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李竑緯
被 告 許純瑜
許銘泉
許明水
許浚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純瑜、許浚煌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實務與學說之 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 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查原 告先則起訴請求(一)被告許純瑜、許明泉、許明水就被繼 承人許陳丹所遺如附表土地部分所示編號1之土地、建物部 分所示編號1之建物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許明泉、許明水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明泉、許明 水應將前開被繼承人許陳丹所遺如附表之土地部分所示編號 1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所示編號1之建物,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 7年6月25日、登記日期107年8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109年5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表示請求(一)被告許純瑜、許明泉、 許明水、許浚煌就被繼承人許陳丹所遺如附表土地部分所示 編號1之土地、建物部分所示編號1之建物等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許明泉、許明水就前 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許明泉、許明水應將前開被繼承人許陳丹所遺如附表 土地部分所示編號1之土地、建物部分所示編號1之建物等不 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6月25日、登記日期107年8月2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復於109年6月29日(本院收文日 期)以民事追加狀表示,請求(一)被告許純瑜、許明泉、 許明水、許浚煌就被繼承人許陳丹所遺如附表土地部分所示 編號1、2之土地,與建物部分所示編號1之建物等遺產(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許明泉、許明水就附表所示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許明泉、許明水應將前開被繼承人許陳丹所遺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6月25日、登記日期107 年8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 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民事追加狀在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追加被告許浚煌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然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 至原告擴張請求就系爭638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許明泉、許明水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許明泉、許明水應將 系爭638地號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107年6月25日、登記日期 107年8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告許純瑜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0)及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自95年 8、9月後即陸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 台幣(下同)488,278元及其利息,與信用卡債務346,167元 及其利息(原證1,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玫瑰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客 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97至107頁) ,迭經原告催繳皆不置理,顯見被告許純瑜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陳丹為被告許純瑜之養母,於107年6月 2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證2,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109至115頁)及其他未知遺產,被告 許純瑜因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始與許陳丹之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許明泉、許明水、許浚煌(原證3,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5至96頁)合意,由被告許明泉、 許明水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許純 瑜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許陳丹過世後,被告 許純瑜未曾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證4,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頁、第117至119頁】,則 被繼承人許陳丹所留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許純瑜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許純瑜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 明泉、許明水、許浚煌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處分其 財產權,且被告許純瑜未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而僅向地政 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因此被告就被繼承人許陳丹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是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等同將被 告許純瑜應繼承被繼承人許陳丹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即潛在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明泉、許明水,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人即被告許純瑜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是被告許純瑜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登記等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許明泉、許明水回復原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抗辯系爭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與許陳丹 生前洗腎均由被告許銘泉、被告許明水接送就醫或負責醫 療費支出,許陳丹死亡後,喪葬費亦由被告許銘泉、許明 水負擔,故其他繼承人始同意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許銘泉、被告許明水所有等事實。
(二)對被告許明泉、許明水於109年6月2日(本院收文日期) 呈報狀主張係由其等負責被繼承人許陳丹之洗腎接送,及 醫療費與喪葬費之支出,而許陳丹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 浚煌、許純瑜因負債及經濟拮据無力負擔前開費用,故許 陳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許明泉、許明水繼承系爭不 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無法支付許陳丹之醫療費及喪葬 費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
(三)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附地政電子謄 本申請紀錄(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被告許純瑜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5至68頁)等文書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對本院民事記錄科查 詢表(本院卷第63頁、第17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 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許明泉身份證影本、嘉義縣朴子 市公所第一示範公墓第二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維護管理 費繳款書、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殯葬業務規費繳款書、收據 (本院卷第141至149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1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6日朴地登字第1090004549號函所檢 送該所107年收件朴登普字第5312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8張(見本院卷第183至220頁) 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許陳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於107年7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 許明泉、許明水就前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明泉、許明水應將被 繼承人許陳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6月25日、登記日期107年8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許明泉、許明水以:
一、被繼承人即被告之母許陳丹因罹患腎臟病,自98年7月3日起 至107年6月25日止每週需洗腎3次【被證1,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151頁】,均由被告許明泉、許明水負責接送照顧、支出 醫療費。且許陳丹於107年6月25日過世時,喪葬費共353,02 0元亦均由被告許明泉、許明水支出(被證2,嘉義縣朴子市 公所第一示範公墓第二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維護管理費繳 款書、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殯葬業務規費繳款書、收據,本院 卷第143至149頁),是被告許明泉、許明水共支出許陳丹前 開期間之生活開銷、醫療費、喪葬費約400萬元。而許陳丹 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浚煌、許純瑜因負債累累或經濟拮据 ,均無力負擔前開醫療費、喪葬費,故許陳丹過世後,其所 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遺產,經所有繼承人同意由被告 許明泉、許明水辦理繼承登記。況系爭不動產僅價值數十萬 元,尚無法支付前開醫療費、喪葬費,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許明泉、許 明水並非公平。
