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五五九二、五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呂直雄係兄妹,均為乙○○○子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尚義二四號乙○○○住處,甲 ○○因欲請其母乙○○○同至法院,為其與其夫賴建璋間之民事訴訟出庭作證, 為其母乙○○○所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腳踢乙 ○○○胸部二下,致乙○○○受有左胸骨上側皮下瘀血約五公分×六公分、右胸 骨上側皮下瘀血約三公分×四公分之傷害;又承上開傷害之犯意,連續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不滿其兄呂直雄要帶父親呂南至醫院,其 母乙○○○有意同往,乃出面阻攔,搶走其母乙○○○攜帶包袱往後門跑,經呂 直雄見狀向前追上搶回包袱,竟與呂直雄互毆,為呂直雄徒手毆打,為呂直雄抓 手擦紗門,致受有左前胸皮下瘀血約二公分×七公分、左胸骨外側皮下瘀血約四 公分×四公分、右膝擦傷約二公分×二公分、右腳第二趾擦傷約一公分×一公分 、右手小指末端擦傷約一公分×一公分之傷害,甲○○即持地上磚塊毆打呂直雄 頭部,因呂直雄戴安全帽未成傷,又持木棍一支毆打呂直雄,致呂直雄在搶木棍 中被打傷,受有右手小指遠端指間關節外側撕裂傷約○˙五公分×一公分、右膝 下緣外側皮下瘀傷約五公分×五公分之傷害(呂直雄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 定)。
二、案經乙○○○、呂直雄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有邀其母乙○○○出庭作證遭拒,以及與呂直雄 發生爭執搶包袱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只舉腳作勢要踢 母親乙○○○,未踢到,亦未持木棍打兄呂直雄云云。二、惟查前揭被告踢傷母親乙○○○及與其兄呂直雄互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呂直雄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不否 認曾舉腳作勢要踢母親乙○○○,以及與其兄搶包袱發生拉扯之事,而乙○○○ 、呂直雄受有上開傷勢,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木棍、磚塊 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與呂直雄係兄妹,均為乙○○○之子女,有乙○○○與被告 戶籍簿謄本在卷足參。就傷害乙○○○部分,乙○○○身為被告生母,關愛子女 猶恐不及,若非被告甲○○確有傷害犯行,嚴重傷及母親之心,身為母親者當不 至對女兒提出告訴,且堅持不撤回告訴,已據公訴人論告甚詳,又其母乙○○○
於警訊時即申請家庭暴力案件保護令,而被告甲○○於原審庭訊中,當其母乙○ ○○發言時,被告在旁一再打斷乙○○○發言,並當庭叫罵其母乙○○○為不要 臉女人(台語)等語,業經原審錄音並記明筆錄,被告於法庭上猶如此粗暴無禮 對待其母,於家中毆打母親,更不令人意外。並於被告與其兄呂直雄二人互毆部 分,被告雖辯稱:扣案木棍係呂直雄持以攻擊伊,但未打到云云,然衡以扣案木 棍外形並非細薄,其兄呂直雄若欲搶回包袱,持該木棍毆打被告當更易取回包袱 ,何須捨木棍而與被告拉扯不清,果若以該木棍攻擊被告,被告所受傷勢當亦不 可能如此輕微,顯見被告受傷,乃呂直雄徒手所毆,至為明灼。反觀呂直雄指訴 被告持磚塊攻擊伊,核與被告坦承扣案磚塊係伊當時所持等語,大致相符,是故 告訴人呂直雄之指訴內容較為明確合理,縱令呂直雄指稱該磚塊有打到臉而流血 之事實,固與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不符,而略有誇大,殊難憑此遽認其所述完全 不可採。故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後傷害其 母乙○○○及其兄呂直雄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加重 其刑。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傷害其母乙○ ○○,乃起因於欲邀其母乙○○○陪其至法院,為其與其夫賴建璋間之民事訴訟 出庭作證,為其母乙○○○所拒,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以腳踢乙○○○胸部,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因其母乙○○○對其不關心,並聽信 其兄呂直雄之言,不供應金錢讓其花用,即對乙○○○、呂直雄心生不滿,而萌 傷害之概括犯意,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犯罪前 科紀錄,仍不警惕,一再傷害別人身體,本件犯後又空言狡辯,毫無悔意,於原 審法庭上又當庭辱罵母親,行為忤逆囂張,可見其品性惡劣,又於近距離腳踢其 母胸部,無視於其母已年邁,對母親長輩毫無尊重可言,不知倫常道理與告訴人 等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木棍一支、磚塊一塊 ,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