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58號
CYDV,109,補,258,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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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江銘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亨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AMH-150
6汽車為被告所有;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AMH-1506汽車自登
記為原告所有迄至改登記為被告所有期間,其車輛稅金及交通違
規罰款均應由被告繳納;㈢被告應配合原告將第一項汽車登記為
被告所有等語。而上開訴之聲明㈠、㈢為互相競合,訴訟標的依
聲明㈢計算即可,另訴之聲明㈡與訴之聲明㈢,則屬一以訴主張
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院參酌車牌號碼0000-0
0、AMH-1506汽車之出廠年份各為西元1996年4月、西元2002年1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汽車已超
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5
年之耐用年限,可知上開車輛之市價價值不高,故原告陳報其查
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AMH-1506汽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為13,000元等語,應屬可採。又訴之聲明㈡的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查詢明細,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積欠之稅金及罰款共97,052
元,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積欠之稅金及罰款共58,599元,兩者
合計共155,651元。基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651
元(13,000+155,6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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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