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3號
CYDV,109,訴,383,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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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温曉苓 

      范秀慧 
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訴訟代理人 許人云 
      高忠田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94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欄內關於次序1 及次序4 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分配次序「優先」均應改列為「次普通」、次序7 及次序8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次序「次普通」均應改列為「次次普通」;「表2 」欄內關於次序3 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分配次序「優先」應改列為「次普通」、次序6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7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次序「次普通」應改列為「次次普通」;「表3 」欄內關於次序5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4 」欄內關於次序6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7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次序「次普通」應改列為「次次普通」。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負擔百分之1 ,由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 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 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 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 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3094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9 年 5 月1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債務人謝羅星、謝 富堯、謝豐裕謝美玲(以上4 人為訴外人謝陳彩欽之繼承 人)、債權人即原告、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下稱嘉義 縣財稅局)、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銀行)。被告嘉義縣財稅局於109 年4 月10日收受上開 函文後,以109 年4 月20日嘉縣財稅法字第1090005997號函 (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收文)更正對債務人謝富堯之土地 增值稅債權額、對謝美玲之使用牌照稅債權額,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9 年4 月24日發函通知並檢附更正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予上開債務人、債權人。原告於109 年4 月 30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09 年5 月7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就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被告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應認被告對於聲明異議為反對 陳述或不同意,異議未終結者(見司法院編印108 年12月法 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343 頁)。又原告於10 9 年5 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具狀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台灣金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係謝陳彩欽所有,謝陳彩欽過世後,系爭土地乃謝陳彩欽之 遺產並登記為其之繼承人即謝羅星謝富堯謝豐裕、謝美 玲公同共有。於108 年10月2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實施拍賣程序,拍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809,000 元,並作成系爭分配表,惟原告認為系 爭分配表就被告債權部分有不當之處,應重新製作分配表, 說明如下:
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 年10月4 日具狀對謝陳彩欽、謝 羅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7242 號 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此之強制執行係於 108 年10月2 日拍定之後就系爭土地聲明參與分配,依強 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受償後 之餘額受清償,且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聲請標的為謝羅星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嘉義 縣○○鎮○○段000 地號、嘉義縣○○鎮○○段○○○段 000 ○號建物(門牌為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16鄰潭底零售 市場二樓2 號)等不動產,顯見被告金聯公司於108 年度 司執字第37242 號僅有就謝羅星之持分聲請強制執行,自 僅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 參與分配,至於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6 、表3 次序5 、表4 次序6 部分,因被告金聯公司 未聲明參與分配而應予剔除;即便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嗣後 追加對其餘繼承人強制執行,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 將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7 之「次普通」更正為「次次普通 」,表2 次序6 、表3 次序5 及表4 次序6 之「普通」更 正為「次次普通」。
⒉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 年12月4 日具狀對謝羅星、謝富 堯、謝美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受理在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9 年3 月30日具 狀追加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此之強制執行亦係於108 年10月2 日拍定之後就系爭土地 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得就系爭執 行事件債權人(其中原告債權為4,154,325 元、合庫銀行 債權為1,078,761 元)受償後之餘額受清償,即被告金聯 公司屬逾期參與分配之劣後債權人,是系爭分配表表1 次 序8 、表2 次序7 、表4 次序7 之「次普通」應更正為「 次次普通」。
⒊系爭土地既為謝陳彩欽之遺產,即非其繼承人謝羅星、謝 富堯、謝美玲之個人財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之 見解,應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遺產得先於繼承人個人之



稅捐債務取償,是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 (謝羅星之牌照 稅債務)、表1 次序4 (謝羅星之房屋稅債務)、表2 次 序3 (謝富堯之房屋稅債務)、表4 次序1 (謝美玲之牌 照稅債務)等之債權並非謝陳彩欽所欠,此有被告嘉義縣 財稅局108 年9 月17日嘉縣財稅法字第1080018847號函可 證。又表4 次序1 之債權額因謝美玲已清償,經被告嘉義 縣財稅局更正為0 元,是表1 次序1 、表1 次序4 、表2 次序3 之「優先」應更正為「次普通」。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
⑴「表1 」次序1 所列債權種類「牌照稅」債權人被告嘉 義縣財稅局債權原本5,010 元、「優先」應更正為「次 普通」;次序4 債權種類「房屋稅」債權人被告嘉義縣 財稅局債權原本1,807 元、「優先」應更正為「次普通 」;次序7 清償債務債權人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原108 司執37242 )債權種類「表1 分配表不足」債權原本5, 426,112 元、「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次序 8 清償債務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原108 司執45174 )債 權種類「表1 分配表不足」債權原本10,842,276元、「 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
⑵「表2 」次序3 債權種類「房屋稅」債權人被告嘉義縣 財稅局債權原本2,073 元、「優先」應更正為「次普通 」;次序6 債權人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原108 司執3724 2 )債權種類「表1 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426,112 元 應予剔除;次序7 債權人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原108 司 執45174 )債權種類「表1 分配不足」債權原本10,842 ,276元、「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 ⑶「表3 」次序5 債權人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原108 司執 37242 )債權種類「表2 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184,75 7 元應予剔除;
⑷「表4 」次序6 債權人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原108 司執 37242 )債權種類「表3 分配表不足」債權原本4,942, 421 元,應予剔除;次序7 債權人被告台灣金聯公司( 原108 司執45174 )債權種類「表2 分配表不足」債權 原本10,842,276元、「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嘉義縣財稅局答辯略以:本件被拍賣之財產即系爭土地 是被繼承人謝陳彩欽之遺產,並非繼承人謝羅星謝富堯



