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張瑋芸
訴訟代理人 張川陣
被 告 游義龍
訴訟代理人 游清松
梁宵良律師
游鈞雅
被 告 游森茂
被 告 游信北
訴訟代理人 游照輝
被 告 陳六般
訴訟代理人 游永銘
被 告 游月森
被 告 游献堂
被 告 游天助
被 告 游天居
被 告 游程茗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漢彬
被 告 游昌銘
被 告 游昌彥
被 告 游清山
被 告 游清森
被 告 游彰城
被 告 游彰誠
被 告 游彰永
被 告 孫游麗珠
被 告 游麗花
被 告 游麗娟
被 告 李巡
被 告 游勝男
被 告 游巧儒
被 告 游雅清
被 告 游雅嵐
被 告 游金玉
被 告 游金志
被 告 何秀蘭
訴訟代理人 何永裕
被 告 游林錦雀
被 告 游瑞珠
被 告 游耀正
被 告 游耀輝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治郎
被 告 歐碧珠
被 告 吳棋培
被 告 吳翠嬌
被 告 黃吳翠芬
被 告 吳育慈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昭吟
被 告 蔡富雄
參 加 人 陳游春雲
游永棋
湯杭
游旺
游明祥
游明陣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游湘嫻
關係人即
執行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列游炎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游炎所遺留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11402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卯部分面積2122平方公尺、卯-1部分面積438 平方公尺、卯-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游清森取得。㈡編號辰部分面積422 平方公尺、辰-1部分面積611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游信北取得。㈢編號己部分面積516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游森茂取得。㈣編號午部分面積258 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一所列游炎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㈤編號未部分面積258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游月森取得。㈥編號酉部分面積258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富雄取得。㈦編號亥部分面積258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張瑋芸取得。㈧編號申部分面積776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游献堂、游天助、游天居、游程茗、游漢彬、游昌銘、游昌彥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㈨編號子部分面積516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游義龍取得。㈩編號丑部分面積608 平方公尺、丑-1部分面積425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六般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25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游清山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游金玉、游金志、何秀蘭、游林錦雀、游耀正、游瑞珠、游耀輝、歐碧珠、吳棋培、吳翠嬌、黃吳翠芬、吳育慈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1073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原告與被告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參加之費用部分由參加人負擔外,其餘由原告與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游彰城、游彰誠、游彰永、孫游麗珠、游麗花、游麗娟 、李巡、游勝男、游巧儒、游雅清、游雅嵐應就被繼承人游 炎所遺留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游金玉、游金志、何秀蘭、游林錦雀、游瑞珠、游耀正 、游耀輝、歐碧珠、吳棋培、吳翠嬌、黃吳翠芬、吳育慈應 就被繼承人游水貫所遺留之嘉義縣○○鄉○○段○○○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蔡富雄應就被繼承人游金鐘所遺留之嘉義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 積11402 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就分割方法的部分 ,請鈞院依原告109年4月17日民事陳報㈥狀所提的分割方案 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使用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402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證1)。依法得以分割,惟因共有人 眾多,又部分共有人死亡,無法辦理協議分割,故原告懇請 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另原告向嘉義地院聲請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游炎、游水貫、 游金鐘三人繼承人是否有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件, 無法回復(詳如嘉義地院查詢回覆函影本),因此原告則以該 三人之全部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向鈞院呈報繼承人,並為訴 之追加被告。又被繼承人游炎等三人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 系統表所示,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請准予以一訴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三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 土地。
三、承前,本件於訴訟中,共有人之一被繼承人游炎持分1/40, 繼承人游彰城等1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與繼承人連繫後 ,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外,被繼承人游水貫持分1/40部分 ,已由游金玉、游金志、何秀蘭、游林錦雀、游瑞珠、游耀 正、游耀輝、歐碧珠、吳棋培、吳翠嬌、黃吳翠芬、吳育慈 等12人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另被繼承人游金鐘持分1/40部分 ,由蔡富雄一人繼承登記持分1/40。
四、游月森原持分1/80,取得黃游麗花持分1/80,合計持分1/40 。
五、經原告與被告們協調分割方案圖說,取得絕大多數共共識同 意原告所做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表 ,詳如原告109年4月17日民事陳報㈥狀分割方案圖說及分配 明細表所示。將來以地政機關實際分割後面積為準。本分割 方案圖說盡量以不拆屋、也不找補面積為分割原則,即與分 割前持分面積相同。私設道路由各共有權人依其原持分比率 持有之。請鈞院依本分割方案圖說判決共有物分割。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游炎、游水貫、游金鐘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嘉院聰民108年憲字第466號
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蔡富雄、游信北、游月森、游天助、游漢彬、游程茗、 游金玉、游金志、何秀蘭、游林錦雀、游瑞珠、游耀正、游 耀輝、歐碧珠、吳棋培、吳翠嬌、黃吳翠芬、吳育慈、游清 森: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陳述:同上。
三、證據:被告蔡富雄提出本件系爭11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貳、被告游義龍: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陳述:
