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6號
CYDV,109,訴,256,20200703,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陳許得珠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郭來興 
      張景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炳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遺產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代號E 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許得珠、被告張景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E 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許得珠、被告張景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各按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代號E 部分,面積二一八 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許得珠、被告張景朗、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顯係「代號E 部分,面積二一 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許得珠、被告張景朗、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各按三 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之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