告復未主張及 舉證將可以如期獲償之本金再為他用獲取高於週年利率20% 之利息。被告既將利息約定為年利率2%,但違約金卻約定年 利率20% ,顯然超過民法第205 條年利率20% 之限制,自應 有同法第206 條巧取利益禁止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認系爭借 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年利率18%為當。
㈥、原告主張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109 年4 月8 日止,已陸續 清償合計935,406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民法第323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本件原告所提出清償之金額,自應按前開法 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最後再抵充違約金。



依此順序抵充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清償金額935,406 元, 抵充利息3,436 元,再抵充本金700,000 元,又抵充違約金 159,429 元,尚多給付被告72,541元,因係超過年利率20% 之任意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其抵充情形,詳如附表 二)
㈦、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全數清償對被告所積欠之利息、本金及 違約金之債務,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從屬於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自亦不 存在,自應於予以塗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4978 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主張之本票債權70萬元對原告不存在;本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449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 字第095030號收件,民國104 年12月17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7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 上開第三項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㈧、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原告所有不動產
┌──┬──┬───────────┬───────┐
│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
│1 │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新舊埤段 │35993分之76 │
│ │ │3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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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新舊埤段 │35993分之76 │
│ │ │358-1地號 │ │
├──┼──┼───────────┼───────┤
│3 │建物│嘉義縣太保市新舊埤段 │全部 │
│ │ │588建號 │ │
│ │ │(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 │ │
│ │ │市○○里○○○街0號) │ │




└──┴──┴───────────┴───────┘
 
 
附表二:
┌─┬─────┬─────┬─────┬─────┬─────┬──────┬─────┐
│編│計算週期 │還款日 │匯款金額 │清償之利息│清償之本金│剩餘本金 │當期違約金│
│號│ │ │ │(年利率2%)│ │ │(年利率%) │
│ │ │ │ │ │ │ │ │
├─┼─────┼─────┼─────┼─────┼─────┼──────┼─────┤
│1 │105.1.16- │105.1.18 │14,000元 │1,167元 │12,833 │687,167元 │- │
│ │105.2.15 │ │ │ │ │ │ │
├─┼─────┼─────┼─────┼─────┼─────┼──────┼─────┤
│2 │105.2.16- │105.2.17 │14,000元 │1,145元 │12,855 │674,312元 │- │
│ │105.3.15 │ │ │ │ │ │ │
├─┼─────┼─────┼─────┼─────┼─────┼──────┼─────┤
│3 │105.3.16- │105.3.17 │14,000元 │1,124元 │12,876 │661,436元 │- │
│ │105.4.15 │ │ │ │ │ │ │
├─┼─────┼─────┼─────┼─────┼─────┼──────┼─────┤
│4 │105.4.16- │105.4.18 │14,000元 │- │14,000元 │647,436元 │9,712元 │
│ │105.5.15 │ │ │ │ │ │ │
├─┼─────┼─────┼─────┼─────┼─────┼──────┼─────┤
│5 │105.5.16- │105.5.17 │14,000元 │- │14,000元 │633,436元 │9,502元 │
│ │105.6.15 │ │ │ │ │ │ │
├─┼─────┼─────┼─────┼─────┼─────┼──────┼─────┤
│6 │105.6.16- │105.6.17 │14,000元 │- │14,000元 │619,436元 │9,292元 │
│ │105.7.15 │ │ │ │ │ │ │
├─┼─────┼─────┼─────┼─────┼─────┼──────┼─────┤
│7 │105.7.16- │- │0元 │- │0元 │619,436元 │9,292元 │
│ │105.8.15 │ │ │ │ │ │ │
├─┼─────┼─────┼─────┼─────┼─────┼──────┼─────┤
│8 │105.8.16- │- │0元 │- │0元 │619,436元 │9,292元 │
│ │105.9.15 │ │ │ │ │ │ │
├─┼─────┼─────┼─────┼─────┼─────┼──────┼─────┤
│9 │105.9.16- │105.9.19 │21,500元 │- │21,500元 │597,936元 │8,969元 │
│ │105.10.12 │ │ │ │ │ │ │
├─┼─────┼─────┼─────┼─────┼─────┼──────┼─────┤
│10│105.10.16-│105.10.17 │21,500元 │- │21,500元 │576,436元 │8,647元 │
│ │105.11.15 │ │ │ │ │ │ │
├─┼─────┼─────┼─────┼─────┼─────┼──────┼─────┤
│11│105.11.16-│105.11.17 │21,500元 │- │26,500元 │549,936元 │8,249元 │




