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李秀霞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按每月1%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 期為民國108年12月20日,利息按每月3%計算,並應於每月2 0日付息;如有1期未按期付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約定違 約金除原利息外,另按每月3%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係委託訴外人蔡飛龍代書辦理系爭借貸,由原告將系 爭借款300萬元交付蔡飛龍,蔡飛龍再轉交被告。原告僅 收受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而被告僅給付3個月之利息 後,即未再給付,且被告亦從未清償系爭本金。(二)被告所抗辯原告匯給被告之金錢,實際上領錢人均係原告 ,並非真實,因原告未領到被告之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按每月3%計算 之違約金。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積欠原告300萬元,僅積欠約150萬元左右,因原告 當初收利息為月息5分即年利率60%,因利上加利而累積至借 300萬元。被告均按月給付約定之利息,但尚未清償過本金 。被告與原告不熟,係經由蔡飛龍處理系爭借貸,被告給付 系爭貸款之利息,若非以現金交付給蔡飛龍代書事務所之小 姐,即匯至戶名為「黃瑞珍」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內。可函查自105年起至108年12 月31日止,以林宜慧或被告吳建興名義匯款之資料。
二、原告所提系爭借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37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13頁】,係連同利息累積至300萬元時,蔡 飛龍始要求被告寫系爭借據,並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對原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47、48頁)、借據 (本院卷第49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均不爭執,然實際上系爭借款本金並非300萬元,業如前 述。對原告所提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本院卷第55至59頁)、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1至71頁)之意見, 雖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錢不止150萬元,但均係累積而 來,錢雖匯到被告帳戶內,但被告馬上要從匯進來的錢再付 利息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0條亦有規定。第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 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88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 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處理。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而被告則抗辯僅向 原告借款150萬元左右;是依前開說明,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即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內,應成立自認,至被告
未自認之附限制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亦即,被告否認之其餘150萬元借款,應由貸與人即原 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且被告已收到向原告借款之 300萬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20日,利息按 每月3%計算,並應於每月20日付息;如有1期未按期付息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約定違約金除原利息外,另按每月 3%計算,有原告所提借據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與本院卷第49頁)。另參酌證人蔡飛龍於本院結證稱被告 自107年12月4日起向原告借款共300萬元,原告係於107年 12月間將300萬元交給伊,伊共匯款300多萬元給被告,但 其中300萬元為原告的錢,其餘借款則係伊的錢。原告之 前開300萬元借款當時有設定抵押權且有簽立借據300萬元 ,至超過300萬元部分,被告亦有另開支票給伊,此部分 則與原告無關。原告借款給被告部分,約定月息2分即週 年利率24%,但被告均未正常繳息,僅付款過1次5萬元, 及3、4次之2萬元利息,但系爭借款從未預扣過利息。被 告亦從未清償過系爭借款之本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 頁)。則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且已收到前開借 款300萬元,然迄未清償前開300萬元借款,應可認定;被 告前開抗辯,則不可採。是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三)原告依前開借據之約定,固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約定之 違約金。然: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著有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 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 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
2、兩造於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約定違約金,除原利息外, 按每月3%計算,有系爭借據可憑。而系爭借據固未記載違 約之各種情形,然依系爭借據之文義與論理解釋,可知僅 須違反系爭借據各項約定即屬違約,而應負給付系爭違約 金之義務,應可認定。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自屬違約,而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按每月3%計算之違約 金,亦可認定。惟本院衡量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損害, 乃無法利用系爭借款300萬元之損害,然原告已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利息,與當前社會經濟狀況欠佳等情況,本院 因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每月1%計算。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與按每月1%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