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2號
CYDV,109,國,2,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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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王淑萍
法定代理人 王添發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哲雄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1 條第1項)。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拒絕賠 償,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30頁),故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ED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台19線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適逢第三人蔡政廷駕駛車牌號碼00—5827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內之村里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致蔡政廷所駕 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急性併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頭部傷 併腦震盪及吸入性肺炎等傷害。前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確定,認蔡政廷係依 循綠燈號誌駛入路口,致二車於路口內肇事,蔡政廷並無 肇事責任。
(二)原告於前開時地亦係遵循前揭路口之紅燈允許右轉之右轉



箭頭綠燈行駛,且依嘉義縣○○000○0○00○○○道○○ ○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前揭路口交通號誌時制管制, 於107年1月14日前開放紅燈允許右轉,該紅燈允許右轉之 右轉箭頭綠燈顯示紅燈時,台19線北上仍併同顯示紅燈狀 態,前開號誌俟因民眾陳情危及直行機慢車停等安全,經 被告機關水上工務段邀相關單位會勘,並依會勘結論於 107年4月30取消等內容,足認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實有 缺失,致原告於遵循前揭路口交通號誌時制管制之情形下 ,仍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
(三)原告至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 號函文後始知悉該路段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機關及前開號誌 有危及直行機慢車停等安全而有設置欠缺之情形,故本件 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4月24日起算,至今尚未罹於時效。(四)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
1、住院及醫療費用:原告因此事故住院及醫療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92,926元。
2、車資費用:原告來往醫院就醫車資費用5,078元。 3、看護費用:原告車禍受傷看護費用57,040元。 4、醫材及其他必要費用:原告購買輪椅、尿片、看護墊、紙 尿褲等共花費64,004元。
5、工作及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受傷害而行動不便,長期臥 床,意識不佳,已無勞動能力,且事發時年僅38歲,以每 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至65歲退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575,354元。
6、將來看護費用:原告受傷致行動不便,長期臥床,意識不 佳,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事發時年僅38歲,依內政部統 計處107年資料,尚有46.96年餘命,每日以2千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7,421,485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前開傷勢長期臥床,專人照顧,不 能工作、行動,24小時僅能臥榻病床,飲食便溺均須仰仗 他人照顧,又無意識,無法正常生活,實有相當之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8、原告自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半數之過失責任比例 ,加以本件事發後原告已請領1,759,080元之強制險,故 本件所受之損害額24,215,887元,扣除半數過失責任比例 及已請領1,759,080元之強制險給付後,餘10,348,864元 ,本件先以其中12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9,148,864元暫 時聲明保留。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欠缺: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為台19線及嘉69-1線(村里道路 )交岔路口(下稱路口1),設有近端號誌(下稱A號誌) 及遠端號誌(下稱B號誌,詳如本院卷第141、143頁)。 2、原告爭執之號誌為台19線及縣道159線(與縣道000○○○ ○○○路○○○○路○0○號誌(下稱C號誌)。 3、原告應遵行之號誌為路口1之A、B號誌,而非路口2之C號 誌。
4、台19線南北向至車禍事故地點路口1,設有:「機慢車停 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慢車 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設於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之停止線後方;「橫向白實線停止線」,設於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設於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用以分派 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行車管制號誌設有近端號誌及 遠端號誌,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為一般之紅、黃及綠三色 燈號,近端號誌靠近停止線設置,遠端號誌距近端停止線 十公尺以上,以上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3、173、174-2、185及221條等相關規定。 5、嘉義縣○○○○○○○○○○○○○路○號誌所召開,與 原告應遵行之事故路口號誌並非同一路口管制號誌,該會 勘紀錄所述事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屬二事。故無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二)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行駛道路之近端號誌(A號誌)及遠端 號誌(B號誌)均為紅燈,行經路口1時其它車輛均停等紅 燈,原告無視該路口號誌及停止線直行衝出(闖紅燈), 與原告所爭執之C號誌及107年4月30日會勘與本件無涉。