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56號
TNHM,89,上訴,356,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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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
三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 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止,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路旁,先後四次無償轉讓安 非他命各乙小包予柳健忠施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柳健忠施用毒品為警 查獲,而循線查出上情。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柳健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 ),且核其二人所供轉讓之時地、數量等情節均相符,自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柳健忠,僅在車上一同吸食云云,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被 告無償轉讓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以被告並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柳健忠,而係販賣安非他命予柳健忠, 每次賣一小包,售價新台幣二千元,因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按公訴人認被告有該販賣犯行,無非以證人柳建忠於警訊時 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則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伊係無償給予柳健忠等語。經查證人柳健忠於偵查中已改稱:安非他 命係甲○○給我的,沒收錢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堅稱:被告祇先後四次無償 給予伊安非他命,並未向伊收錢云云。足見證人柳健忠之供詞,已前後不一,其 在警訊時所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供詞已有瑕疵,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其上開警訊中之供詞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雖復質以安非他命售價甚昂,被告 豈有多次免費奉送之理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柳健忠二人係朋友關係,且證人柳 健忠施用次數非多,向被告索取之數量亦甚微,此一事實亦據渠二人於原審審理 中供明在卷,則被告因而四次無償讓與證人柳健忠各乙包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在 情理上即非顯無可能,是公訴人上開論據,應認僅係推測之詞,難以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理至明。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 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僅有四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認定。故公訴人 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審酌 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非輕,惟轉讓之數量尚非鉅,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指未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柳健忠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止,另有六次販賣 安非他命予柳健忠,每次乙小包,售價二千元云云。惟查此部份尚乏證據足資證 明業如前述,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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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