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黃建瑋
黃淑瑩
許書瑋
許芷婷
黃國晉
黃莉蓁
黃莉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法定代理人 謝嘉芳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建瑋、黃淑瑩、黃國晉、黃士豪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許書瑋、許芷婷、黃莉蓁、黃莉芯 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榮燦之子女、孫子女, 黃榮燦於民國109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 查:
(一)被繼承人黃榮燦(男,32年9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之31)於109年6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黃國晉、黃建瑋、黃淑瑩、黃士豪為被繼承 人黃榮燦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黃國晉、黃建瑋、黃淑瑩、 黃士豪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許書瑋、許芷婷 、黃莉蓁、黃莉芯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 理由:
1.黃榮燦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黃國晉、 黃建瑋、黃淑瑩、黃士豪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 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黃千碩、黃子容、黃莉婷未拋棄繼承 乙節,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黃榮燦配偶陳姿卉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109年 度繼字第862號),依該卷第17頁之繼承人名冊,亦列有 黃千碩、黃子容、黃莉婷之姓名,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 紀錄科查詢,亦無黃千碩、黃子容、黃莉婷拋棄繼承之事 件繫屬乙節,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2.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許書瑋、許芷婷、黃莉蓁、黃莉芯(孫子女部分),因 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黃千碩、黃子容、黃莉婷 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