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德和
相 對 人 安溪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百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安溪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安溪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溪公司) 於民國63年核准設立,於64年間由聲請人、現任負責人李百 祥與訴外人吳水淀、吳楊抱、吳金龍、陳林丙、李張木耳等 人集資向訴外人黃景妹購買安溪公司所有股權及產權(含動 產、不動產、設備),由李百祥代表與黃景妹於64年12月27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標的包括安溪公司股權名義變更及 黃景妹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等十七筆土 地、四筆建物及七類動產。於價金交付完畢後,黃景妹辦理 交付標的物之占有及大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 中八筆土地(實為嘉義縣義竹鄉安溪寮段351、353、353-4 、353-10、353-12、353-16地號等六個土地地號,下稱本案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辦理較遲,致黃景妹提供用以辦 理過戶之印鑑證明書因核發超過三個月而不能使用,黃景妹 又他遷不知去向,無從請領新印鑑證明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李百祥與另一股東吳水淀於80年12月27日共同出具委任書, 委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就向黃景妹承買土地一案,有全 權一切處理之權。詎近日聲請人發現本案土地於95年間分別 登記至李百祥之子李添貴名下,聲請人之子陳俊林近日詢問 李百祥、李添貴,李百祥騙稱本案土地為安溪公司向黃景妹 租用中,所有權仍於黃景妹名下;李添貴則辯稱本案土地係 輾轉經由他人取得,並非自黃景妹處移轉取得所有權,惟自 地籍異動索引可知李添貴係由黃景妹處取得所有權。李百祥 擔任安溪公司董事長,竟與李添貴合謀,暗中將本案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添貴所有,致安溪公司權益受損。因客觀 上無法期待李百祥代表安溪公司對李添貴提起訴訟,請求將
本案土地所有權轉登記為安溪公司所有。又李百祥拒不配合 ,安溪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又無監察人,且安溪公司股東 中,僅剩聲請人、李百祥、李張木耳尚存,李張木耳為李百 祥之配偶,即為李添貴之母,李百祥、李張木耳自不可能同 意安溪公司向其子提起訴訟,故無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為 安溪公司之董事,持股與李百祥相同,參酌80年12月27日聲 請人曾受委任全權處理向黃景妹承買土地一案,聲請人顯為 適當人選,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安溪公司之行 為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 必要。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 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 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 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倘有其 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自應限縮本條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 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是 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 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 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李百祥皆為安溪公司股東,各持股250股, 佔安溪公司總發行股數1,000股之25%,聲請人登記為安溪公 司之董事,李百祥登記為安溪公司董事長,此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認相對人 安溪公司全體董事尚無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 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安 溪公司之董事,而不具董事長之身分,即非公司法第203條 第1項前段所定董事會之召集權人,無從逕行召集董事會, 自不得以董事長李百祥拒絕其聲請召開董事會,即謂相對人 安溪公司之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又公司法第208條
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 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 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 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 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 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 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分歧,即 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式 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干擾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害。況聲請人 既持有相對人25%股權,核屬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份之股東,自得另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於 董事會因故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公司自治之法理 或以訴訟解決,仍不足證明相對人安溪公司之董事會有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為相對人安溪公司選 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意旨求為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 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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