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明知其子張俊民及張錦壎並未同意擔任其鳩集之互助會連帶負責人,詎其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以其名義為會首召集互助會時,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對外佯稱其互助會有其子張俊民、張錦壎擔任連 帶負責人,並以之為詐術,使戊○○、丁○○、庚○○、己○○、丙○○、乙○ ○、癸○○、甲○○、壬○○及其他互助會會員(辛○○以其妻鄭月昭為名義之 半會互助會員除外)均誤信其互助會之信用程度,而陷於錯誤,加入其鳩募如附 表所示互助會,並繳付互助會首會會款。辛○○復於前揭互助會停標前,因陸續 遭逢繼母張林雪中風、次子張俊傑罹患肝癌等家庭變故,財務陷入困頓,亟需款 項,乃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而為行使之概括犯意及同上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冒標 期日,在前述互助會競標時,先後在標單上偽造「鄭培蒼」之署押一枚,及偽造 「繼焚」、「阿梅」、「美麗」、「寶同」及「景星」之署押各一枚,分別用以 表徵蕭繼焚、張淑梅、陳美麗、張錫卿及張景星等人之投標,並各填具附表所示 冒標金額後,參與投標而行使之,冒標蕭繼焚、鄭培蒼、張淑梅等之互助會各一 會及陳美麗、張錫卿、張景星等之互助會各半會,各足以生損害於鄭培蒼、蕭繼 焚、張淑梅、陳美麗、張錫卿及張景星等人,並使各該期日之活會會員因之陷於 錯誤,而為會款之交付,嗣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辛○○對其互助會會員表示停 會,始經其互助會會員戊○○、丁○○、庚○○、己○○、丙○○、乙○○、癸 ○○、甲○○、壬○○等人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庚○○、己○○、丙○○、乙○○、癸○○、甲○○、壬 ○○等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未事先告知張俊民、張錦壎之同意,即以渠等名義 為附表所示互助會之連帶負責人,並擅自將渠等為連帶負責人之意旨載明於互助 會單上,及以蕭繼焚、鄭培蒼之名義競標互助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 文書與詐欺等之冒標故意,並辯稱:伊起初不知伊兒子張俊民、張錦壎不同意為 互助會之連帶負責人,並未對外佯稱而為詐術使各互助會員繳付之情事,伊以蕭 繼焚、鄭培蒼名義投標前後,均曾告知渠等,並徵求同意,才以渠等明義投標, 又張淑梅、陳美麗、張錫卿及張景星等之互助會,亦分別經其等同意後借標,並 無冒渠等名義投標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辛○○業於偵查中坦承未經張俊民、張錦壎之同意,即以該二人名義為附
表所示互助會之連帶負責人,及冒標蕭繼焚、鄭培蒼、張淑梅、陳美麗、張錫 卿及張景星等之互助會之事實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至第二十五頁背 面),經原審覆核偵查錄音帶,確與偵查筆錄內容無歧;又被告另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原審訊問時,坦認冒標蕭繼焚及鄭培蒼之互助會,前後供述相符(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並與證人蕭繼焚、鄭培蒼到院所證無二致(見原審卷 第五十六頁)。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時供承:「我有冒標親姐 夫(蕭繼焚)的互助會一會,於開標之前我都沒有告知他,但我於隔天中午就 告知他了,又我太太的弟弟(鄭培蒼)一會,冒標部分亦同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十一頁);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誤標渠二人又 供云:其欲向蕭繼焚表示借標未著,至得標次日,始行告知,又鄭培蒼人在台 北,渠妻前來投標,方知已遭其標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而於本院 則另翻異前供,改稱事先有經蕭繼焚、鄭培蒼同意,事後亦再告知云云,核與 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前述供述不符,亦與證人蕭繼焚、鄭培蒼於原審之證述 合,顯係事後卸責飾詞,自以前者所述為實在。則足見被告以蕭繼焚、鄭培蒼 之名義投標,事先並未徵得渠等之同意,其屬冒標行為,已屬昭彰,而該冒標 行為既非有利於蕭繼焚、鄭培蒼,並無所謂「推定承諾」可言,故蕭繼焚、鄭 培蒼事後諒解而為同意借標,並不得阻卻其違法,是無解於被告辛○○之犯行 ,充其量僅屬其犯罪態度及犯罪後所生損害程度而供酌刑之問題。(二)被告辛○○於原審所庭呈附卷互助會會款一覽表(置放於原審卷證物袋)之得 標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列「阿梅」部分「備考欄」,並未記載繳付會款 紀錄,而證人張淑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於去年(八十七年)農曆八月十五 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有去投標過一次,標單只有寫姓名及金額而已,被 告於渠得標後,就扣叔此外之活會金額,要渠以後不要再繳互助會錢,渠同意 被告辛○○以其於事後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第三十六次投標日之會款相互抵銷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核與前開一覽表所示無訛,勾稽 得見,張淑梅之互助會確已被冒標。