(一)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強將系爭土地縱向分割一條 道路(原告分割圖甲之部分),除位在道路上之房屋必須拆 除外,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其土地上之房屋所 有人亦不一致,分割之後,勢必造成土地所所有人為不同人 之狀況,嚴重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 等人之祖產,向來為被告等家族長期使用,其上有被告等人 之土、磚造建物,目前仍供被告等人居住使用,此有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卷二第 349頁)。其中編號M、N 之部分即為被告游義龍居住使用。 又被告等人之高祖父起,經歷代祖先均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 即上揭建物,對於被告及其家族成員情感上意義深厚,倘無 法按房屋所在位置受土地分配,將來面臨土地分得者訴請拆 屋還地,被告及其家人將流離失所,請法院審酌多數共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感情及現狀,否准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
(二)又被告游清森於本件提出主張如卷一(註:答辯狀誤載為卷 二)第457頁至461頁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甲」之部分維持 共有,其目的在於維護目前在「甲」地上被告各家族成員居 住使用房屋之完整性,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遭請求拆屋還地 及須搬遷之風險,且原告及其他無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者,可 分配在無建築物之空地上,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因此 懇請鈞院採取共同被告游清森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以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並維被告之權益。
(三)另因被告游清森撤回原先的分割方案,並且同意原告的分割 方案,但是因為我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所以我用被告 游清森原先所主張的分割方案。因為如果採用游清森原先的 分割方案,我們所分得的土地上面,就不會有別人的房子,
我們的房子也不會去佔用別人的土地。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游森茂、陳六般: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陳述:我們要用被告游清森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游献堂、游天居、游昌銘、游昌彥、游清山、游彰城、 游彰誠、游彰永、孫游麗珠、游麗花、游麗娟、李巡、游勝 男、游巧儒、游雅清、游雅嵐: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伍、參加人陳游春雲、游永棋、湯杭、游旺、游明祥、游明陣於 109年6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參加訴訟聲請狀之陳述: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依鈞院指示製作複丈成果圖,並標示土 地上之建物【註:詳參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 14日複丈成果圖】。參加人之建物位置,分別為成果圖所示 之K、L、T、U、V。
二、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所提出之陳報㈥狀之分割方案,將 系爭共有土地分割為如該狀所附分割方案㈠圖說,依原告所 述,該分割方案盡量以不拆屋、也不找補面積為原則云云, 然依其圖示,顯然於共有道路上有T及H之房屋,若採該方案 ,勢必損及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權益。
三、反觀被告游清森於108年6月13日所提答辯狀所附分割方案及 分割圖,則可避開參加人所有使用中之房屋,基於本件房屋 建物位置、土地格局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及參加 人利益與公平等情節,堪認被告游清森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委 適。
四、本件參加人之房屋雖與土地分屬不同所有人,但因該土地房 屋於原、被告及參加人之先祖時代均屬同一人或多數人共有 ,參加人本得主張法定租賃權而繼續使用該房屋,因此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案,不應影響參加人上開權利之主張。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游献堂、游天居、游昌銘、游昌彥、游清山、游彰城、 游彰誠、游彰永、孫游麗珠、游麗花、游麗娟、李巡、游勝 男、游巧儒、游雅清、游雅嵐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8年3月19日具狀起訴時,就被告之部分,原記載游炎、游 水貫、游金鐘、游義龍、游森茂、游信北、陳六般、游月森 、黃游麗花、游献堂、游天助、游天居、游天邦、游漢彬、 游昌銘、游昌彥、游清山、游清松等18人,並聲明:「一、 兩造就分別共有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 號、面積1140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係原告與被告 游炎等19人共同持有,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共有物 協議分割,逐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向鈞院提出共有物強制 分割訴訟。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 、共有人中若有他項權利設定或受強制執行事件者,分割後 將該他項權利設定或受強制執行等事件轉載於該原共有人分 得持分土地上。」嗣後,原告陸續分別於108年4月3 日民事 起訴陳報狀更正「游天邦」為「游程茗」、更正「游清松」 為「游清森」;於108年5月7 日以民事陳報㈡狀陳報游炎、 游水貫、游金鐘已死亡,並提出游炎、游水貫、游金鐘繼承 系統表為證(游炎死亡日期12年6月6日、游水貫死亡日期44 年8月19日、游金鐘死亡日期17年12月15日),並於108年5 月23日以民事聲明㈡狀,刪除游炎、游水貫、游金鐘,另外 追加游炎之繼承人即游彰城、游章誠、游彰永、孫游麗珠、 游麗花、游麗娟、李巡、游勝男、游巧儒、游雅清、游雅嵐 ;游水貫之繼承人即游金玉、游金志、何秀蘭、游林錦雀、 游瑞珠、游耀正、游耀輝、歐碧珠、吳棋培、吳翠嬌、黃吳 翠芬、吳育慈;游金鐘之繼承人即蔡上鳴、蔡富雄、蔡茂能 、尤蔡美雲、黃緞、王芳美、蔡元銘、蔡彥廷、王義、蔡坤 龍、蔡坤泉、蔡政霖、劉德崇、劉麗珍、劉明彤、劉紓綺為 被告。又原告另於108年7月8 日以民事陳報㈣狀,更正「游 章誠」為「游彰誠」;並於本院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及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如事實 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為訴之追加 、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外,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經當
庭撤回被告黃游麗花、蔡上鳴、蔡茂能、尤蔡美雲、黃緞、 王芳美、蔡元銘、蔡彥廷、王義、蔡坤龍、蔡坤泉、蔡政霖 、劉德崇、劉麗珍、劉明彤、劉紓綺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游炎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共有人游炎之除戶謄本及上揭土地之登記 謄本可稽。又查,共有人游炎之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之繼 承人,即被告游彰城、游彰誠、游彰永、孫游麗珠、游麗花 、游麗娟、李巡、游勝男、游巧儒、游雅清、游雅嵐,此有 游炎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佐。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游彰城、游彰誠、游彰永、孫游麗珠、游麗花、游麗娟 、李巡、游勝男、游巧儒、游雅清、游雅嵐,應就被繼承人 游炎所遺留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述說明,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面積11402 平方公尺土地,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 與被告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查,上揭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 ,原告與被告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 判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坐落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 土地上有多棟建築物,一部分為空地,土地週邊有部分種植 香蕉、芭樂等果樹,上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載明土地使用現況可稽 。