│ │105.12.15 ├─────┼─────┤ │ │ │ │
│ │ │105.12.5 │5,000元 │ │ │ │ │
├─┼─────┼─────┼─────┼─────┼─────┼──────┼─────┤
│12│105.12.16-│105.12.19 │14,000元 │- │19,000元 │530,936元 │7,964元 │
│ │106.1.15 ├─────┼─────┤ │ │ │ │
│ │ │106.1.4 │5,000元 │ │ │ │ │
├─┼─────┼─────┼─────┼─────┼─────┼──────┼─────┤
│13│106.1.16- │106.1.17 │21,500元 │- │26,500元 │504,436元 │7,567元 │
│ │106.2.15 ├─────┼─────┤ │ │ │ │
│ │ │106.2.6 │5,000元 │ │ │ │ │
├─┼─────┼─────┼─────┼─────┼─────┼──────┼─────┤
│14│106.2.16- │106.2.17 │21,500元 │- │26,500元 │477,936元 │7,169元 │
│ │106.3.15 ├─────┼─────┤ │ │ │ │
│ │ │106.3.6 │5,000元 │ │ │ │ │
├─┼─────┼─────┼─────┼─────┼─────┼──────┼─────┤
│15│106.3.16- │106.3.17 │21,500元 │- │26,500元 │451,436元 │6,772元 │
│ │106.4.15 ├─────┼─────┤ │ │ │ │
│ │ │106.4.5 │5,000元 │ │ │ │ │
├─┼─────┼─────┼─────┼─────┼─────┼──────┼─────┤
│16│106.4.16- │106.4.17 │21,500元 │- │26,500元 │424,936元 │6,374元 │
│ │106.5.15 ├─────┼─────┤ │ │ │ │
│ │ │106.5.4 │5,000元 │ │ │ │ │
├─┼─────┼─────┼─────┼─────┼─────┼──────┼─────┤
│17│106.5.16- │106.5.17 │21,500元 │- │26,500元 │398,436元 │5,977元 │
│ │106.6.15 ├─────┼─────┤ │ │ │ │
│ │ │106.6.5 │5,000元 │ │ │ │ │
├─┼─────┼─────┼─────┼─────┼─────┼──────┼─────┤
│18│106.6.16- │106.6.19 │21,500元 │- │26,500元 │371,936元 │5,579元 │
│ │106.7.15 ├─────┼─────┤ │ │ │ │
│ │ │106.7.4 │5,000元 │ │ │ │ │
├─┼─────┼─────┼─────┼─────┼─────┼──────┼─────┤
│19│106.7.16- │106.7.17 │21,500元 │- │26,500元 │345,436元 │5,182元 │
│ │106.8.15 ├─────┼─────┤ │ │ │ │
│ │ │106.8.4 │5,000元 │ │ │ │ │
├─┼─────┼─────┼─────┼─────┼─────┼──────┼─────┤
│20│106.8.16- │106.8.17 │21,500元 │- │26,500元 │318,936元 │4,784元 │
│ │106.9.15 ├─────┼─────┤ │ │ │ │
│ │ │106.9.4 │5,000元 │ │ │ │ │
├─┼─────┼─────┼─────┼─────┼─────┼──────┼─────┤
│21│106.9.16- │106.9.18 │21,500元 │- │26,500元 │292,436元 │4,387元 │




