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9號
CYDV,109,訴,169,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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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蔡幸如 
      施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施淑慧就被告蔡幸如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0年10月5日以嘉竹地字第000000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施淑慧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淑慧負擔75%,餘由被告蔡幸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蔡幸如之債權人,因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被告蔡幸如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司執字第31470號債務 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開土地嗣經鑑價後核定拍賣 最低價額新台幣(下同)594,000元,然因系爭土地有被告 施淑慧於民國90年10月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在(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 19至21頁、第53頁、第57至60頁),致系爭土地拍賣後因不 足清償前開優先擔保債權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共2,158,958 元,而無拍賣實益(原證2,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15日 嘉院聰107司執速字第3147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是系爭抵押權之有無足以影響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而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而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 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消極確認 之訴,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應 由被告施淑慧就其是否有此資金提供債務人即被告蔡幸如, 及就其交付資金方式、如何協議還款、是否已清償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二、因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即被告蔡幸如有請求被告施淑慧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但 其怠於行使,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之。另備位主張 系爭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被告間迄無請求清償,則 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上字 第1107號判決要旨,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蔡幸如主張系爭擔保債權時效已消滅,且 被告施淑慧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 ,故系爭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債務人蔡幸如行使除去妨害請 求權,請求被告施淑慧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之抗辯。因被告均未提出系爭借款之相關證據, 此外,抵押權設定人為被告蔡幸如,是否有相關借款之原 因關係,應由被告舉證。
(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107年度執字第31470號卷 之卷證中,關於系爭抵押權確不存在如前所述,其餘則無 意見。
四、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施淑慧就被告蔡幸如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0年10 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施淑慧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蔡幸如以:
一、伊父向被告施淑慧借款約300、400萬元,迄未清償,因系爭 土地本為伊父所購買,而登記為伊所有,故伊父經伊同意, 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施淑慧。至為何僅設定擔 保債權額200萬元,伊並不清楚,因均係伊父處理;然設定 系爭抵押權時,伊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故債務人始記載被 告蔡幸如
二、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15日嘉院聰107司執速 字第3147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3 至54頁及第57至6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亦不爭執。 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107年度執字第31470號卷 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被告施淑慧則以:




一、攻擊防禦方法同被告蔡幸如
二、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何僅設定200萬元,係因 系爭土地價值沒那麼多,故僅設定200萬元。被告蔡幸如之 父向伊借款多次,有時伊是以現金出借,有時候係出借支票 與被告蔡幸如之父,但兌現支票之金錢均由伊支付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次按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 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即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 之要件,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第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 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37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故若未經舉證,自不得以抵押權已 登記,即認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482號裁判同此見解)。另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 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 以採信。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幸如之債權人,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被告蔡幸如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司執字第0 000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開土地嗣經鑑 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594,000元,然因系爭土地於90年1 0月5日設定登記權利人即被告施淑慧、擔保債權總金額2, 000,000元之抵押權,致無拍賣實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件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3頁、第 57至6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15日嘉院聰107司



