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侯秀真
之 5
相 對 人 吳信雄
吳信義
吳武祥
吳忠原
吳鳴峰
吳育齊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確定(107年度訴字
第8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8號),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信雄、吳信義、吳武祥、吳忠原、吳鳴峰、吳育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位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民事訴訟法第92條復有明文。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5日內提 出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證明,該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 1日、6月2日送達及 6月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證明,爰依 上揭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提出之費用,及本院 107年度訴 字第8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字第16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卷內所附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用加以計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7年 度訴字第850號於 108年4月30日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8號於109年3 月31日判決,並於 109年5月4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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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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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吳信雄 │ 5% │ 7,8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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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吳信義 │ 5% │ 7,8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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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吳武祥 │ 5% │ 7,8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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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吳忠原 │ 5% │ 7,8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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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吳鳴峰 │ 5% │ 7,8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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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吳育齊 │ 25% │ 39,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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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侯秀真 │ 50% │ 78,9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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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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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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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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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4,462元 │107年9月17日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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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 │210元 │107年9月17日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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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謄本費 │60元 │107年9月14日聲請人繳納 │
│ │40元 │107年10月1日聲請人繳納 │
│ │40元 │107年10月18日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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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 │1,780元 │107年10月1日聲請人繳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 │1,780元 │107年11月19日聲請人繳納 │
│ │2,550元 │108年2月27日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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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1,693元 │108年5月21日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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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 │2,550元 │108年8月15日聲請人繳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 │2,550元 │108年8月15日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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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價費 │60,000元 │108年12月16日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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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送達費 │220元 │108年9月23日聲請人代理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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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7,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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