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59號
CYDV,109,聲,159,202007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葉淑霞(即水信食品廠)



相 對 人 盧春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72年度 全字第663號),聲請人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經本院72年度存字第895號提存在案。茲雙方已和解, 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揭擔保金等情。二、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本院72年10月17日發存 字第653號函、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為 可證,並經調閱本院72年度全字第663號、72年度執全字 第662號卷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上開所提存之4萬元,業經聲請人於72年12月30日 委任柯政結辦理取回,此有本院提存所109年7月13日(72 )存字第895號函可證。是聲請人所提存之4萬元已領取完 畢,其再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