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3號
CYDV,109,簡上,33,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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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秀敏 

被上訴人  胡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3日1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 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由西往東方 向起駛進入中山路(由北往南行向)欲左轉迴車,進入該路 由南往北方向道路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 限制線往左迴車,適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2車均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換氣過度、背部扭傷等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 206, 14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等語。經原審審理後,判 決被上訴人應該給付上訴人32,511元( 即醫療費用4,340 元、交通費用2,804 元、工作損失5,367 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以及從民國108 年10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4,466元
國泰產險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理賠上訴人11,610元 ,因此上訴人要再請求4,466元(11,610-7,144=4,466)。 2.不能工作損失63,633元
主張3個月沒辦法工作,損失以月薪23,000元計算,共計 69,000元,扣除原審判決認定5,367元,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上訴人63,633元【計算式:69,000-5,367=63,633】 ;倘若法院認為不能工作的損失只有7天,則以日薪1,300 元計算,共計9,100元,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之5,367元,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733元【計算式:9,100-5,367 =3,733】。
3.精神慰撫金110,000元
因系爭傷害,上訴人為就診花費很多時間,都沒有工作, 這個損失要被上訴人負擔,而且被上訴人都不聞不問,上 訴人要聲請調解,調閱資料,也要花時間,另外上訴人也 因為本件車禍之後,導致高血壓,還要吃藥,身體也變不 好,來來回回跑醫院都沒有辦法生活,覺得原審法院判定 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太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0,000 元。
4.滯納金400元
因為系爭傷害使得上訴人遲繳了房屋稅金,被罰了400元 滯納金,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金額。
5.綜上,上訴人不服之金額全部加總已超過原審判決敗訴的 金額173,629元,故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仍以173,629元為 準。
(三)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73,629元。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到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醫療費及交通費用沒有意見 ,但是國泰產險已經理賠給上訴人,上訴人就不得再請求。 另工作損失部分同意再給付3,733元,但不同意給付滯納金 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其餘則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 述等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換氣過度、背部扭傷等 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 2.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1,610元。 3.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共計7,144元。(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上訴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 決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11,610元:
上訴人主張被告應賠償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11,610元,係 以國泰產險分別理賠6950及4660元為據,經查上訴人支出 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分別僅有4,340元及2,804元, 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與計程車運價可證(交附民卷第27 至55頁),雖國泰產險共計理賠11,610元,有賠款通知書 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此乃因保險範圍及理賠項目 不同所致,並非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超出部分4,466元(計算式:11,610 -7,144=4,466) ,而上訴人提出單據部分7,144元(計算式:4,340+2,804 =7,144)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1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69,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69,000元。經原審就此函詢大林慈濟醫院結果略為 「過度換氣在休息數十分鐘內即可緩解。扭傷則視軟組織 受損狀況,一般會建議休養三天。108年1月13日至急診, 1月16日回到門診,經醫師評估之後,需要休養一周」( 原審卷第40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又未提出確因系爭事故 受傷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本院卷第84頁),無從



認定該部分之事實,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應 為7日。又原審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布自108年1月 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23,100元為工資損失之計算基礎,認 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367元(計算式:23, 000×7/30日=5,3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則主張 其每日薪資為1,3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100 元( 計算式:1,300×7 =9,100 ),被告則同意再給付3,733 元之差額(計算式:9,100-5,367 =3733,本院卷第68頁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9,100 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換 氣過度、背部扭傷等傷害,就醫10餘次造成生活上不便及 身體與精神之痛楚,兼斟酌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2 頁、第8頁),及兩造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嫌過高,應 核減為35,000元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3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滯納金400元
上訴人主張因為系爭傷害使得上訴人遲繳了房屋稅金,被 罰了400元滯納金,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金額等情,經 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導致受傷,然繳納房屋稅金並非須 親自繳納,上訴人仍得委由他人繳納,故房屋稅之滯納金 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產生損害,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5.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51,244元(計 算式:7,144+9,100+35,000=51,244),又按「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設有明文。上訴人自 認已領取國泰產險之理賠11,610元,經扣除後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9,634元(計算式:51,244-11,610=39,634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6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8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准許上 訴人請求32,511元及利息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7,123元及利息部分(計算式:39,634-32,511=7,123), 應屬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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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