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李居銘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陳育仁
李宗文
李林英桃(即鄭冬之繼承人)
盧明輝(即鄭冬之繼承人)
盧明澤(即鄭冬之繼承人)
盧麗珠(即鄭冬之繼承人)
盧明賢(即鄭冬之繼承人)
林木根(即鄭冬之繼承人)
盧林香蘭(即鄭冬之繼承人)
盧冠成(即鄭冬之繼承人)
盧怡君(即鄭冬之繼承人)
呂清春(即鄭冬之繼承人)
呂文鐘(即鄭冬之繼承人)
呂文進(即鄭冬之繼承人)
呂美麗(即鄭冬之繼承人)
呂美雲(即鄭冬之繼承人)
陳嘉田(即鄭冬之繼承人)
蔡陳素蘭(即鄭冬之繼承人)
陳永祥(即鄭冬之繼承人)
陳嘉生(即鄭冬之繼承人)
陳素梅(即鄭冬之繼承人)
蕭鄭月端(即鄭冬之繼承人)
鄭吳貴美(即鄭冬之繼承人)
鄭水華(即鄭冬之繼承人)
鄧牧
鄭妙齡(即鄭冬之繼承人)
陳秀蘭(即鄭冬之繼承人)
鄭妙茹(即鄭冬之繼承人)
鄭朝文(即鄭冬之繼承人)
許馮月里(即鄭冬之繼承人)
李蕭紡(即李德銘之承受訴訟人)
李天寶(即李德銘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山(即鄭冬之繼承人陳鄭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福(即鄭冬之繼承人陳鄭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吉(即鄭冬之繼承人陳鄭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陳金英(即鄭冬之繼承人陳鄭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菊(即鄭冬之繼承人陳鄭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蓮(即鄭冬之繼承人陳鄭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羅秀鳳(即鄭冬之繼承人暨羅加走之承受訴訟人
羅秀真(即鄭冬之繼承人暨羅加走之承受訴訟人)
羅岳軒(即鄭冬之繼承人暨羅加走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誌(即鄭冬之繼承人暨羅加走之承受訴訟人)
羅玲珠(即鄭冬之繼承人暨羅加走之承受訴訟人)
盧來順(即鄭冬之繼承人陳嘉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鐿仁(即鄭冬之繼承人陳嘉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靜(即鄭冬之繼承人陳嘉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翔(即鄭冬之繼承人陳嘉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林英桃、盧明輝、盧明澤、盧麗珠、盧明賢、林木根、盧林香蘭、盧冠成、盧怡君、呂清春、呂文鐘、呂文進、呂美麗、呂美雲、盧來順、陳鐿仁、陳怡靜、陳鴻翔、陳嘉田、蔡陳素蘭、陳永祥、陳嘉生、陳素梅、蕭鄭月端、鄭吳貴美、鄭水華、鄭妙齡、陳秀蘭、鄭妙茹、鄭朝文、許馮月里、郭羅秀鳳、羅秀真、羅岳軒、羅文誌、羅玲珠、陳明山、陳進福、陳俊吉、郭陳金英、陳金菊、陳金蓮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冬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第一項土地准予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一○九年五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五五點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育仁取得;編號B1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2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宗文取得;編號B3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蕭紡及李天寶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七七點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林英桃、盧明輝、盧明澤、盧麗珠、盧明賢、林木根、盧林香蘭、盧冠成、盧怡君、呂清春、呂文鐘、呂文進、呂美麗、呂美雲、盧來順、陳鐿仁、陳怡靜、陳鴻翔、陳嘉田、蔡陳素蘭、陳永祥、陳嘉生、陳素梅、蕭鄭月端、鄭吳貴美、鄭水華、鄭妙齡、陳秀蘭、鄭妙茹、鄭朝文、許馮月里、郭羅秀鳳、羅秀真、羅岳軒、羅文誌、羅玲珠、陳明山、陳進福、陳俊吉、郭陳金英、陳金菊、陳金蓮取得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 僅列被告為陳育仁、李德銘、李宗文及鄭冬之全體繼承人等 人,惟查:
(一)共有人鄭冬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38年10月4日死亡,原 告經查閱本院函查嘉義縣政府、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及國 稅局等相關資料後,追加鄭冬之繼承人李林英桃、盧明輝 、盧明澤、盧麗珠、盧明賢、林木根、盧林香蘭、盧冠成 、盧怡君、呂清春、呂文鐘、呂文進、呂美麗、呂美雲、 陳嘉雄、陳嘉田、蔡陳素蘭、陳永祥、陳嘉生、陳素梅、 蕭鄭月端、鄭吳貴美、鄭水華、鄧牧(非繼承人,詳如後 敘)、鄭妙齡、陳秀蘭、鄭妙茹、鄭朝文、許馮月里、羅 加走、郭羅秀鳳、羅秀真、羅岳軒、羅文誌、羅玲珠、陳 鄭彩雲等為被告。