二、退言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撤銷權已逾民法所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故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三、至原告所提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玫瑰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客
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許明泉、許明 水均不清楚被告許純瑜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另對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 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7至2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 錄(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被告許純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5至68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對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本院 卷第63頁、第17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6日朴地登字第1090004549 號函所檢送該所107年收件朴登普字第53120號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8張(見本院卷第183至220 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被告許純瑜、許浚煌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著有規定。而前開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 無償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前開所謂「有 害及債權」,立法例上有以債務超過或不能清償為要件者, 然依我國學界與實務通說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例如 史尚寬、孫森焱、邱聰智、鄭玉波、戴修讚等學者,與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45年台上字第716號裁判等均 同此見解);至債務人是否果有無資力之情事,應由債權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52年台上字 第1645號、75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及司法院75年台廳一 字第04216號函與學者史尚寬、邱聰智、戴修讚、曾隆興等 均同此見解),實務上則多以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
行求償而有困難,以為舉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同此見解)。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中有關債務人及受益 人(或包括轉得人)之主觀意思,依我國最高法院見解(44 年台上字第1032號、44年台上字第1664號、45年台上字第86 5號、52年台上字第1645號、54年台上字第2948號、54年台 上字第3128號判決,與台南地院47年5月座談會),該明知 之事實對於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 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為不利債務人之判斷。查:(一)原告所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許純瑜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惟自95年8、9月後即陸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現金卡債務488,278元及其利息,與信用卡債務346,1 67元及其利息,迭經原告催繳皆不置理,顯見被告許純瑜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事實,有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Y 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玫瑰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客 戶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16 頁、第97至107頁)與被告許純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等在卷可憑。又原告 所主張許陳丹為被告許純瑜之養母,於107年6月25日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及被告許純瑜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許明 泉、許明水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事 實,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 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109至115頁 )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第 117至119頁)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6日朴地 登字第1090004549號函所檢送該所107年收件朴登普字第0 000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8張 (見本院卷第183至220頁)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
(二)則被告許純瑜積欠原告前開金錢迄未清償,則原告為債務 人即被告許純瑜之債權人,固可認定。然原告對被告許明 泉、許明水於109年6月2日(本院收文日期)呈報狀所主 張係由其等負責被繼承人許陳丹之洗腎接送,及醫療費與 喪葬費之支出,而許陳丹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浚煌、許 純瑜因負債及經濟拮据無力負擔前開費用,故許陳丹之全 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許明泉、許明水繼承系爭不動產,與 系爭不動產價值無法支付許陳丹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等事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復有被告所提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頁)與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第一 示範公墓第二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維護管理費繳款書、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殯葬業務規費繳款書、收據(見本院卷 第143至149頁)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 明,債務人即被告許純瑜與第三人即其餘被告間之前開遺 產分割行為顯係互為對價關係之合意給付,並非無對價之 對待給付無償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亦可認定。至原告雖 曾否認被告許明泉、許明水所抗辯之前開事實,然原告其 後為前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被告許明泉 、許明水自無庸再予舉證;況被告許明泉、許明水抗辯之 前開事實,業有前開證據可憑。
(三)債務人即被告許純瑜與其餘被告間之前開遺產分割行為, 係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即 被告許純瑜於前開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 利,與受益人即被告許明泉、許明水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等事實,則原告行使系爭撤銷訴權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間之前開遺產分割行為係有償行為,而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即被告許純瑜於前開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與受益人即被告許明泉、許明水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許陳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7月10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許明泉、許明水 就前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被告許明泉、許明水應將被繼承人許陳丹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6月25日、登記日期10 7年8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考 │
│ │ │ │ │ │
│號│ │ │ │ │
├─┼────────────┼──────────┼────┼───────┤
│1 │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新段645 │79.62 │全部 │由被告許明泉、│
│ │地號 │ │ │許明水分割繼承│
│ │ │ │ │各1/2。 │
├─┼────────────┼──────────┼────┼───────┤
│2 │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新段638 │206.36 │12分之1 │由被告許明泉、│
│ │地號 │ │ │許明水分割繼承│
│ │ │ │ │各1/24。 │
├─┴────────────┴──────────┴────┴───────┤
│建物部分: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考│
│ │ │ │主要建築│ │ │ │
│號│ │---------- │材料及房├──────┬────┤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 │途 │ │ │
├─┼────┼──────┼────┼──────┼────┼────┼──┤
│1 │嘉義縣東│嘉義縣東石鄉│2層樓鋼 │1層:47.38 │廚房(面│全部 │由被│
│ │石鄉塭港│塭港新段645 │筋混凝土│2層:65.51 │積17.72 │ │告許│
│ │新段120 │地號 │加強磚造│騎樓:9.89 │) │ │明泉│
│ │建號 │----------- │、住家用│合計:122.78│ │ │、許│
│ │ │嘉義縣東石鄉│ │ │ │ │明水│
│ │ │塭港52之25號│ │ │ │ │分割│
│ │ │ │ │ │ │ │繼承│
│ │ │ │ │ │ │ │各1/│
│ │ │ │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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