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73號
CYDV,109,聲,17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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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蔡宜青 
代 理 人 蔡宜政 
相 對 人 唐陳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677 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 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1,437元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89 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 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撤回執 行標的狀、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等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與第三人蔡永間損害賠償執行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932 號),提起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677 號(即108 年度補字第268 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41,437元,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89 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在案,嗣因相 對人撤回部分執行標的,聲請人因而撤回本院108 年度嘉簡 字第67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上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932 號民事執行卷、108 年度嘉 簡字第677 號民事卷、108 年度聲字第266 號停止執行卷、 108 年度存字第389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67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109 年4 月9 日 經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妥投,投遞地址為嘉義縣○○鄉○○村 ○○○000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可佐,該地址與相對人在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指定之送 達地址相同,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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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