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轉讓合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8號
CYDV,109,訴,17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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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劉燕伶 
被   告 黎氏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轉讓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以:
㈠、兩造在民國108 年8 月4 日簽立轉讓合約書,約定被告在意 精研有限公司(茶之魔手連鎖茶飲東石店,店名金品冰飲料 店)之加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轉讓予原告,並約定如被告不願意或無能力繼續合夥事業, 原告得給付被告100 萬元要求被告轉讓其二分之一的原加盟 權利予原告,今被告自109 年1 月間即不知去向,亦未對合 夥事業盡任何義務,已足認被告不願意或無能力繼續合夥事 業,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立的轉讓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於給 付被告100 萬元時要求被告轉讓其二分之一的原加盟權利。 又因被告在簽立轉讓合約書後,曾以其個人欠缺資金為由於 108 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有後附被告所簽立本票 影本可稽,故扣除借款30萬元後,原告需給付給被告的金額 為70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0萬元時,將其在意精研有限 公司(茶之魔手連鎖茶飲東石店,店名金品冰飲料店)之加 盟權利二分之一轉讓予原告。2.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意旨同此)。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意旨同此)。次按契 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 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 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 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 ,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 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 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 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 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 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㈡、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8 月4 日與被告簽立轉讓合約書,約定 被告在意精研有限公司(茶之魔手連鎖茶飲東石店,店名金 品冰飲料店)之加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100 萬元轉讓予 原告。又被告在簽立轉讓合約書後,曾以其個人欠缺資金為 由於108 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故請求於其給付70 萬元予被告時,被告應將其在意精研有限公司(茶之魔手連 鎖茶飲東石店,店名金品冰飲料店)之加盟權利二分之一轉 讓予原告,並提出轉讓合約書、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108 年 12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1、13頁)。㈢、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意精研有限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書, 其加盟契約書人為甲方意精研有限公司、乙方黎氏金英,約 定加盟期間自107 年4 月2 日至112 年4 月1 日為止共計5 年。又上開加盟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則 上應以當事人間加盟契約約定條款,作為解釋契約之效力之 基礎。而依加盟契約第三條加盟權利金約款略以:「簽約時 乙方須繳交10萬元,因本約涉及相關加盟技術之移轉,於簽 約生效後,不論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退還」、第四條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約款略以:「1.於契 約存續期間甲方授權乙方在其加盟店內使用甲方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茶之魔手註冊服務標章之中、英文、 圖形部分及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2.乙 方如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轉授權第三人使用00000000 茶之魔手之服務標章」、第五條經營管理約款略以:「1.開 業前,乙方須依甲方規定,參加由甲方安排之職前訓練,職



前訓練若未達合格標準者,甲方得延後其開業時間至合格止 。2.在營業時間內乙方應隨時允許甲方認可之稽查員,赴乙 方營業場所對環境衛生、食品衛生、技術品質、服務品質、 工作安全、外觀形象等從事督導工作。3.為確保品牌形象之 一致性,乙方於加盟店內不得另陳列、展示、銷售非甲方書 面認可商品。4.為維持品牌形象乙方營業場所之服務人員服 裝須依甲方要求穿著即著茶之魔手制式制服,未依規定穿著 ,經警告後仍為執行得處三萬元罰鍰以乙方為名捐做公益使 用。5.乙方所使用之包裝、目錄、表格等由甲方設計提供, 乙方不得私自變更印刷或採購。」、第六條店面設立與商圈 距離設置約定略以:「1.乙方選擇店面位置,須由總店評估 合格,方可設立。2.依商圈特質由甲乙雙方協議保障距離, 合約簽立時乙方同意該距離由甲方認定。」等語,有加盟契 約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意精研有限公司之加盟經 營關係,係意精研有限公司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 技術等授權被告使用,並協助或指導被告之經營,而被告對 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之契約。
㈣、據原告與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簽立轉讓合約書,其立合夥 契約書人黎氏金英(甲方)、劉燕伶(乙方),兩造約定被 告向意精研有限公司(茶之魔手連鎖茶飲東石店,店名金品 冰飲料店)加盟連鎖茶飲,雙方願意合夥共同經營,並約定 合夥條件略以:「一、合夥總金額約定為200 萬元整,雙方 合夥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乙方應於簽立本合夥契約書同意 一次給付100 萬元予甲方。. . . . . 五、如甲方不願意或 無能力繼續合夥事業,乙方亦得以100 萬元之對價要求甲方 轉讓其二分之一合夥權利」等語,有轉讓合約書在卷可稽。 是依兩造轉讓合約第五點約定,係將被告與意精研有限公司 加盟契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原告,而概括承受被告與意精 研有限公司加盟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核屬契約承擔。而 因上開加盟契約涉及意精研有限公司授權商標之使用、加盟 時間、授權範圍等加盟契約權利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應經 由原告與被告及意精研有限公司三方面同意為之,始發生由 原告承受被告與意精研有限公司上開加盟契約法律上地位之 效力。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得意精研有限公司同意其 承擔上開加盟契約,而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 依兩造轉讓合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0萬元時,將被告 在意精研有限公司之加盟權利二分之一轉讓予原告,即屬無 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轉讓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 付70萬元時,將其在意精研有限公司(茶之魔手連鎖茶飲東



石店,店名金品冰飲料店)之加盟權利二分之一轉讓予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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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精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