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4號
CYDV,109,消債更,44,2020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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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侯OO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朱宏霖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嘉義六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文 
代 理 人 蔡褕瑾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王繁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永昌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年少不懂事積欠賭債,到處借錢償還賭債 ,其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金 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100,740 元之債務,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認為聲請人名下有不動 產,資產大於負債,故未提出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其他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金額不小,無法負擔債務,以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認為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資產大於 負債,故未提出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且金額不小,無法負擔債務,而未能協議,以 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 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 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機車行照、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存摺內 頁、台幣存摺對帳單、台灣人壽保單資料、中國人壽保險單 現金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薪資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 調解卷第3 至15頁、本院卷第13至16、19、77至139 、157 至164 頁)。查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於再興鋼瓶檢驗廠,於民 國109 年2 月間離職,20多天後又回再興鋼瓶檢驗廠繼續任 職,雇主將聲請人加保於嘉太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28,000元,應予堪認,並有2015年份國瑞汽車一輛及台 灣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5,481 元、23,934元、中國人壽保險 保單解約金697 元、富邦產物保險保單為個人傷害險無解約 金;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四筆土地及一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均為共有之不動產,查上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30685 號執行卷宗,其鑑定價 格共計2,203,000 元,惟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拍 賣底價共計1,133,000 元)仍未拍定,堪認聲請人上開不動 產確有不易變價之情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為伙食費8,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電話費499 元 、交通費1,000 元、車輛保養及強制險、燃料稅500 元、保 險費699 元、勞保費554 元、健保費355 元、日常生活用品 1,000 元、醫療支出430 元,共計13,537元。本院審酌上開 金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 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13,537元准予認列。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537元後,尚有餘額14,463元 (計算式:28,000元-13,537元)。因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 行未提出任何協商還款方案,惟王繁子陳報提出以每月償還 5,000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分18期、年利率2 %、每期償還 金額約1,867 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51頁);嘉義六腳 鄉農會陳報經與聲請人洽詢,願以每月清償12,000元之還款 方案(見本院卷第65頁),由上可知,聲請人以分期之方式 每月需償還上開已陳報清償方案之債權人金額為18,867元( 計算式:5,000 元+1,867 元+12,000元),以聲請人前揭 餘額14,463元顯然無法負擔,況且尚未加計其他未陳報清償 方案之債權人清償金額。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 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債務1,565,44 8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無擔保無優先債權1,002,



892 元、有擔保債權562,556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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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太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