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67號
CYDV,109,聲,16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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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鄭麗珠 
      王榮貴 
      張芳銘 

      王榮山 
相 對 人 許謝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0號假處分事件(執行案號
:108年度執全字第85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及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以108年度 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62,276元 後,聲請人等信託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程 序,系爭土地如仍為相對人繼續假處分,對聲請人等之權益 影響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限期 命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85號 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 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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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