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呂振甫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王賢耀
訴訟代理人 林幸彬
王同科
被 告 李秉訓
訴訟代理人 龔亮應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八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丙部分,面積二三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呂振甫取得;代號甲部分,面積一七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秉訓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一七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賢耀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 89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 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另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土地呈半圓形,利用上本屬不便,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分管位置,系爭土地東邊現由被告李秉訓種植鳳梨、果樹; 西邊由被告王賢耀使用;中間為原告拍賣取得、使用之位置 。依兩造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較符合最小變動及最少侵害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應 為可採。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代號甲部分面積1,769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秉訓取得;代
號乙部分面積1,769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賢耀取得;代號丙 部分面積2,359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 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是以,本件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 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再按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判採此意旨)。查系爭土地面積5,897 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持分比例,系爭土地經由行梅橋與南面縣道106 接連,自該縣道往系爭土地內部有柏油路作為聯通,系爭土 地可分為三部分,東側部分(即附圖代號甲),其上由被告 李秉訓之弟李育森種植鳳梨、酪梨、紫蘆筍,並設置有蓄水 池供灌溉用、搭蓋鐵皮建物供農作之用;中間部分,原種植 鳳梨,現已荒廢;西側部分(即附圖代號乙)原由被告王賢 耀種植芭樂樹,現已荒廢,其上有鐵皮建物作倉庫用等情,
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籍航照圖、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是本院衡諸兩造均陳明如附圖代號甲 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側),現由被告李秉訓及供其家人種植 、使用,故由被告李秉訓取得;代號乙部分(即系爭土地西 側),原為被告王賢耀使用,由被告王賢耀取得;代號丙部 分(即系爭土地中間),由原告取得;再考量分割後之對外 聯通道路,暨依前開方法劃分無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 本院認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代號甲部分,面積1, 769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秉訓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1,769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賢耀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2,359 平方 公尺,由原告取得,應為適當,且兼顧兩造當事人意願,而 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 式,如附圖代號甲部分面積1,769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秉訓 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1,769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賢耀取得 ;代號丙部分面積2,359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應係最有 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 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 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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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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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王賢耀 │ 3/10 │ 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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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李秉訓 │ 3/10 │ 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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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呂振甫 │ 2/5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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