又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9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是原告經與被告協調分割方案後 ,取得絕大多數共有人共識同意原告作成之分割方案。上揭 分割方案是以不拆屋、也不找補面積為分割原則,與分割前 持分的面積相同,另外私設道路由各共有權人依原持分比率 保持共有。再查,本件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蔡富雄、游信北、 游月森、游天助、游漢彬、游程茗、游金玉、游金志、何秀 蘭、游林錦雀、游瑞珠、游耀正、游耀輝、歐碧珠、吳棋培 、吳翠嬌、黃吳翠芬、吳育慈、游清森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 提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核上揭分割方案,認為該分割方案 ,雖然無法完全避免拆除部分建物,但已盡量保留大多數的 主建築房屋於原地分配,可避免大量拆除地上的房屋,而且 規劃聯外道路,可促進土地的經濟效益,於分割後各共有人 取得面積也與分割前持分換算的面積相同,可避免差額找補 的價金爭執,另道路部分由各共有人依原持分比率保持共有 ,應可認是屬於公平及妥適之分割方案。因此,本件應准許
依附件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至於被告游義龍、游森茂、陳六般主張要使用被告游清森於 108年6月13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詳本院卷一第457至461頁】 云云;另參加人陳游春雲、游永棋、湯杭、游旺、游明祥、 游明陣於109年6月8 日提出民事聲明參加訴訟聲請狀之陳述 ,亦主張採用被告游清森於108年6月13日所提答辯狀之分割 方案及分割圖。惟查,被告游清森於108年6月13日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僅是將土地分成為甲、乙、丙、丁四個部分,除 其中乙、丙、丁三個部分由張瑋芸、游清森、游清山分別各 自取得外,另甲部分則由其餘大部分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此種分割方式,與未分割以前的狀況,相差無幾,則將來 大部分共有人勢必仍須就甲部分再進行一次分割,徒增無益 的程序,難認為係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案。而且,被告游清森 在於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經當庭表示:「我要撤回 我原先的分割方案,我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顯見,被告 游清森亦覺得伊之前於108年6月13日提出的分割方案,尚非 妥適。因此,被告游義龍、游森茂、陳六般以及參加人陳游 春雲、游永棋、湯杭、游旺、游明祥、游明陣等人上述主張 ,本院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七、另查,原告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另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游金玉、游金志、何秀蘭、游林錦雀、游瑞珠、游 耀正、游耀輝、歐碧珠、吳棋培、吳翠嬌、黃吳翠芬、吳育 慈應就被繼承人游水貫所遺留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的部分 。原告雖然另外在於109年4月17日民事陳報㈥狀,陳報說明 游水貫持分40分之1 部分,已經由上列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完成,惟查,原告未表明聲請撤回此部分的訴之聲明。又因 上列被告既然已經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即 無必要,為避免滋生訴訟是否仍繫屬之疑義,本院就此部分 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查,原告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 另外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蔡上鳴、蔡富雄、蔡茂能、 尤蔡美雲、黃緞、王芳美、蔡元銘、蔡彥廷、王義、蔡坤龍 、蔡坤泉、蔡政霖、劉德崇、劉麗珍、劉明彤、劉紓綺應就 被繼承人游金鐘所遺留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就此部分, 原告雖另於109年4月17日民事陳報㈥狀,陳報說明被繼承人 游金鐘持分40分之1,由蔡富雄一人繼承登記持分40分之1; 並於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被告蔡上鳴、蔡茂能、 尤蔡美雲、黃緞、王芳美、蔡元銘、蔡彥廷、王義、蔡坤龍 、蔡坤泉、蔡政霖、劉德崇、劉麗珍、劉明彤、劉紓綺部分
之訴訟。惟查,繼承人蔡富雄仍為本件被告,原告未表明就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為全部撤回。雖然被繼承人游金鐘 持分40分之1 ,已經由被告蔡富雄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就此部分之聲明已無必要,惟為避免滋生訴訟是否仍繫屬之 疑義,本院就此部分亦應以判決駁回之。
八、末查,聲請參加人陳游春雲、游永棋、湯杭、游旺、游明祥 、游明陣雖然在於109年6月8 日提出聲明參加訴訟聲請狀, 惟聲請人未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的規定繳納足額 裁判費,且亦未按應送達於兩造的人數提出參加訴訟聲請狀 的繕本,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程式不符合規定,未完全合法 。嗣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 始於109年6月22日向本院收納款項處補繳足額的裁判費,及 向本院收狀處補提出聲請狀的繕本。因此,本件最後的言詞 辯論期日未能通知聲請人參加,惟上揭聲明參加訴訟聲請狀 的內容,本院已在本案中一併予以斟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游炎之繼承人
┌─────┬────┬────────────────────────┐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繼 承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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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炎 │40分之1 │游彰城、游彰誠、游彰永、孫游麗珠、游麗花、游麗娟│
│ │ │、李巡、游勝男、游巧儒、游雅清、游雅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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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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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應有面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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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炎之繼承人 │1/40 │285 │2.5 │%│
│ │ │ │ │(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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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游義龍 │1/20 │570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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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森茂 │1/20 │570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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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游信北 │1/10 │1140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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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六般 │1/10 │1140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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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游月森 │1/40 │285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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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游献堂 │1/80 │143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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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游天助 │1/80 │143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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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游天居 │1/80 │143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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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游程茗 │1/80 │143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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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游漢彬 │1/80 │143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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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游昌銘 │1/160 │71 │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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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游昌彥 │1/160 │71 │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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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游清山 │1/4 │2851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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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游清森 │1/4 │2851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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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瑋芸 │1/40 │285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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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游金玉 │3/550 │62 │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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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游金志 │3/550 │62 │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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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何秀蘭 │7/2200 │36 │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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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游林錦雀 │1/880 │13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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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游耀正 │19/13200 │16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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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游瑞珠 │19/13200 │16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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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游耀輝 │19/13200 │16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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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歐碧珠 │3/5500 │6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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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吳棋培 │27/22000 │14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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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吳翠嬌 │27/22000 │14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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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黃吳翠芬 │27/22000 │14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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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吳育慈 │27/22000 │14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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