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2號
CYDV,109,消債更,32,202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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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1,372,881 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當時擔任美髮助理, 每月薪資18,000元至20,000元,持續繳納約1至2年後因工作 異動收入不穩,負擔不起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實因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嗣再向法院聲請調解,亦無力負擔銀行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 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 2,633,371元,前曾於95年10月間依銀行公會協 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分60期、利率9.88%、每月還款16,0 1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陸續依約繳納8期後即未再繳 納,由中國信託於96年8月2日報送毀諾,嗣聲請人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受理 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經 與聲請人代理人協商,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另有資產公 司債務,雙方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比例懸殊過大,故未到庭 調解,聲請人代理人則表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000 元左右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左右,且 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力負擔銀行所提方案,以致 於108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 聲請狀、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詳 調解卷第1、2至3、4至6、26至46、50、51頁;本院卷第5至 6、10、11至13、39至74頁) ,堪信為真。是本院首須審酌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㈡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為協商當時擔任美髮助理,每月薪資 18,000元至20,000元,持續繳納後,因工作異動收入不穩, 負擔不起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95年11月 間並未投保於任何單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及 就保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6頁),而聲請人主張95年 協商成立時係擔任美髮助理,以美髮助理之工作性質,每月 18,000元至20,000元之數額並未低於合理之收入範圍,故聲 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時擔任美髮助理、每月薪資18,000元 至20,000元應屬可採。是以,扣除協商約定還款金額16,010 元後,僅餘1,990元至3,990元,顯然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故金融機構於95年間所定之協商條件,依聲 請人當時之收入,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聲請人於清償協 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足認聲請人對於銀行公 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毀諾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件即應進一 步探究依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或不能清償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原於梅山玉虛宮擔任清潔人員,嗣因債權人不當 催收而遭廟方非自願離職,目前於梅山地區協助農家採果, 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80頁),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梅山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83、87至88、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6頁),堪信聲 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 2條 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⒊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自 108年1月1日起投保於財團法人台 灣省嘉義縣梅山玉虛宮至同年 8月31日退保後,未再投保於 任何單位,且投保於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梅山玉虛宮期間 之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等情,核與聲請人所陳每月 收入約 2萬元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已自財團法人台 灣省嘉義縣梅山玉虛宮離職,然聲請人任職期間有23,100元 之收入能力,應可認定,則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目前協助農家 採果之收入之任何證明,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能力,認以聲請人主張之20,00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之依據,應能正確反應聲請人每月之 清償能力。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108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 主張以6,909元之兩倍即 13,818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金額,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⒊長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 需單獨支出扶養費 6,909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為99 年出生,目前為10歲之未成年在學學生,戶籍謄本上未登記 父親姓名,且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 人長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梅 山鄉農會存摺、郵局存摺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4、89至9 1、97至101、102至104頁) ,堪認聲請人長子確有由聲請人 單獨扶養之必要。而關於聲請人主張之項目金額,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固準用 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然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 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 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 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本院參酌上情與聲請人長子目前年齡及就學狀況等情,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單獨支付長子扶養費6,909元(未達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半數) ,尚屬妥適。惟聲 請人長子每月領有兒少補助 1,969元,有聲請人長子之梅山 鄉農會存摺及郵局存摺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7至101、102 至104頁),故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長子之扶養費應為4,940 元(6909-1969)。
⒋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758元(13,818元+ 扶養費4,940元=18,758)。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9,806元後,僅餘 1,242元,已不足以負擔單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提出以債權金額 477,600元 、分60期、每期還款 7,960元之還款金額,更遑論尚有其他 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期還款金額或債務。故以 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1,242元, ,實不足以負擔每月清償方案。復以,聲請人名下原有一筆 國泰人壽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但因聲請人無力繳納而停 效,另有一張以聲請人長子為被保險人之終身保險,現有解 約金77,423元及一輛西元2002年出廠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 產、存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國泰人壽保險單、解約金試算 表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0至81、86、94至96、105至108 、112至114頁)。因此,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即保險解約 金及價值準備金共約77,423元),顯然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 債務總額 2,633,37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乙節,應可相信。
五、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7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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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