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徐東全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何承娟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號土地,建,面積6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2及地上建號3062,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00 巷00號6 樓2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起任職於陸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該公司負責人要求原告以其名義設立功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功合公司),原告因而從之。然因原告僅係功合公司之 名義上負責人,擔心將來公司發生財產困難會累及原告固有 財產及信用,遂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2)及其上同地段306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000 巷00號6 樓2 ,與 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暫時登記至其母親名下,做為避 險措施,然此舉原告須再負擔過戶之相關稅金費用而做罷。 原告另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夫妻間贈與 不課徵相關稅金之規定,復經長達1 年之考慮,始與斯時尚 為原告配偶之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然兩造實則無 贈與之合意,此至如下事件互核觀之即明:
1.被告曾於107 年5 月間委請律師擬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立 ,該離婚協議書第2 項載明:「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於女方 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離婚後由女方取得所有權」 等字。一般受贈與之所有權人,根本無庸在離婚時再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歸屬做為離婚條件之一,依此可見被告於斯時對
自己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亦感不安定,而須在離婚協 議書中獲得原告之肯認,被告此舉顯與確實受贈與而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常情有違。
2.證人徐嘉妤於109年5月14日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因擔心 公司倒閉,會影響原告,遂其等原本討論要將系爭房地移轉 至原告母親名下,僅因稅金考量,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3.被告在兩造另案監護權事件之社工訪視時自承:「目前所居 住的房子所有權是原告(即本件被告),原先買房時是二人 結婚時,原所有權在被告(即本件原告)身上,但之後被告 (即本件原告)要投資現在就業的公司,有用房子借款,但 二造怕之後投資失利房子會保不住,所以就過戶到原告(即 本件被告)名下,一直到現在」等語,亦足以證兩造係為避 免將來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公司債務波及,始採取之避險措 施,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合意。
4.系爭房地貸款從購買迄今均由原告所繳納,倘系爭房地已贈 與予被告,兩造於104 年感情不睦時,原告應立即停止繳納 系爭房地貸款始符合常情。然原告卻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不間 斷,並均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行使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 等,足徵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為原告所有,兩造並無贈與真意 。
5.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兩造離婚調解時,提出系爭房地一人一 半之條件,而系爭房地倘確實已贈與被告,則系爭房地即無 庸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亦即系爭房地不會有共同 財產之問題,倘被告將系爭房地當夫妻共同財產在處理,顯 然被告亦認為原告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之真意,且原告仍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始會在兩造離婚調解談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將系爭房地列為標的。
㈡、原告積攢多年辛苦工作才購得系爭房地,原告費盡心思保有 系爭房地,豈有可能無端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房貸、水電 費、管理費亦均由原告所繳納,被告對系爭房地未支出分毫 ,實不可與夫妻剩餘財產之問題混為一談。系爭房地既是兩 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是系 爭房地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89年已同財共居,原告嗣於92年間以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買受系爭房地。
兩造於95年結婚,被告於100年7月20日以夫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兩造嗣於108 年4 月2 日經調解離婚。原 告雖一再主張其因掛名功合企業社負責人,擔心公司債務會 累及其固有財產,才將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云云。然原告對功合企業社僅負出資額為限之 責任,根本無累及原告個人財產之可能,原告既本無脫產之 意思,何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故原告所辯不足採 信。而系爭房地實際係依法定贈與程序所辦理,確實為夫妻 間之贈與。再者,原告曾於前案即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334 號(下稱前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 名下,而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鈞院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則依禁反言之訴訟原則,原告應不得再主張兩 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另原告雖提出訪視報告內容,主 張被告承認有通謀虛偽之陳述,然訪視報告並非按被告原話 記載,且該社工業經前案訴訟之函詢回復略以:兩造陳述均 係各自主張,訪視人員無法辨明事實真偽等語(見前案訴訟 卷第125 頁),則訪視報告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則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起任職於陸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 公司要求而於98年間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設立功合企業有 限公司。嗣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房地貸 款迄今仍均由原告繳納。又兩造於108年4月2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移調字第16號調解離婚。原告嗣於108 年間以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為由,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 -23 頁)、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 、前案訴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57-63 頁)、原告投保資 料(見本院卷第163-170 頁)、功合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171-175 頁)、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99-217 頁)等件為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自被告於107年5月間委請律師所擬之離婚協議書第 2 項特約內容、被告在兩造另案監護權事件社工訪視時之陳 述、系爭房地貸款迄今均仍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自己管理
