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9年度,10號
CYDV,109,他,10,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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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權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採相同 見解)。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而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國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裁定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本件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如附表「第一審訴之聲明」欄所示 。第一審先位聲明部分,其中第一項原告雖請求就㈠、㈡、 ㈢所述之圖文全部廢棄、無效,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為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東石段390 、433 、434 地號)相 關之鑑定書、鑑定圖、鑑測原圖,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然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加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返還鑑測費及損害賠償金 額,則第一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1,000 元 (計算式:1,650,000 元+27,000元+714,000 元)。第一 審備位聲明部分,其中聲明第一、二項,均因無法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1,65 0,000 元各別定之,加上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返還鑑測費及 損害賠償金額,則第一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041,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27,0 00元+714,000 元)。依前開規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041,000 元計算,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1,095元。
㈡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642元。嗣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就第 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642元 。
㈢是以,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379 元(計算式:41,0



95元+61,642元+61,6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第一審訴之聲明: │第二審訴之聲明: │
├───────────────────┼───────────────────┤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
│一、下列被告發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原判決廢棄。 │
│ 」之圖文全部廢棄、無效: │二、下列被上訴人(即被告)發給「臺灣高│
│ ㈠102 年1 月3 日測籍字第1010007021號│ 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圖文全部廢棄、無│
│ 函。 │ 效: │
│ ㈡102 年3 月12日測籍字第1020600142號│ ㈠102 年1 月3 日測籍字第1010007021號│
│ 函及其檢送之102 年3 月8 日「嘉義縣│ 函。 │
│ 東石鄉東石段384 、382 、381 (重測│ ㈡102 年3 月12日測籍字第1020600142號│
│ 前頂東石段390 、433 、434 )等地號│ 函及其檢送之102 年3 月8 日「嘉義縣│
│ 」鑑定書及鑑定圖。 │ 東石鄉東石段384 、382 、381 (重測│
│ ㈢102 年5 月2 日測籍字第1020600251號│ 前頂東石段390 、433 、434 )等地號│
│ 函及其檢送之102 年2 月22日「嘉義縣│ 」鑑定書及鑑定圖。 │
│ 東石鄉東石段384 、382 、381 (重測│ ㈢102 年5 月2 日測籍字第1020600251號│
│ 前頂東石段390 、433 、434 )等地號│ 函及其檢送之102 年2 月22日「嘉義縣│
│ 」鑑測原圖。 │ 東石鄉東石段384 、382 、381 (重測│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27,000元,並自101 年│ 前頂東石段390 、433 、434 )等地號│
│ 6 月15日起至上開鑑定書、鑑定圖及鑑│ 」鑑測原圖。 │
│ 測原圖全部廢棄日止,按週年利率5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即原告)27,0│
│ 加給利息。 │ 00元,並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上開鑑│
│三、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上開鑑定書、鑑│ 定書、鑑定圖及鑑測原圖全部廢棄日止│
│ 定圖及鑑測原圖全部廢棄日止,被告應│ ,按週年利率5 %加給利息。 │
│ 每年附帶賠償原告714,000 元。 │四、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上開鑑定書、鑑│
│四、請准宣告假執行。 │ 定圖及鑑測原圖全部廢棄日止,被上訴│
│ │ 人應每年附帶賠償上訴人714,000 元。│




│ │五、請准宣告假執行。 │
├───────────────────┼───────────────────┤
│備位聲明: │備位聲明: │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段38 4地│一、原判決廢棄。 │
│ 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建造│二、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段38│
│ 為可農作收益旱地:全長建有4 米高擋│ 4 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
│ 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 建造為可農作收益;全長建有4 米高擋│
│ 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種植有60棵活栽│ 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
│ 破布子。 │ 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種植有60棵活栽│
│二、被告應將「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段38 2、│ 破布子。 │
│ 381 地號堤道」北部面積約1, 090平方│三、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段38│
│ 公尺建造為可供農業機械車輛安全通行│ 2 、381 地號堤道」北部面積約1,090 │
│ 之紮實平坦道路:全長建有4 米高擋土│ 平方公尺建造為可供農業機械車輛安全│
│ 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土方│ 通行之紮實平坦道路:全長建有4 米高│
│ 及級配各半、與相鄰同段379 地號防汛│ 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
│ 道路同高。 │ 土方及級配各半、與相鄰同段379 地號│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27,000元,並自101 年│ 防汛道路同高。 │
│ 6 月15日起至「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段38│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7,000元,並自│
│ 4 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 101 年6 月15日起至「嘉義縣東石鄉東│
│ 被建造為可農作旱地,及「同段382 、│ 石段384 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 平│
│ 381 地號堤道」北部面積約1,090 平方│ 方公尺被建造為可農作旱地,及「同段│
│ 公尺被建造為紮實平坦道路日止,按週│ 382 、381 地號堤道」北部面積約1,09│
│ 年利率5 %加給利息。 │ 0 平方公尺被建造為紮實平坦道路日止│
│四、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嘉義縣東石鄉│ ,按週年利率5 %加給利息。 │
│ 東石段384 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 │五、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嘉義縣東石鄉│
│ 平方公尺被建造為可農作旱地,及「同│ 東石段384 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 │
│ 段382 、381 地號堤道」北部面積約1,│ 平方公尺被建造為可農作旱地,及「同│
│ 090 平方公尺被建造為紮實平坦道路日│ 段382 、381 地號堤道」北部面積約1,│
│ 止,被告應每年附帶賠償原告714,000 │ 090 平方公尺被建造為紮實平坦道路日│
│ 元。 │ 止,被上訴人應每年附帶賠償上訴人71│
│五、請准宣告假執行。 │ 4,000 元。 │
│ │六、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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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