(三)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可知悉相關設施之設置機關,故原告 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14日起算,而被 告機關於109年3月12日始接獲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故本件 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1月14日18時許,騎乘車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逢第 三人蔡政廷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內之 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 致蔡政廷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 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併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 )、頭部傷併腦震盪及吸入性肺炎等傷害。
2、原告因本件車禍對蔡政廷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4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審 理後,均認蔡政廷並無肇事因素,並無過失,而判決駁回 原告之請求確定。
3、被告係上述車禍事故路段之交通號誌之養護機關。 4、原告車禍時係闖越本院卷第143頁圖示A號誌之紅燈。 5、本件車禍時A號誌設並無紅燈可右轉之燈號。C號誌則設有 紅燈可右轉之燈號。
6、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759,080元。(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交通號誌設置是否有過失?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交通號誌設置是否有過失?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為台19線及嘉69-1線(村里道路 )交岔路口(路口1),此有原告所提之現場圖可證(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41頁))。 又該路口設有近端號誌(A號誌)及遠端號誌(B號誌), 有本院卷第143頁圖示可證。
2、依本院卷第143頁之現場圖示,台19線南北向至車禍事故 地點路口1,設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 等之範圍,設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橫向 白實線停止線」,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設於交岔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用以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行車管制號誌設有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近端號誌及遠 端號誌為一般之紅、黃及綠三色燈號,近端號誌靠近停止 線設置,遠端號誌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以上均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173、174-2 、185、221條等相關規定。




3、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系爭路口1,蔡政廷所行駛車道之交 通號誌為綠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141頁之C燈 號),原告所行駛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同上卷第141頁A燈 號),有勘驗行車紀之筆錄可證(同上卷第132頁)。又 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研析認為略以:伍、肇事分析:「 …(三)綜合前述研析:本件事故因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反闖紅燈 駛入路口,適有蔡自小客車,依循綠燈號誌指示駛入路口 ,致二車於路口內碰撞肇事,爰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 ,王機車為肇事原因,蔡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柒、鑑 定意見:一、王淑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 肇事原因。二、蔡政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同上卷 第59-61頁)。且送交通部公路警察局覆議結果,亦同意 上開鑑定意見,有該局107年6月26日路覆字第1070057770 號函可參(同上卷第59-63頁)。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 因原告闖越A號誌之紅燈號誌所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3頁)。可證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闖越路口1如 本院卷第143頁圖示A號誌之紅燈無誤。
4、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經查,依本院卷第 143頁圖示,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1設有近端A號誌及遠端 B號誌,且路況視野清晰,無任何遮蔽A、B號誌之情事。 又雖在A號誌下無法看見其正上方A號誌之燈號,然此為每 一路口設置號誌之常態,此時用路人應以遠端之B號誌為 遵行之依歸,不得以此即認A號誌之設置有缺失。又A號誌 之前方路口之C號誌雖設有紅燈右轉之燈號,但此係使行 經該路口之用路人所遵行,並非供A號誌路口之用路人遵 行,是行經A號誌路口所應遵循之燈號係以A、B號誌為準 ,並非以C號誌之燈號,故原告不遵守A號誌之燈號,逕自 闖越紅燈而肇生本件車禍,與C號誌雖設有紅燈右轉之燈 號無關。
5、綜上所述,路口1之A、B號誌設置並無缺失,路口2之C號 誌於A本件車禍時雖有紅燈右轉之燈號,但本件車禍因原 不遵守A號誌之燈號,逕自闖越紅燈而肇生本件車禍,與C 號誌設有紅燈右轉之燈號無關。故路口1、2所設置之號誌 並無缺失。
(二)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同法第5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如 前所述,路口1、2號誌之設置並無缺失,本件車禍係因原 不遵守A號誌之燈號,逕自闖越紅燈而肇生本件車禍。從 而原告請求賠償,與上開法規要件不符,其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另原告請求履勘現場及 傳喚證人黃明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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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