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3號
CYDM,109,金訴,4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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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認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邱政涵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提供他人使 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 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 30日某時,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萱兒」指示,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336699」後,前往嘉義 縣中埔鄉中埔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中埔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晨萱 兒」指定之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政涵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該帳戶向一卡通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聯絡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取得聯繫,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通話對象依指示轉帳或存款,致該通 話對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邱政 涵前開帳戶內或虛擬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4之款項,並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竹苑、王嘉宏李怡萱賴柏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邱政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43號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18號卷第1至6頁、警752號卷第 2至7頁、偵35號卷第15至17、23頁、本院43號卷第37、12 5、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竹苑、王嘉宏李怡萱賴柏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718號卷第5至 8頁、警752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郵局108年11月15日嘉營字第1081800453號函所附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如附表告 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一卡通票證 公司電子信箱回覆之虛擬帳號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108)一卡通P3字 第1408號函所附之綁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聲明書、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一卡通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資料欄位及交易紀 錄說明各1份、刑事陳報狀2份、遭詐騙臉書畫面翻拍照片 1張、轉帳資料畫面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5張、遭詐騙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臉書徵才廣告 翻拍照片、與「晨萱兒」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附卷 可憑(見警718號卷第9至12、14至22、24至35頁、警752 號卷第18至20、27至29、48至52、62、71至72、74至79頁 、偵35號卷第19頁、後附證物袋、本院43號卷第71、73至 75頁)。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詐騙集團在行騙時,自會先備妥可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 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後,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 之人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是以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匯入前開郵局帳 戶之款項未及領出前,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 ,並返還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9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聲明書各1份、刑事陳 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偵35號卷第19、25、43、47頁), 亦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在匯入當下,詐騙集團成員對該 匯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故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雖 未實際領出贓款,亦屬詐欺既遂。次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 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 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上開帳 戶與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從事 上開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何種方式 詐騙等語(見本院43號卷第141至142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2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得認定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 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
(四)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4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坦承犯行,且已退還如 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如上述,並已依和 解條件給付如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43號卷第101、103、105、107、109頁);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導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其自陳當時因需要有額外收入,才交付帳戶之犯罪 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7千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弟弟,每 月會給母親1至2萬元,未婚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失慮而罹 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均同意與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陳報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43號卷第25 、27、87、95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 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以修正立法理 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 之一種行為態樣。惟本院認,除被告有無洗錢之犯意於本件 無法證明外,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尚未有犯罪所得,亦 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至檢察官就原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洗 錢部分移送併辦,無從併予審理,且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退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 詐騙方法 │轉入之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號│害│ │ │新臺幣)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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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販│邱政涵郵局帳│108年11月4日16時│
│ │竹│賣IPhone之廣告,致張竹苑│戶 │59分許:1萬4千元│
│ │苑│於108年11月4日16時36分許│ │(已凍結發還) │
│ │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 │ │
│ │ │同日以網路ATM轉帳。 │ │ │
├─┼─┼────────────┼──────┼────────┤
│2 │王│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奇摩 │邱政涵郵局帳│108年11月4日17時│
│ │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Dyson吸 │戶 │26分許:1萬2千元│
│ │宏│塵器之廣告,致王嘉宏於 │ │(已凍結發還) │
│ │ │108年11月3日21時52分許上│ │ │
│ │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翌│ │ │
│ │ │日以ATM轉帳。 │ │ │
├─┼─┼────────────┼──────┼────────┤
│3 │李│於108年11月5日19時21分許│綁定邱政涵郵│108年11月5日20時│




│ │怡│,陸續接獲佯稱為訂房客服│局帳戶之803-│44分許:29,901元│
│ │萱│人員、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000000000000│(已賠償) │
│ │ │成員來電,向李怡萱表示其│46號虛擬帳戶│ │
│ │ │訂房設定錯誤,致李怡萱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4 │賴│於108年11月5日21時51分許│綁定邱政涵郵│108年11月5日23時│
│ │柏│,陸續接獲佯稱為訂房客服│局帳戶之803-│20分許:15,123元│
│ │言│人員、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000000000000│(已賠償) │
│ │ │訂房設定錯誤,致賴柏言陷│54號虛擬帳戶│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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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