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宏宇
原 告 廖勤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博愛剪髮店即黃司宜
被 告 博愛剪髮店即石傳傑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1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被告應於五日內陳報下列事項:
一、陳報林世錡於108年11月2日的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或到達 及離開博愛剪髮店的時間),並提出上述日期下班(或離開 博愛剪髮店)時間之證明資料。
二、說明林世錡在於工作期間如果未到班,是否需要請假(包含 事假、病假、休假或其他請假)?如果遲到班,是否會扣錢 ?
三、陳報博愛剪髮店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總共有 幾位理髮師?理髮師上下班是否需要簽到或打卡?四、說明博愛剪髮店與嘉大剪髮店有無關係?為何兩家剪髮店都 使用相同的協議書內容與林世錡簽立相同的契約期間(均自 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之契約?;另彭炘峰、 王宜民二人是否亦為博愛剪髮店的合夥人(包括隱名合夥) ?是否曾經在博愛剪髮店工作或擔任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