因鄭冬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又鄭冬之繼承人羅加走 、陳鄭彩雲及陳嘉雄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108 年1 月24日 、108 年9 月21日及108 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 為郭羅秀鳳、羅秀真、羅岳軒、羅文誌、羅玲珠、陳明山 、陳進福、陳俊吉、郭陳金英、陳金菊、陳金蓮、盧來順 、陳鐿仁、陳怡靜、陳鴻翔等人,並於108 年10月17日、 109 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01 至 103 頁、本院卷三第155 至15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共有人李德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1月19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李蕭紡、李天寶、李語璇、李 福基,惟其等繼承人協議將李德銘就嘉義縣○○鄉○○村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歸李蕭紡、 李天寶繼承並辦妥登記在案,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並於108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9至23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宗文、李林英桃、盧明輝、盧明澤、盧麗珠、盧明賢 、林木根、盧林香蘭、盧冠成、盧怡君、呂清春、呂文鐘、 呂文進、呂美麗、呂美雲、陳嘉田、蔡陳素蘭、陳永祥、陳 嘉生、陳素梅、蕭鄭月端、鄭吳貴美、鄭水華、鄧牧、鄭妙 齡、陳秀蘭、鄭妙茹、鄭朝文、許馮月里、李蕭紡、李天寶 、陳明山、陳進福、陳俊吉、郭陳金英、陳金菊、陳金蓮、 郭羅秀鳳、羅秀真、羅岳軒、羅文誌、羅玲珠、盧來順、陳 鐿仁、陳怡靜、陳鴻翔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育仁、李宗文、李蕭紡、李天寶 及訴外人鄭冬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 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
(二)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冬於38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林英桃、盧明輝、盧明澤、盧麗珠、盧明賢、林木根 、盧林香蘭、盧冠成、盧怡君、呂清春、呂文鐘、呂文進 、呂美麗、呂美雲、陳嘉雄、陳嘉田、蔡陳素蘭、陳永祥 、陳嘉生、陳素梅、蕭鄭月端、鄭吳貴美、鄭水華、鄧牧 、鄭妙齡、陳秀蘭、鄭妙茹、鄭朝文、許馮月里、羅加走 、郭羅秀鳳、羅秀真、羅岳軒、羅文誌、羅玲珠、陳鄭彩 雲。其中羅加走108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羅秀鳳 、羅秀真、羅岳軒、羅文誌、羅玲珠;陳鄭彩雲於108年9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山、陳進福、陳俊吉、郭陳 金英、陳金菊、陳金蓮;陳嘉雄於108年11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盧來順、陳鐿仁、陳怡靜、陳鴻翔,其等均未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判決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
1.被告李林英桃、盧明輝、盧明澤、盧麗珠、盧明賢、林木 根、盧林香蘭、盧冠成、盧怡君、呂清春、呂文鐘、呂文 進、呂美麗、呂美雲、盧來順、陳鐿仁、陳怡靜、陳鴻翔 、陳嘉田、蔡陳素蘭、陳永祥、陳嘉生、陳素梅、蕭鄭月 端、鄭吳貴美、鄭水華、鄧牧、鄭妙齡、陳秀蘭、鄭妙茹 、鄭朝文、許馮月里、郭羅秀鳳、羅秀真、羅岳軒、羅文 誌、羅玲珠、陳明山、陳進福、陳俊吉、郭陳金英、陳金 菊、陳金蓮等4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5.20平方 公尺由被告陳育仁取得;編號B1面積388平方公尺由原告 取得;編號B2面積38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宗文取得;編號 B3面積38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蕭紡及李天寶取得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77.59平方公尺由被 告李林英桃、盧明輝、盧明澤、盧麗珠、盧明賢、林木根
、盧林香蘭、盧冠成、盧怡君、呂清春、呂文鐘、呂文進 、呂美麗、呂美雲、盧來順、陳鐿仁、陳怡靜、陳鴻翔、 陳嘉田、蔡陳素蘭、陳永祥、陳嘉生、陳素梅、蕭鄭月端 、鄭吳貴美、鄭水華、鄧牧、鄭妙齡、陳秀蘭、鄭妙茹、 鄭朝文、許馮月里、郭羅秀鳳、羅秀真、羅岳軒、羅文誌 、羅玲珠、陳明山、陳進福、陳俊吉、郭陳金英、陳金菊 、陳金蓮等43人取得為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育仁則以:系爭土地四邊均不等長,大致呈東南- 西北走向,僅東北邊臨接現有道路(公有土地),主張依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蓋依附圖方案分割成5筆土地後, 每筆土地均面臨供公眾通行道路,不需要分擔任何私設通 路土地,也均能單獨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日後沒 有糾紛。且不需補償。
