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6號
CYDV,109,訴,336,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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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王承瑋 
被   告 陳義龍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林子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
民國109年7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49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說明上開 1,498,300元之數額中,18,000元為落地窗之金額,另 1,480,300元為茶壺18隻遭毀損之價額。嗣於民國109年7月6 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落地窗之金額為12,000元,經核前述 請求金額之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凌晨1時23分許 ,搭乘訴外人楊○○所駕駛的OOOOOOOO號之普通自用小客 車,到達位在○○縣○○市縣○○街000號之原告的住所 門口,原告在同址經營景園藝品店,被告下車後,在地上 撿拾木棒、磚塊、酒瓶等物品,砸向景園藝品店的落地玻 璃窗4次,打破該落地玻璃窗,並毀損18個茶壺,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其中落地窗之金額為12,000元 ,18個茶壺之金額為1,480,300元。(二)被告砸店時,原告配偶在住院,原告在醫院照顧配偶,得



知被告砸店時,從醫院趕回來。且原告之前都有去心臟內 科裝支架,有開過刀。因為這些事,對於被告砸店的事情 ,無法一次清理完,要分次清理。
(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492,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茶壺部分,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為並非被告破壞,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另就落地窗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估值過高,證人柯 ○○所稱破掉的那片玻璃修復及清理費用約12,000元略顯 過高,請法院依法判決。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凌晨1時23分許 ,搭乘訴外人楊○○所駕駛的OOOOOOOO號之普通自用小客 車,到達位在○○縣○○市縣○○街000號之原告的住所 門口,原告在同址經營景園藝品店,被告下車後,在地上 撿拾木棒、磚塊、酒瓶等物品,砸毀該屋之落地玻璃窗, 足生損害於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87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卷)。
2、原告因系爭落地玻璃窗遭被告毀損,依證人柯○○所述, 若單純就破損之玻璃加以更換清理,費用約12,000元。(二)兩造之爭點: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毀損落地窗玻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落地玻璃窗,惟認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經查,證人即修復系爭落地窗之和 順鋁窗人員柯○○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原告系爭落地窗原 來有二個框架、二個玻璃,二個框架是連在一起的,框架



一大一小,玻璃也是一大一小,破掉的是大片的玻璃;當 時原告是請其將全部框架和玻璃一起更換,價錢是18,000 元,其有收到價金;如果照原來的框架只換大片玻璃應該 要12,000元左右等語明確。是原告所提估價單(見系爭刑 案卷之警卷第13頁)是框架及玻璃全部換新之價額,倘只 更換、清理破損之玻璃,其價額約為12,000元,是原告因 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12,00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因此 ,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自 屬有據。
(二)茶壺18個損壞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 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茶壺18個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陳述如上,而兩造同意系爭刑 案卷之證據資料,引為本件證據資料。經查:
(1)原告主張破損的茶壺放在一個紙箱內,而紙箱位在機 車跟桌子之間的空隙,就是系爭刑案卷之警卷第25頁 下方照片所示的白色紙箱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3頁至 第44頁)。而依系爭刑案卷之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及 系爭刑案卷第79頁之照片所示,原告所稱之機車就緊 臨在落地玻璃窗旁,白色紙箱則在機車的右後側不遠 處,該處確為玻璃被打破後,玻璃碎片噴射的範圍內 。然細觀上開照片,該白色紙箱上方雖未完全密合, 但基本上紙箱之上蓋已經闔上,在這樣的情形下,放 置在該紙箱內之茶壺18個,是否會因玻璃碎片之短暫 噴射,而同時受損,已屬有疑。
(2)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刑案卷之警卷第11頁至第 12頁),受損之18個茶壺,總價值高達148萬餘元, 衡情一般人在受如此鉅大之損失時,於報案後,自應 會要求員警就此部分蒐證、拍照。然警方於108年4月



3日接獲報案而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時,僅拍攝落地 玻璃窗之破損情形,並未拍攝原告茶壺受損照片,警 卷所附之茶壺受損照片,係原告事後自行拍攝等情, 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系爭刑案卷第 55頁),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系爭 刑案卷第41至第42頁)。員警於案發當日既已獲報到 場,並對受損之落地玻璃窗進行拍照存證,倘原告所 述價值高昂之茶壺因被告之行為同時受損,員警自應 會同時對茶壺進行拍證存證,惟員警卻未如此作為, 顯然原告當下並未將茶壺受損乙節告知員警。如此一 來,原告事後始提供給警方之茶壺受損照片,是否確 因案發當日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非無疑。原告於刑案 審理中雖到庭雖解釋稱:當天並不知道茶壺有受損, 第一天在清玻璃,是隔天才發現茶壺毀損,才拍照等 語(系爭刑案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既 稱受損之茶壺價值高達148萬餘元,所放置之位置也 確實是在玻璃碎片噴射之範圍內,依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在發現落地窗遭毀損時,自應會優先查看高價之 茶壺有無受到波及、是否完好,惟原告卻捨此不為, 自與常情有違。
(3)依上所述可知,原告雖證稱其所有之茶壺18個,亦因 被告砸破落地玻璃窗時,同時受損,然依原告指稱茶 壺放置之位置、發現茶壺受損之時機、現已無法勘驗 茶壺受損狀態各節,難認原告對於茶壺受損與被告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已證述可採。
(4)原告既無法證明茶壺18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個茶壺毀損之價額 1,480,300元,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8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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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