│ │106.10.15 ├─────┼─────┤ │ │ │ │
│ │ │106.10.5 │5,000元 │ │ │ │ │
├─┼─────┼─────┼─────┼─────┼─────┼──────┼─────┤
│22│106.10.16-│106.10.17 │21,500元 │- │26,500元 │265,936元 │3,989元 │
│ │106.11.15 ├─────┼─────┤ │ │ │ │
│ │ │106.11.6 │5,000元 │ │ │ │ │
├─┼─────┼─────┼─────┼─────┼─────┼──────┼─────┤
│23│106.11.15-│106.11.17 │21,500元 │- │26,500元 │239,436元 │3,592元 │
│ │106.12.15 ├─────┼─────┤ │ │ │ │
│ │ │106.12.4 │5,000元 │ │ │ │ │
├─┼─────┼─────┼─────┼─────┼─────┼──────┼─────┤
│24│106.12.16-│106.12.18 │21,500元 │- │26,500元 │212,936元 │3,194元 │
│ │107.1.15 ├─────┼─────┤ │ │ │ │
│ │ │107.1.4 │5,000元 │ │ │ │ │
├─┼─────┼─────┼─────┼─────┼─────┼──────┼─────┤
│25│107.1.16- │107.1.17 │21,500元 │- │26,500元 │186,436元 │2,797元 │
│ │107.2.15 ├─────┼─────┤ │ │ │ │
│ │ │107.2.5 │5,000元 │ │ │ │ │
├─┼─────┼─────┼─────┼─────┼─────┼──────┼─────┤
│26│107.2.16- │107.2.21 │21,500元 │- │21,500元 │164,936元 │2,474元 │
│ │107.3.15 │ │ │ │ │ │ │
├─┼─────┼─────┼─────┼─────┼─────┼──────┼─────┤
│27│107.3.16- │107.3.19 │24,000元 │- │24,000元 │140,936元 │2,114元 │
│ │107.4.15 │ │ │ │ │ │ │
├─┼─────┼─────┼─────┼─────┼─────┼──────┼─────┤
│28│107.4.16- │107.4.17 │24,000元 │- │24,000元 │116,936元 │1,754元 │
│ │107.5.15 │ │ │ │ │ │ │
├─┼─────┼─────┼─────┼─────┼─────┼──────┼─────┤
│29│107.5.16- │107.5.17 │24,000元 │- │24,000元 │92,936元 │1,394元 │
│ │107.6.15 │ │ │ │ │ │ │
├─┼─────┼─────┼─────┼─────┼─────┼──────┼─────┤
│30│107.6.16- │- │0 │- │0元 │92,936元 │1,394元 │
│ │107.7.15 │ │ │ │ │ │ │
├─┼─────┼─────┼─────┼─────┼─────┼──────┼─────┤
│31│107.7.16- │107.7.17 │24,000元 │- │24,000元 │68,936元 │1,034元 │
│ │107.8.15 │ │ │ │ │ │ │
├─┼─────┼─────┼─────┼─────┼─────┼──────┼─────┤
│32│107.8.16- │107.8.17 │24,000元 │- │24,000元 │44,936元 │674元 │
│ │107.9.15 │ │ │ │ │ │ │
├─┼─────┼─────┼─────┼─────┼─────┼──────┼─────┤




│33│107.9.16- │107.9.17 │24,000元 │- │24,000元 │20,936元 │314元 │
│ │107.10.15 │ │ │ │ │ │ │
├─┼─────┼─────┼─────┼─────┼─────┼──────┼─────┤
│34│107.10.16-│107.10.17 │24,000元 │- │24,000元 │-3,064元 │0元 │
│ │107.11.15 │ │ │ │ │ │ │
├─┼─────┼─────┼─────┼─────┼─────┼──────┼─────┤
│35│ - │107.11.19 │24,000元 │- │24,000元 │- │- │
├─┼─────┼─────┼─────┼─────┼─────┼──────┼─────┤
│36│ - │107.12.18 │24,000元 │- │24,000元 │- │- │
├─┼─────┼─────┼─────┼─────┼─────┼──────┼─────┤
│37│ - │108.1.17 │24,000元 │- │24,000元 │- │- │
├─┼─────┼─────┼─────┼─────┼─────┼──────┼─────┤
│38│ - │108.3.18 │24,000元 │- │24,000元 │- │- │
├─┼─────┼─────┼─────┼─────┼─────┼──────┼─────┤
│39│ - │108.4.18 │24,000元 │- │24,000元 │- │- │
├─┼─────┼─────┼─────┼─────┼─────┼──────┼─────┤
│40│ - │108.5.20 │24,000元 │- │24,000元 │- │- │
├─┼─────┼─────┼─────┼─────┼─────┼──────┼─────┤
│41│ - │108.6.20 │24,000元 │- │24,000元 │- │- │
├─┼─────┼─────┼─────┼─────┼─────┼──────┼─────┤
│42│ - │108.7.17 │24,000元 │- │24,000元 │- │- │
├─┼─────┼─────┼─────┼─────┼─────┼──────┼─────┤
│43│ - │108.8.20 │24,000元 │- │24,000元 │- │- │
├─┼─────┼─────┼─────┼─────┼─────┼──────┼─────┤
│44│ - │109.4.8 │12,906元 │- │12,906元 │- │- │
├─┼─────┴─────┼─────┼─────┼─────┼──────┼─────┤
│ │ 合計 │935,406 元│3,436元 │703,064元 │- │159,429元 │
├─┴───────────┴─────┴─────┴─────┴──────┴─────┤
│*原告任意性給付之金額:72,541元 │
│(計算式:原告匯款總額935,406元-應給付利息3,436元-本金70萬元-違約金159,429元=72,5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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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