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2號
CYDV,109,消債更,72,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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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盧OO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OO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100,822 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 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 總金額則有3,100,82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盧OO於109年5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惟於109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債務人所提出之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台中西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中西屯 郵局於107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27元、109年4月28日存款 餘額為12元;合作金庫存摺,87年12月1日存款餘額為31元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95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65元。聲請 人在最近二年內的存、提款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 特別異常現象。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有價證券,也沒有 其他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



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為支應生活費及養育子女之費用,致 積欠債務。停止清償的原因則是因為金融風暴,經濟不景氣 ,老闆沒有營運或是惡意倒閉,當時的銀行會打電話到公司 催討債務,老闆就通知不用去上班,工作不穩定,無法繼續 清償借款,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畫: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不 特定庭園或居家清潔服務,每月收入約20,000元,但因肺炎 疫情的影響,今年2 月開始,雇主減少清潔時數,目前薪資 約17,000元。伊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2,000 元,共 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44,000元。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1、查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3,100,822 元。而查,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26,631元(其中本金為167,194元、利息及違約 金為458,092元、費用為1,34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5,95 7元(其中本金為70,895元、利息為155,062元)。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65,999 元(其中本金為69,729元、利息及違約金 為96,27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5,921元(其中本金為124 ,216元、利息及違約金為300,905元、強制執行費用8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023,300元(其中本金為308,804元、利息及 違約金為709,930元、程序費用為4,566元)。另調解程序中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記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258,200元(其中本金為322,507元、 利息747,989元、違約金186,800元、其他費用904 元);另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33,019 元 (其中本金151,860 元、利息280,828元、其他費用311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合計至少應該在4,947,330 元 以上;其中本金的部分,至少為1,215,205元以上。2、次查,聲請人從事不特定庭園或居家清潔服務,每個月收入 原為20,000元,然因疫情影響,雇主減少清潔時數,每月約 減少3,000 元之收入,目前平均每個月收入約為17,000元。 另因今年肺炎疫情影響,聲請人有領取政府之紓困金,單次 補助金額為30,000元。而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 租金7,000 元、勞健保費用2,205元、醫藥費用334元、機車 稅金及保險費用1,546 元、餐費5,000元、水費350元、電費



700元、瓦斯費125元、電話費833元、交通費417元,平均每 月支出約為18,510元。又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09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 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 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月支出約18,510元,因為高於 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故本件應以法定的數額 14,8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的數額。另查,聲請人 主張伊有二名子女須扶養,每人須支出扶養費用2,000 元, 合計共4,000 元。然查,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二名 子女,一個21歲、一個23歲,皆已成年,因此,聲請人主張 的扶養費用,應不予認列。
3、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台中西屯郵局存簿存款餘額為 12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為65元、合作金庫存款餘額為 31元,另有現金30,000元,合計共30,108元。而查,聲請人 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947,330 元 之債務,且大多數為高額循環息之信用卡債務。聲請人現在 工作收入每個月僅約1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 以後,每個月僅剩2,134 元,尚不足清償利息,遑論於清償 各債權人的本金。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八、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因為支應生活費及養育 子女之費用,致積欠債務。嗣後因為金融風暴,經濟不景氣 ,公司無營運或倒閉,收入不穩定,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 台中西屯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之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 ,聲請人所提出的更生償還計畫,在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僅剩2,134 元之情況下,仍然願意每個月償還給債權人 2,000 元,可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因此,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民事陳 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民事陳 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 之陳述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審酌上揭陳 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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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