、使用,及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兩造離婚調解時將系爭房地 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等情互核觀之,可知系爭房地 確實係因原告擔任功合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兩造為免將來 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會累及原告固有財產信及信用,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主張「借名 登記」,依禁反言之訴訟原則,應不得在本案訴訟中再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且原告僅就功合公司就出資 額負有限責任,而無累及其個人財產之可能,原告既無脫產 之意思,即無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必要。至社工於另案訴訟中之訪視報告內容,非按被告原話 記載,不得證明兩造有通謀虛偽意思,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則系爭房地確實係夫妻間之贈與,並依法 定贈與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語置辯。故本 件所應審究者則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其所有,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婚前所購買,原登記為伊所有 ,婚後亦由伊繼續繳納貸款。嗣於婚後之98年間應所服務之 陸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之要求,另行設立功合企業有限 公司,以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伊唯恐擔任負責人之功合企 業有限公司如果經營不善,伊將受到連累,系爭房地恐遭追 償,故乃與被告商定,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真意實則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到追償,兩造並無贈與之真意等 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妹徐嘉妤到庭證稱:「因為我哥哥 上班的地方,公司用他的名字登記為負責人,我們擔心公司 如果有負債,可能會讓原告買的房子會被拍賣,原告當公司 負責人的時候,我們也有去請教別人,是否要轉移到別人名 下,因為擔心公司倒閉,公司的負債會影響原告,公司名稱 叫陸功公司,當時有在屏東討論是否要移到我媽媽名下,後 來又擔心有稅金的問題,後來回到嘉義之後,登記在被告名 下。」;「不是贈與,因為稅金的問題,所以登記在被告名 下,可以不用花稅金,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相符 ,並有功合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1-175 頁)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9 9-217 頁)附卷可稽。再參以配偶間贈與土地,依稅法之相 關規定,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 證上開證人證述,原告之真意係為避免遭受擔任負責人之功
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拖累,又為節稅之緣故,乃將系爭房地虛 偽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給被告等情節,確屬實在,足堪採信 。至於被告抗辯稱一般公司股東僅就出資額負責,不需提出 自己之財產負責清償公司所負債務云云。但查擔任公司負責 人或股東,於公司需要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時,通常金融機 構會要求負責人或股東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公司財務 狀況如果發生問題,負責人或股東必將受到拖累,故原告主 張因擔心自己所有財產受到公司拖累,而預先將之虛偽贈與 於被告,應可採信。
㈣、次查,本院家事庭曾於108 年間受理兩造請求離婚等事件( 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57號),在該事件審理中,被告 於社工訪視時陳述:「目前所居住的房子(指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是原告(本件被告),原先買房時是二人結婚時,原 所有權在被告(本件原告)身上,但之後被告要投資現在就 業的公司,有用房子借款,但二造怕之後投資失利房子會保 不住,所以就過戶到原告名下,一直到現在。」等語,有嘉 義市政府社會處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77-189 頁)在卷足憑。再查,被告於107 年10月間提起 離婚訴訟前,曾於107 年5 月間委託律師撰擬離婚協議書, 該離婚協議書第二項載明:「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於女方名 下之不動產(嘉義市○○路○段000 巷00號6 樓之2 )於離 婚後由女方取得所有權。」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91-197 頁)可資佐證。可見被告亦明知系爭房地僅係以 虛偽贈與之方式登記在自己之名下,所有權實際上仍歸屬原 告,否則被告何須於上開離婚協議書再次約明系爭房地於離 婚後由其取得所有權之理?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為伊所 有,僅係虛偽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可採。至於被告另 抗辯原告已於另案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不得另行再以本件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主張云云。然查,原告在前一訴訟所主張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為無理由而經法院判決駁回,或許係因法律 關係主張錯誤而敗訴,而以另一法律關係再為起訴請求,實 務上所在多有,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有違禁反言原則。故被告 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㈤、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如前述,則該贈與行 為即為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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