(二)被告李宗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不需補償。。(三)被告李林英桃、盧明輝、盧明澤、盧麗珠、盧明賢、林木 根、盧林香蘭、盧冠成、盧怡君、呂清春、呂文鐘、呂文 進、呂美麗、呂美雲、陳嘉田、蔡陳素蘭、陳永祥、陳嘉 生、陳素梅、蕭鄭月端、鄭吳貴美、鄭水華、鄧牧、鄭妙 齡、陳秀蘭、鄭妙茹、鄭朝文、許馮月里、李蕭紡、李天 寶、陳明山、陳進福、陳俊吉、郭陳金英、陳金菊、陳金 蓮、郭羅秀鳳、羅秀真、羅岳軒、羅文誌、羅玲珠、盧來 順、陳鐿仁、陳怡靜、陳鴻翔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鄭冬於38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林英桃、盧 明輝、盧明澤、盧麗珠、盧明賢、林木根、盧林香蘭、盧 冠成、盧怡君、呂清春、呂文鐘、呂文進、呂美麗、呂美 雲、陳嘉雄、陳嘉田、蔡陳素蘭、陳永祥、陳嘉生、陳素 梅、蕭鄭月端、鄭吳貴美、鄭水華、鄭妙齡、陳秀蘭、鄭 妙茹、鄭朝文、許馮月里、羅加走、郭羅秀鳳、羅秀真、 羅岳軒、羅文誌、羅玲珠、陳鄭彩雲。其中羅加走108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羅秀鳳、羅秀真、羅岳軒、羅 文誌、羅玲珠;陳鄭彩雲於108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明山、陳進福、陳俊吉、郭陳金英、陳金菊、陳金蓮 ;陳嘉雄於108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來順、陳鐿 仁、陳怡靜、陳鴻翔,其等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 一第11至13頁、第63至201頁),則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被告 鄧牧除外)所共有,而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均相同,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茲 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可。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原告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陳育仁 、李宗文同意,而被告李林英桃、盧明輝、盧明澤、盧麗 珠、盧明賢、林木根、盧林香蘭、盧冠成、盧怡君、呂清 春、呂文鐘、呂文進、呂美麗、呂美雲、陳嘉田、蔡陳素 蘭、陳永祥、陳嘉生、陳素梅、蕭鄭月端、鄭吳貴美、鄭 水華、鄭妙齡、陳秀蘭、鄭妙茹、鄭朝文、許馮月里、李 蕭紡、李天寶、陳明山、陳進福、陳俊吉、郭陳金英、陳 金菊、陳金蓮、郭羅秀鳳、羅秀真、羅岳軒、羅文誌、羅 玲珠、盧來順、陳鐿仁、陳怡靜、陳鴻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故應認原告之分割方 法為可採。
(四)被告鄧牧雖為共有人鄭冬之後代子孫,惟查其父鄭漢忠於
87年11月27日死亡,其祖父鄭連成於94年12月19日死亡, 其雖本得代位繼承鄭連成所繼承鄭冬之系爭土地持分,然 其已於93年9 月6 日為鄧博治收養,有戶籍謄本可佐(本 院卷一第141 頁),故其已非鄭連成之繼承人,自不得辦 理鄭冬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不得分配系爭土地,原 告此部分之聲明有所錯誤,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明被 告鄧牧辦理繼承登記及分配系爭土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項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鄭冬 │李林英桃、盧明輝│18分之1(公 │18分之1 │
│ │、盧明澤、盧麗珠│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盧明賢、林木根│ │ │
│ │、盧林香蘭、盧冠│ │ │
│ │成、盧怡君、呂清│ │ │
│ │春、呂文鐘、呂文│ │ │
│ │進、呂美麗、呂美│ │ │
│ │雲、陳嘉田、蔡陳│ │ │
│ │素蘭、陳永祥、陳│ │ │
│ │嘉生、陳素梅、蕭│ │ │
│ │鄭月端、鄭吳貴美│ │ │
│ │、鄭水華、鄭妙齡│ │ │
│ │、陳秀蘭、鄭妙茹│ │ │
│ │、鄭朝文、許馮月│ │ │
│ │里、陳明山、陳進│ │ │
│ │福、陳俊吉、郭陳│ │ │
│ │金英、陳金菊、陳│ │ │
│ │金蓮、郭羅秀鳳、│ │ │
│ │羅秀真、羅岳軒、│ │ │
│ │羅文誌、羅玲珠、│ │ │
│ │盧來順、陳鐿仁、│ │ │
│ │陳怡靜、陳鴻翔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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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育仁 │陳育仁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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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居銘 │李居銘 │18分之5 │1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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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文 │李宗文 │18分之5 │1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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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蕭紡 │李蕭紡 │36分之5 │3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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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寶 │李天寶 │36分之5 │3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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