執速字第3147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 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依前開事由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然 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因兩 造存在前開爭執而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被告 則均抗辯前開法律關係即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存 在,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前開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且被告既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證人蔡光 和與被告施淑慧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然業為原告所否 認,是依前開說明,亦應由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之成立, 與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三)被告蔡幸如之父即證人蔡光和於本院固結證稱因伊向被告 施淑慧借票而無法繳納,由被告施淑慧幫伊代墊票款,被 告施淑慧偶爾也會借伊現金,伊共積欠被告施淑慧3、4百 萬元左右,被告施淑慧請求伊清償,伊即與被告施淑慧商 量,提供被告蔡幸如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施 淑慧,讓被告施淑慧之前開債權有保障,系爭土地則係伊 所購買而登記被告蔡幸如名下。向被告施淑慧借支票時, 支票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因係被告施淑慧之支票,要被告 施淑慧才調得到資料;當時伊係開紙廠的,現已時隔10、 20年,故不記得收受被告施淑慧支票之人為何人。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時記載債務人為被告蔡幸如,係因當時土地 為被告蔡幸如之名義,故債務人就寫被告蔡幸如,且被告 蔡幸如亦有同意。伊積欠被告施淑慧之金錢總額僅記得30 0多萬元,須將支票調出來始可確定金額,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伊向被告施淑慧借款300多萬元,但僅設定200萬元 ,因想有錢可慢慢清償,且系爭土地當時應有300萬元之 價值,當時也曾想將系爭土地賣掉後,再清償予被告施淑 慧。伊與被告施淑慧並未彙算正確之金額,僅知是300多 萬元,因伊與被告施淑慧係朋友。至被告蔡幸如並未向被 告施淑慧借過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證 人蔡光和所證稱系爭土地當時應有300萬元之價值,核與 被告施淑慧所抗辯因系爭土地價值沒那麼多,故僅設定20 0萬元等語,顯有出入;且證人蔡光和證稱伊與被告施淑



慧並未彙算正確之借款金額,亦核與社會常情有違,是證 人蔡光和前開證詞已不可盡信。況就證人蔡光和所證稱與 被告施淑慧所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係因蔡光和向 被告施淑慧借票或現金借貸所生借款,兩造均未聲明證據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經本院再次闡明後,被告施淑 慧仍不聲請向銀行調取系爭借票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 ),故自難遽認證人蔡光和與被告施淑慧間確有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或金錢交付等事實。
(四)是被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效或不存在,然不動產既有抵 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妨害該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債權 人固未取得抵押權,然抵押人即該不動產所有人則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除 去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查:
(一)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業如前述;然系 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記載,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憑。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蔡幸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妨害,應可認定。又原告為 蔡幸如之債權人,亦如前述;蔡幸如怠於行使前開妨害除 去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前開債權,自得代 位其債務人蔡幸如請求被告施淑慧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施淑慧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此項權利義務關係,乃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抽 象之法律問題,故必須與特定之原因事實相結合。相同之 原因事實,所生相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始為同一訴 訟標的,不相同之原因事實,即基於各別之原因事實,所 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縱為同種類之原因事實,亦非 同一訴訟標的,是區別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就具體之訴 訟事件觀察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名稱雖相同,但權利主 體不同,即非同一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號裁判同此見解)。查原告前開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與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 2條前段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蔡幸如請求被告施淑慧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至原告備位 主張被告施淑慧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 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而另 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施淑慧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前開 先、備位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名稱雖相同,然先位主 張之原因事實係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前提, 而備位主張則係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系 爭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之前開先、備位主張核屬不相同之原因事實, 即非同一訴訟標的。是原告之前開先、備位主張部分,並 非僅先、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係相同聲明之預備之訴 (有學者稱不真正預備合併),然因本院已為前開先位之 訴有理由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前開備位之訴部分再予 審究。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 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 。前開所稱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即經判決 認其為連帶債務人或不可分債務人者;至前開所稱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從實體法之規定(如民法第272條、第280條、第 292條)。若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雖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無同條項之適用(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108頁,石志泉 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108頁,曹偉修著最新民 事訴訟法釋論上冊73年5月增訂5版309、310頁,34年5月14 日院解字第2880號解釋均同此見解)。是原告提起消極確認 之訴固獲勝訴判決,而共同被告非因連帶不可分之債敗訴, 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83年12月15日85年院台廳民一字第22564號函同此見解 )。查:
(一)就確認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 部分,依實務見解雖向認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本件被告 2人必須合一確定,然依實體法之規定,本件共同被告並



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是本件原告固獲前開勝訴判 決,然共同被告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是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且依系爭確認 之訴與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之當事人、性質,堪 認共同訴訟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審酌共同 訴訟人即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 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施淑慧負擔75%,餘由被告蔡幸如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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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