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26號
CYDV,109,家繼訴,26,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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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侯三雄 

被   告 侯燕玉 

      侯燕凉 


      侯燕琴 

      侯泉志 


      侯孟均 


      侯豐華 


      侯圳嶺 

      侯圳濱 

      侯圳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親侯陳欺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為侯陳欺 之繼承人,因被告侯泉志侯孟均始終不願意配合原告辦理 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準此,爰請求於 本訴訟中一併命被告等人偕同辦理被繼承人侯陳欺所遺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 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 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 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在繼承人相互間即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查本件被繼承人侯陳欺於108 年12月25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遺產之繼承 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遺產之 繼承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8 之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2日 朴地登字第1090003448號函、109 年7 月6 日朴地登字第10 9000514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謄本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 告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云云,惟兩造既為侯陳欺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 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即可達其目的,原 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則原告遽以本件請求命被告應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兩造於 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前 開遺產,則原告一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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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