又證人張景星於原審證稱:伊參加附表所 示互助會半會,與渠同會者為「月昭」,至渠為何人,並不清楚,伊計畫要收 尾會,故何人與伊同會均無關係,但伊未曾參加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 頁);又證人張錫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參加本件互助會係想收尾會,故 未曾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另證人陳美麗於原審則證述:其參加 此互助會半會,而與「雅惠」同會,「雅惠」之真實姓名為何,並不知悉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據此可徵,張景星、張錫卿及陳美麗亦均無同意被 告辛○○借標可言。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會後,至八十八年四月雖有給付告訴人每月五萬元( 惟孺告訴人有參加數會而已標得部分則扣除死會應繳部分),然前開金額係被 告自死會會員收得後轉交,自八十八年四月,該會已不屆期,已無死會可收, 被告即未再清償,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供稱尚欠三百多萬元,復有互助會會單及繳款明細表各一紙 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及原審翻異前 供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被告辛○○未經其子張俊民、張錦壎之同意擔任其鳩集之互助會連帶負責人,而 將渠二人名義及為連帶負責人之意旨載之互助會單上,雖有不實,然該互助會會 單習慣上僅供互助會會員為互助會事項及會員姓名認知之用,並無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故非可認為文書之一種,其上張俊民、張錦壎名義之記載,係文義之敘 述之內容,非特為個人名義之署押,故該部分亦不該當於署押之偽造。另本件互 助會投標單之記載,僅須記載投標者姓名(或偏名)及投標金額,毋庸加註「投 標單」或相類文字,業據如前述證人張淑梅及被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九十七頁),然該標單習慣上可認已足表示用以證明投標者以其所載款項競標之 意思,是屬文書之一種,均附予敘明。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 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非係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應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所生各該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害、犯罪後態度,遭逢家庭變故,需款孔急,誤罹 法網,事後徵得蕭繼焚、鄭培蒼之諒解,與張淑梅債權債務相互折抵,減少張淑 梅之損害,清償陳美麗、張寶同、張錫卿及張景星部分款項,未積極籌款彌補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被告辛○○於附表所示冒 標期日標單上,各偽造「鄭培蒼」、「繼焚」、「阿梅」、「美麗」、「寶同」 及「景星」之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會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 每會互助會款:新台幣二萬元
競標時間:各該期日晚間八時
投標方法:採內標制,最低標金一千二百元,並以一百元為累進金額;半會之互助 會會員若同會之另一半會互助會會員得標,該得標之半會互助會員可得 標金之半數,半數另歸會首,而該未得標之半會互助會會員仍得於其後 投標,但不妨礙其他互助會員得標,又其投標金額須屬該次競標標金之 第一或第二高者,始認得標,而依其標金計算得標金額,取其半數,由 會首給付之。
投標地點: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一四0號被告等住處 冒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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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標者姓名 │冒標日期 │ 冒標金額 │ 詐得金額 │
├────────┼────────┼───────┼────────┤
│蕭繼焚(互助會會│85.08.05│ 2600元 │ 736500元 │
│單上載為「繼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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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培蒼 │85.12.05│ 2500元 │ 750000元 │
├────────┼────────┼───────┼────────┤
│張淑梅(互助會會│86.11.05│ 2200元 │ 799600元 │
│單上載為「阿梅」│ │ │ │
│) │ │ │ │
├────────┼────────┼───────┼────────┤
│張錫卿(半會,互│84.12.05│ 2200元 │ 351550元 │
│助會會單上載為「│ ││ (原判決誤載為 │
│寶同) │ │ │ 703100元 │
│ │ │ │ ) │
├────────┼────────┼───────┼────────┤
│張景興(半會,互│85.01.05│ 1900元 │ 357450元 │
│助會會單上載為「│ │ │ (原判決誤載為 │
│景星」) │ │ │ 714900元 │
│ │ │ │ ) │
└────────┴────────┴───────┴────────┘
┌────────┬────────┬───────┬────────┐
│陳美麗(半會,互│86.07.05│ 2200元 │ 376900元 │
│助會會單上載為「│(原判決誤載為 │ │ (原判決誤載為 │
│美麗」) │85.07.05│ │ 7538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