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黃煜詠
黃明琦
黃玉瓊
黃瀞萱
黃羿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宏
前列黃羿霏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聲 請 人 黃欣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江
前列黃欣穎
法定代理人 陳音羽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煜詠、黃建宏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明江、黃明琦、黃玉瓊、黃瀞萱、黃羿霏、黃欣穎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黃定日之繼承人,聲請 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 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定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09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黃煜詠、黃 建宏為被繼承人黃定日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黃明江、黃明琦、黃玉瓊、黃瀞萱、黃羿霏、黃欣穎 固為被繼承人黃定日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而為被繼承人黃定 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 承人黃定日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次子黃本龍尚未合法聲明拋 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其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 請人黃明江、黃明琦、黃玉瓊、黃瀞萱、黃羿霏、黃欣穎尚 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