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王朝成
送達代收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簡薪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 佯稱代為銷售西瓜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以每台 斤新臺幣(下同)8 元之價格,交付22,191台斤、19,983台 斤之西瓜給被告,然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致原告損失 337,392 元之財產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92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107 年5 月3 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佯稱收購西瓜,致原 告陷於錯誤,以每台斤8 元計價,分次交付22,191台斤、19 ,983台斤之西瓜給被告乙節,業據本院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並以109 年度易字第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故
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是以,被 告有上開侵權事實,且原告共損失337,392 元【計算式:( 22,191台斤+19,983 台斤)X8元=337,392元】之事實,堪以 認定。從而,原告因被告犯詐欺罪所受財產上損害既為337, 392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分別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 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9 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送達生效之翌 日即為109 年1 月26日。從而,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 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上開陳明 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另為裁判 費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