固有財產,本件租稅債權是對謝羅星謝富堯產生的,並非 對謝陳彩欽產生,故被告嘉義縣財稅局之債權順位在後,當 初被告嘉義縣財稅局誤認系爭土地為謝羅星之固有財產,所 以才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本件被告嘉義縣財稅 局之債權應該是劣後於原告債權。
㈡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 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 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2、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係謝陳彩欽所有,謝陳彩欽過世後,系爭土地 乃謝陳彩欽之遺產並登記為其之繼承人即謝羅星謝富堯謝豐裕謝美玲公同共有,嗣於108 年10月2 日,經系 爭執行事件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
⒉關於被告嘉義縣財稅局部分:
按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 遺贈;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繼承人違反第1162 條之1 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 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 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 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 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0條、第1161條第1 項 、第1162條之2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 旨,繼承人就繼承遺產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後所餘財產 ,始為其責任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優先於繼承人之 普通債權及稅捐債權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 土地為被繼承人謝陳彩欽之遺產,並非其繼承人謝羅星謝富堯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遺



產得先於繼承人個人之稅捐債務取償。系爭分配表表1 次 序1 係謝羅星個人之牌照稅債務、表1 次序4 係謝羅星個 人之房屋稅債務、表2 次序3 係謝富堯個人之房屋稅債務 ,並非被繼承人謝陳彩欽之債務,本件係被繼承人謝陳彩 欽之債權人即原告及合庫銀行就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被告嘉義縣財稅局所不爭執,本件謝陳彩欽之債權人即 原告及合庫銀行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依照上開說明,自 得先於被告嘉義縣財稅局就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 謝羅星 個人之牌照稅債務、表1 次序4 謝羅星個人之房屋稅債務 、表2 次序3 謝富堯個人之房屋稅債務受償,然因謝陳彩 欽之債權人即原告及合庫銀行就系爭土地受償後尚有不足 ,自無餘額清償被告嘉義縣財稅局上開牌照稅、房屋稅債 務。準此,被告嘉義縣財稅局就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 謝 羅星個人之牌照稅債務、表1 次序4 謝羅星個人之房屋稅 債務、表2 次序3 謝富堯個人之房屋稅債務分配金額應均 為0 。系爭分配表就表1 次序1 謝羅星個人之牌照稅債務 、表1 次序4 謝羅星個人之房屋稅債務、表2 次序3 謝富 堯個人之房屋稅債務受償,認為得優先於謝陳彩欽之債權 人即原告及合庫銀行就系爭土地受償,自有未當,其受償 次序自應更正為劣後於原告及合庫銀行,即其分配金額應 由0 。依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故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 、表1 次序4 、表2 次序3 之「優先」應更正為「次普通 」。
⒊關於被告台灣金聯公司108 年度司執字第37242 號部分: 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 年10月4 日具狀對謝陳彩欽、謝 羅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7242 號 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且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 108 年度司執字第37242 號聲請執行標的為謝羅星為所有 權人之系爭土地、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嘉義縣 ○○鎮○○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為嘉義縣大林 鎮平林里16鄰潭底零售市場二樓2 號)等不動產,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亦 係謝羅星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 年度司執字 第37242 號係於108 年10月2 日拍定之後就系爭土地謝羅 星之公同共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僅有就謝羅星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對謝富堯謝豐裕謝美玲公同 共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2、33條規定 ,僅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 參與分配(見司法院編印108 年12月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302 、303



頁),且因係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債 權人即原告及合庫銀行受償後之餘額受清償,然因債權人 即原告及合庫銀行受償後並無餘額,故系爭分配表表1 次 序7 分配金額為0 。至於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6 、表3 次 序5 、表4 次序6 部分,因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 年度 司執字第37242 號未對謝富堯謝豐裕謝美玲之財產( 含公同共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 除,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即有未當,應予更正。依 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故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7 之「次普 通」更正為「次次普通」,表2 次序6 、表3 次序5 及表 4 次序6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⒋被告台灣金聯公司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74 號部分: 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 年12月4 日具狀對謝羅星、謝富 堯、謝美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受理,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9 年3 月30日具狀追 加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 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74 號係於108 年 10月2 日拍定之後就系爭土地謝羅星謝富堯謝美玲之 公同共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2、33條規 定,僅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 、2 、4 參與分配,且因係 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原告及 合庫銀行受償後之餘額受清償,然因債權人原告及合庫銀 行受償後並無餘額,故其分配金額為0 。依系爭分配表所 列次序,故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8 、表2 次序7 、表4 次 序7 之「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
㈡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系爭分配表中「表1 」次序1 「優先 」應更正為「次普通」、次序4 「優先」應更正為「次普通 」、次序7 「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次序8 「次 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表2 」次序3 「優先」應 更正為「次普通」、次序6 應予剔除、次序7 「次普通」應 更正為「次次普通」;「表3 」次序5 應予剔除;「表4 」 次序6 應予剔除、次序7 「次普通」應更正為「次次普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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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